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550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官福厚,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文化程度小学。因本案于2012年7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志思,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官新进,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2年7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洪权,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詹树源,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2年7月20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金婷、张军伟,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永超,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雷波县人,文化程度小学。2008年4月29日因盗窃罪被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处
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7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喻晨曦、杨枝锟,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宽林,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雷波县人,文化程度小学,(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2年7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汝松、罗伟超,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2)第1787号起诉书、穗海检
追诉(2013)第1号追加起诉
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上官福厚、上官新进、詹树源、欧永超犯诈骗罪,被告人上官福厚、上官新进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妮、周敏、林振宇、代理检察员柴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上官福厚及其辩护人谢志思,被告人上官新进及其辩护人郑洪权,被告人詹树源及其辩护人林金婷,被告人欧永超及其辩护人杨枝锟、喻晨曦,被告人李宽林及其辩护人邓汝松、罗伟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
同案人上官伟煌(另案处理)伙同多名同案人于2012年5月底起,采用打电话给被害人假冒房管局、国某等单位的工作人员的方式,以被害人所购车辆或房屋可以获得退税补贴为由,骗得被害人的信任。随后,同案人上官伟煌等人要求被害人持银行卡至银行柜员机处领取其虚构的退税补贴款项,并在被害人按其指示对提款机的界面进行操作时,骗得被害人将其银行卡内的存款转至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期间,被告人上官福厚、上官新进、詹树源、欧永超、李宽林及同案人上官锦漳(另案处理)受同案人上官伟煌的雇请,先后成立三个
犯罪小组,负责将诈骗所得的赃款取现及转账等。
(一)第一犯罪小组
该小组于2012年6月初成立,由被告人上官福厚负责保管银行卡,并负责在同案人通知诈骗款项到账后安排被告人上官新进、詹树源提款,并为他们提供食宿。被告人上官新进、詹树源负责拿被告人上官福厚提供的银行卡去柜员机取款,并将所取款项交给被告人上官福厚。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6月5日11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常某某至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9501、
×××4745)账户内的人民币24093.58元,被告人上官新进随后取走上述款项。
2、2012年6月6日16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孙某通转至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1071)帐户内的人民币49983.26元,被告人上官新进随后取走上述款项。
3、2012年6月5日9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郑某珠转至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5395)帐户内的人民币49973.26元,被告人上官新进随后取走上述款项。
4、2012年6月5日14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赵蕊转至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3119)帐户内的人民币14875.68元,被告人詹树源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二)第二犯罪小组
该小组成立于2012年6月中旬,由被告人上官新进负责保管银行卡,并负责在同案人通知诈骗款项到账后安排被告人欧永超、李宽林提款,并为他们提供食宿。被告人欧永超、李宽林负责拿被告人上官新进提供的银行卡去柜员机取款,并将所取款项交给被告人上官新进。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6月18日16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陈某秀转至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566)账户内的人民币14273.26元,被告人李宽林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2、2012年7月17日10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张某某甲至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9814)账户内的人民币11456元,被告人李宽林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3、2012年7月18日12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耿某某至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8814)账户内的人民币700元,被告人李宽林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4、2012年7月19日16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李某甲至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3927)账户内的人民币6541元,被告人李宽林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5、2012年7月19日9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李某某甲至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9079)的账户内的人民币6269元,被告人李宽林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6、2012年7月19日14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何某某至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715)账户内的人民币8178元,被告人欧永超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7、2012年7月15日12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郑某某至中国银行(卡号为×××9190)账户内的人民币7559元,被告人欧永超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8、2012年7月20日10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欧某某至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3618)账户内的人民币2123元,被告人欧永超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9、2012年7月19日13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戴某某至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0710)账户内的人民币15439元,被告人