XX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93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开福。
委托代理人关顺成,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锋,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联勇。
被告周再兵。
原告许开福诉被告陈联勇、周再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刑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希、人民陪审员赖胜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开福的委托代理人谢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联勇、周再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开福诉称,2011年10月23日,被告周再兵驾驶粤JJ448M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行至顺德区龙江镇玉福摩托车行对开路段时,遇被告陈联勇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驶至,双方遇险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许开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联勇、周再兵各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合计145583.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陈联勇、周再兵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1份、民事主体
告知书2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
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陈联勇、周再兵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3.病历1份,住院诊治
证明书4份,出院小结1份,收费收据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顺德区龙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1年10月23日至2011年11月9日,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370.5元,医嘱后续治疗费4000元,加强营养,住院期间1人陪护;
4.司法鉴定
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
5.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1份、明细对账单1份,佛山市
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佛山市居住的情况,原告在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的社保缴费工资为1818元;
6.证明2份,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的被
扶养人情况。原告的父亲许明巨,生于1949年5月16日,原告的母亲周桂琼,生于1955年6月17日,原告的父母共生育2个儿子(含原告),原告的儿子许林城,生于2006年12月20日。
诉讼中,被告陈联勇、周再兵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6,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23日,被告周再兵驾驶粤JJ448M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行至顺德区龙江镇玉福摩托车行对开路段时,遇被告陈联勇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驶至,双方遇险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许开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联勇、周再兵各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顺德区龙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1年10月23日至2011年11月9日,共住院18天,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370.5元(原告住院起的部分医疗费由被告周再兵支付),医嘱后续治疗费4000元,加强营养,住院期间1人陪护。
2012年3月30日,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
另查明,原告在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的社保缴费工资为1818元。原告的父亲许明巨,生于1949年5月16日,原告的母亲周桂琼,生于1955年6月17日,原告的父母共生育2个儿子(含原告),原告的儿子许林城,生于2006年12月20日。
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联勇、周再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陈联勇、周再兵承担赔偿其损失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周再兵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周再兵于2013年12月4日前向原告许开福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300元,支付完毕后,原告就本案不再向被告周再兵主张任何权利。2013年12月4日,被告周再兵已支付完上述款项。上述调解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是当事人处分自身权利的体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XX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如下:
1.医疗费,依照票据确定为370.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原告住院18天,共计为900元(50元/天×18天);
3.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0元;
4.后续治疗费,依照医嘱确定为4000元;
5.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参照当地护工标准,共计为900元(50元/天×18天);
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7.鉴定费为700元;
8.误工费,原告定残日为2012年3月30日,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3月29日。原告2011年10月23日住院,据此误工费计算159天。本院参照社保缴费证明记录的工资即1818元每月计算其误工费,为9635.4元(1818元/月÷30天×159天);
9.残疾赔偿金,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被评为一处九级伤残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年,起算点为定残之日,原告定残日为2012年3月20日。原告的父亲许明巨,生于1949年5月16日,原告定残时,原告的父亲许明巨已满62周岁,应计算18年。原告的母亲周桂琼,生于1955年6月17日,原告定残时,原告的母亲周桂琼已满56周岁,应计算20年。原告的儿子许某甲,生于2006年12月20日,原告定残时,原告的儿子许某乙已满5周岁,应计算13年。
所以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两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为前13年,为22396.35元/年×13年×10%=29115.26元。第二阶段从第14年开始,为22396.35元/年×(5年+7年)×10%÷2=13437.81元,合计伤残赔偿金为103006.49元;
10.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造成的后果,结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同时考虑到两被告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两被告各负担一半;
上述1-4项医疗费项下为5570.5元,由于被告陈联勇所驾驶车辆未购买保险,其应在
交强险内予以赔付。
第5-9项死亡伤残项下合计为114441.89元,由于被告陈联勇所驾驶车辆未购买保险,其应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110000元,超出部分4441.89元由被告陈联勇、周再兵各承担一半,即2220.95元。
第10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陈联勇、周再兵各承担4000元。
综上,被告陈联勇应赔付原告5570.5元+110000元+2220.95元+4000元=117791.45元。因原告已与被告周再兵达成和解,所以无需由被告周再兵另行赔付。
一、被告陈联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开福人民币117791.45元;
二、驳回原告许开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3211.68元,由被告陈联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刑 早
审 判 员欧阳希
人民陪审员赖胜荣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张捷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