欧永超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10、2012年7月19日14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李某某乙至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9210)账户内的人民币29658元,被告人欧永超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11、2012年7月16日9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朱某芬转至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5611)账户内的人民币93.72元,被告人欧永超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12、2012年7月17日17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李某某丙至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7012、×××4314)账户内的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欧永超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13、2012年7月17日14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陈某甲至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2084)账户内的人民币1430元,被告人欧永超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14、2012年7月16日11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董某峰转至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999)账户内的人民币14924.18元,被告人欧永超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15、2012年7月18日16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潘某燕转至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3494)账户内的人民币6821.45元,被告人欧永超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16、2012年7月20日8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黄某荣转至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0406)账户内的人民币4299.88元,被告人欧永超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17、2012年7月15日15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孟某池转至中国银行(卡号为×××2919)账户内的人民币11591.13元,被告人欧永超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18、2012年7月15日9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李某某丁至XX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卡号为×××9487)账户内的人民币1023元,被告人欧永超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三)第三犯罪小组
该犯罪小组成立于2012年7月初,由被告人上官福厚负责保管银行卡,并负责在同案人通知诈骗款项到账后安排被告人詹树源和同案人上官锦漳提款,并为他们提供食宿。被告人詹树源和同案人上官锦漳负责拿被告人上官福厚提供的银行卡去柜员机取款,并将所取款项交给被告人上官福厚。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7月7日16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林某某至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4478)账户内的人民币650元。
2、2012年7月14日15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张某甲至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5591)账户内的人民币2089元,同案人上官福厚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3、2012年7月12日14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张某某乙至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2514)账户内的人民币2899元,同案人上官福厚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4、2012年7月12日14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刘某均转至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2555)账户内的人民币3398.12元,同案人詹树源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5、2012年7月13日10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邓某某至中国银行(卡号为×××0871)账户内的人民币2234元,同案人詹树源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6、2012年7月14日10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黄某甲至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5628)账户内的人民币3650元,同案人詹树源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7、2012年7月12日12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李某某戊至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8307)账户内的人民币4688元,同案人詹树源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8、2012年7月14日16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陈X1至中国邮政储蓄(卡号为×××4168)账户内的人民币29486元,同案人詹树源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9、2012年7月14日11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甘某某至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5418)账户内的人民币4580元,同案人詹树源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10、2012年7月13日9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付某某至中国邮政储蓄(卡号为×××2089)账户内的人民币1988元,同案人詹树源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11、2012年7月12日9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彭某某至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317)账户内的人民币2748元,同案人詹树源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12、2012年7月14日12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赖某某至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7819)账户内的人民币1976元,同案人上官锦漳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13、2012年7月13日15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曹某某至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8059)、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3152)及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4478)账户内的人民币8266.23元,同案人上官锦漳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14、2012年7月12日13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衷某庆转至中国邮政储蓄(卡号为×××7402)账户内的人民币17985元,同案人上官锦漳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15、2012年7月13日14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龙某甲至中国邮政储蓄(卡号为×××8752)账户内的人民币5449元,同案人上官锦漳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16、2012年7月13日16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邹某某至中国邮政储蓄(卡号为×××8403)账户内的人民币7683元,同案人上官锦漳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17、2012年7月12日10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庄某某至中国银行(卡号为×××7723)账户内的人民币49978元,同案人上官锦漳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18、2012年7月12日16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孟某某至中国邮政储蓄(卡号为×××0999)账户内的人民币1965元,同案人上官锦漳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19、2012年7月12日,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孙某乙至中国邮政储蓄(卡号为×××8752)账户内的人民币9880元,同案人上官锦漳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20、2012年7月12日17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代某某至中国邮政储蓄(卡号为×××8752)账户内的人民币3600元,同案人上官锦漳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21、2012年7月12日17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郑某宇转至中国邮政储蓄(卡号为×××4168)账户内的人民币3878.98元,同案人上官锦漳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22、2012年7月13日11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柳某甲至XX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卡号为×××4150)账户内的人民币4846元,同案人上官锦漳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23、2012年7月14日18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黄某某至XX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卡号为×××4150)账户内的人民币38978元,同案人上官锦漳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24、2012年7月14日14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陈某君转至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828)账户内的人民币21624.11元,同案人上官锦漳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
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上官福厚、詹树源、上官新进、欧永超、李宽林在XX自治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上官福厚处查获其持有的洪翠敏等人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等银行卡54张;从被告人上官新进处查获其持有的何鹏等人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卡等银行卡83张。
后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追加指控:
第一犯罪小组
2012年6月11日14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张某环转至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3463)账户内的人民币2075.68元,被告人詹树源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第二犯罪小组
1、2012年7月19日11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惠某伟转至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5192)账户内的人民币988.76元,被告人李宽林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2、2012年7月20日8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张某某丙至中国工商银行(卡号×××5551)账户内的人民币7306元,被告人李宽林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3、2012年7月18日10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管某某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9572)账户内的人民币7306元,被告人李宽林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三)第三犯罪小组
1、2012年7月12日10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许某转至中国邮政储蓄(卡号为×××3641)账户内的人民币13394.5元,被告人詹树源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2、2012年7月14日13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何某成转至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卡号为×××6750)账户内的人民币1997.89元,同案人上官锦漳(已分案起诉)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认为被告人上官福厚、上官新进、詹树源、欧永超、李宽林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上官福厚、上官新进另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均应予惩处。被告人上官福厚、上官新进是主犯,被告人詹树源、欧永超、李宽林是从犯,被告人欧永超另有
累犯情节,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上官福厚对指控的事实及诈骗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上官福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另认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罪名不成立,被告人上官福厚已退回部分赃款赃物,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上官新进对指控的绝大部分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仅构成转移赃物,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另辩解其没有参与指控的案发于2012年6月18日的诈骗犯罪,且追加起诉指控的第二小组的第二、三宗指控数额有误。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被抓获时持有的信用卡系用于将来诈骗所用,卡的目的性清楚,应属于牵连犯,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择一重罪论处;另认为被告人系从犯,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詹树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是从犯、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欧永超对指控的绝大部分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没有参与指控的第二犯罪小组实施的案发于2012年7月16、17、19日的第10、11、12宗诈骗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从犯,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宽林对指控的绝大部分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追加起诉指控的案发于2012年7月18日、2012年7月20日的指控数额有误。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属于从犯,数额较小,有悔罪表现,建议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同案人上官伟煌(另案处理)伙同多名同案人于2012年5月底起,采用打电话给被害人假冒房管局、国某、车管所等单位工作人员的方式,以被害人所购车辆或房屋可以获得退税补贴为由,骗得被害人的信任。随后,同案人上官伟煌等人要求被害人持银行卡至银行柜员机处领取其虚构的退税补贴款项,并在被害人按其指示在提款机的界面进行操作时,骗得被害人将其银行卡内的存款转至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再由同案人在异地取出并分赃。期间,被告人上官福厚、上官新进、詹树源、欧永超、李宽林及同案人上官锦漳(另案处理)受同案人上官伟煌的雇请,先后成立三个犯罪小组,负责将诈骗所得的赃款取现及转账等。
(一)第一犯罪小组
该小组于2012年6月初成立,由被告人上官福厚负责保管银行卡,并负责在同案人通知诈骗款项到账后安排被告人上官新进、詹树源提款及安排食宿。被告人上官新进、詹树源负责拿被告人上官福厚提供的银行卡去柜员机提款,并将所取款项交给被告人上官福厚。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6月5日11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常小某至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9501、
×××4745)账户内的人民币24093.58元,被告人上官新进随后取走上述款项。
2、2012年6月6日16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孙某丙转至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1071)帐户内的人民币49983.26元,被告人上官新进随后取走上述款项。
3、2012年6月5日9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郑某甲转至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5395)帐户内的人民币49973.26元,被告人上官新进随后取走上述款项。
4、2012年6月5日14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赵蕊转至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3119)帐户内的人民币14875.68元,被告人詹树源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5、2012年6月11日14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张某戊转至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3463)帐户内的人民币2075.68元,被告人詹树源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二)第二犯罪小组
该小组成立于2012年6月中旬,由被告人上官新进负责保管银行卡,并负责在同案人通知诈骗款项到账后安排被告人欧永超、李宽林提款及安排食宿。被告人欧永超、李宽林负责拿被告人上官新进提供的银行卡去柜员机取款,并将所取款项交给被告人上官新进。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7月17日10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张建某至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9814)账户内的人民币11456元,被告人李宽林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2、2012年7月18日12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耿全某至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8814)账户内的人民币700元,被告人李宽林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3、2012年7月19日16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李某甲至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3927)账户内的人民币6541元,被告人李宽林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4、2012年7月19日9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李和友转至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9079)的账户内的人民币6269元,被告人李宽林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5、2012年7月19日14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何碧某至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715)账户内的人民币8178元,被告人欧永超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6、2012年7月15日12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郑小某至中国银行(卡号为×××9190)账户内的人民币7559元,被告人欧永超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7、2012年7月20日10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欧阳某至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3618)账户内的人民币2123元,被告人欧永超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8、2012年7月19日13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戴登某至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0710)账户内的人民币15439元,被告人欧永超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9、2012年7月19日14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李翠某至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9210)账户内的人民币29658元,被告人欧永超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10、2012年7月16日9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朱某转至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5611)账户内的人民币93.72元,被告人欧永超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11、2012年7月17日17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李娜某至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7012、×××4314)账户内的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欧永超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12、2012年7月17日14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陈某甲至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2084)账户内的人民币1430元,被告人欧永超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13、2012年7月16日11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董某转至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999)账户内的人民币14924.18元,被告人欧永超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14、2012年7月18日16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潘某转至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3494)账户内的人民币6821.45元,被告人欧永超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15、2012年7月20日8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黄某乙转至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0406)账户内的人民币4299.88元,被告人欧永超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16、2012年7月15日15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孟某甲转至中国银行(卡号为×××2919)账户内的人民币11591.13元,被告人欧永超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17、2012年7月15日9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李锡某至XX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卡号为×××9487)账户内的人民币1023元,被告人欧永超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18、2012年7月19日11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惠某转至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5192)账户内的人民币988.76元,被告人李宽林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19、2012年7月20日8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张洪某至中国工商银行(卡号×××5551)账户内的人民币7306元,被告人李宽林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20、2012年7月18日10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管春某至中国邮政储蓄(卡号为×××9572)账户内的人民币3438元,被告人李宽林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三)第三犯罪小组
该犯罪小组成立于2012年7月初,由被告人上官福厚负责保管银行卡,并负责在同案人通知诈骗款项到账后安排被告人詹树源和同案人上官锦漳提款及安排食宿。被告人詹树源和同案人上官锦漳负责拿被告人上官福厚提供的银行卡去柜员机取款,并将所取款项交给被告人上官福厚。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7月7日16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林朝某至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4478)账户内的人民币650元。
2、2012年7月14日15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张某甲至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5591)账户内的人民币2089元,同案人上官福厚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3、2012年7月12日14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张丙某至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2514)账户内的人民币2899元,同案人上官福厚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4、2012年7月12日14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刘某转至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2555)账户内的人民币3398.12元,同案人詹树源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5、2012年7月13日10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邓仕某至中国银行(卡号为×××0871)账户内的人民币2234元,同案人詹树源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6、2012年7月14日10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黄某甲至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5628)账户内的人民币3650元,同案人詹树源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7、2012年7月12日12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李伟某至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8307)账户内的人民币4688元,同案人詹树源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8、2012年7月14日16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陈祖某至中国邮政储蓄(卡号为×××4168)账户内的人民币29486元,同案人詹树源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9、2012年7月14日11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甘泽某至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5418)账户内的人民币4580元,同案人詹树源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10、2012年7月13日9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付廷某至中国邮政储蓄(卡号为×××2089)账户内的人民币1988元,同案人詹树源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11、2012年7月12日9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彭忠某至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317)账户内的人民币2748元,同案人詹树源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12、2012年7月14日12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赖丽某至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7819)账户内的人民币1976元,同案人上官锦漳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13、2012年7月13日15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曹良某至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8059)、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3152)及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4478)账户内的人民币8266.23元,同案人上官锦漳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14、2012年7月12日13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衷德庆转至中国邮政储蓄(卡号为×××7402)账户内的人民币17985元,同案人上官锦漳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15、2012年7月13日14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龙某甲至中国邮政储蓄(卡号为×××8752)账户内的人民币5449元,同案人上官锦漳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16、2012年7月13日16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邹盛某至中国邮政储蓄(卡号为×××8403)账户内的人民币7683元,同案人上官锦漳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17、2012年7月12日10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庄健某至中国银行(卡号为×××7723)账户内的人民币49978元,同案人上官锦漳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18、2012年7月12日16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孟召某至中国邮政储蓄(卡号为×××0999)账户内的人民币1965元,同案人上官锦漳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19、2012年7月12日,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孙某乙至中国邮政储蓄(卡号为×××8752)账户内的人民币9880元,同案人上官锦漳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20、2012年7月12日17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代海某至中国邮政储蓄(卡号为×××8752)账户内的人民币3600元,同案人上官锦漳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21、2012年7月12日17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郑某丙转至中国邮政储蓄(卡号为×××4168)账户内的人民币3878.98元,同案人上官锦漳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22、2012年7月13日11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柳某甲至XX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卡号为×××4150)账户内的人民币4846元,同案人上官锦漳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23、2012年7月14日18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黄正某至XX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卡号为×××4150)账户内的人民币38978元,同案人上官锦漳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24、2012年7月14日14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陈某丁转至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828)账户内的人民币21624.11元,同案人上官锦漳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25、2012年7月12日10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许某转至中国邮政储蓄(卡号为×××3641)账户内的人民币13249.5元,被告人詹树源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26、2012年7月14日13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何某乙转至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卡号为×××6750)账户内的人民币1997.89元,同案人上官锦漳(已分案起诉)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此外,2012年6月18日16时许,同案人采用上述方式诈骗得被害人陈健秀转至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566)账户内的人民币14273.26元,被告人李宽林随后持卡取走上述款项。
综上所述,查明的第一犯罪小组实施诈骗5宗、该组诈骗总额人民币141001.46元;查明的第二犯罪小组实施诈骗20宗,该组诈骗总额人民币169839.12元;查明的第三犯罪小组实施诈骗26宗,该组诈骗总额249766.83元。被告人上官福厚参与第一、三犯罪小组31宗共同犯罪,共同诈骗总额共计人民币390768.29元。被告人上官新进参与第一、二小组25宗共同犯罪,共同诈骗总额共计人民币310840.58元。被告人詹树源参与第一、三犯罪小组31宗共同犯罪,共同诈骗总额共计人民币390768.29元。被告人欧永超参与第二犯罪小组20宗共同犯罪,共同诈骗总额合计人民币169839.12元。被告人李宽林参与第二犯罪小组20宗共同犯罪,另参与非第一、二、三犯罪小组的一宗犯罪,合计共同诈骗总额人民币184112.38元。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
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上官福厚、詹树源、上官新进、欧永超、李宽林在XX自治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上官福厚处查获其持有的洪翠敏等人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等银行卡54张;从被告人上官新进处查获其持有的何鹏等人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卡等银行卡83张。上述银行卡除查明用于诈骗的外,户名非上官新进的银行卡共有35张,户名非上官福厚的有20张。
上述指控的诈骗部分犯罪,有以下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证据
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破案
报告书、到案经过,广西南宁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八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
2、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卡查询资料、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资料。
3、视听资料及相关视频截图。
4、作案手机照片。
5、同案人上官锦漳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2012年7月份的时候,其在福建老家碰见上官伟煌,他问其要不要帮他去银行取诈骗款,每个月给其5000元好处及包吃住,其同意了,他让其去南宁市找其舅舅上官福厚并给其2000元作路费。后其到达南宁与上官福厚会合,当时还有其老乡詹树源在一起,上官福厚对其讲,其的工作就是拿着银行卡去附近的银行取诈骗款,取回来的钱交给他。上官福厚安排其、詹树源和他一起住在南宁市的一家宾馆。因为在其老家福建省安溪县有很多人从事诈骗违法活动,他们通常将诈骗所得的钱叫其他人从银行替其取出。而其、上官福厚、詹树源3人就是替他们在银行取钱的,所以其知道其在银行柜员机上所提的款项是诈骗款。具体分工是:上官炜煌是老板,他负责收集银行卡,并将银行卡快递给上官福厚。上官福厚是主要成员,负责计数,将其与詹树源取来的钱汇总,统一保管,其和詹树源则负责拿银行卡去柜员机取钱。
具体来说,平时由上官福厚负责接听“上家”的指示,“上家”就是进行电话诈骗的人,有时是上官伟煌,有时是其他人。当“上家”打电话或发短信给其舅上官福厚,通知他某张银行卡有诈骗款进账后,上官福厚就会安排其或者詹树源去银行ATM机上将这张银行卡内的钱取出。其和詹树源将钱取出后,就会回到酒店房间将钱交给上官福厚。再由上官福厚按“上家”的安排,将现金以无卡无折的形式存入“上家”指定的账户。其都是白天去银行取钱,有时一天要去很多次,有时一天都不用。“上家”指示的银行卡有入账后,其就要尽快将钱取出。其用中行、建行、邮政、农信社等银行卡取款约二三十次,每次取款数额从100元到10000元不等。上官福厚会根据其在银行卡取款多少来给其开工资。如果钱取得少,就给其几百元;如果钱取得多,会给其一千元以上。有时其和詹树源忙不过来时,上官福厚也会帮忙去银行取钱。此外,上官福厚还负责安排其的住宿和饮食。平时其和詹树源都是在宾馆附近随机找间银行取款,其记得其三人就这样在南宁市取款到7月15日。在7月15日其舅上官福厚就叫其搬到桂林市去取款,原因其不清楚,因为其和詹树源平时是听上官福厚的指挥工作的。其在桂林市取款几天后,就被公安机关抓了,其的取款地点主要在南宁市和桂林市,经其手取出的诈骗款估计有20万到30万元左右,上官福厚和詹树源具体取了多少钱其不清楚,其记得在2012年7月12日,其使用一张中国银行卡提取了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及在该卡内转走人民币29800元的事实经过。
6、被告人上官福厚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在2012年4月份某天,上官伟煌与其、小舅子詹树源一起聊天,问其和詹树源愿不愿意帮他到银行取诈骗款,其问他能给什么好处,上官伟煌对其说可选择每个月5000元的工资或3%提款额的提成,其答应了上官伟煌并选择了每个月5000元工资的条件。2012年5月初,上官伟煌安排其和詹树源到广西南宁,与上官新进汇合后,其三人便在南宁市北宁街附近的宾馆住下,住下后第二天便开始到南宁、柳州、桂林等地的银行取钱。上官伟煌是其的领导,他给其发工资,其听从他的工作安排,他通过打电话向其发出指示,上官新进、上官锦漳、詹树源则负责将诈骗所得赃款从银行柜员机里取出来,而其则主要负责将要提取赃款的银行卡分发给上官新进等人前去柜员机取款,同时接收赃款到账的信息并将取出来的赃款用无卡无折的方式转存到上官伟煌及其上家指定的银行卡内。具体操作是:首先由其将银行卡号发给上官伟煌或其他上家,他们诈骗成功进钱后便会打电话通知其叫人去取钱,其接到电话后便根据金额大小(因每张卡每天在柜员机最多只能取款2万元)再给詹树源或上官新进、上官锦漳几张同行的银行卡,将不能一次提出来的钱转到其他卡再去提款,直至将里边的钱全部提完为止,他们提完钱后便会将钱交给其,其便截留500元(上官伟煌之前说好每天给我们500元食宿费用),其余的钱以无卡无折的方式汇到上官伟煌或其他上家指定的账户上。
其所使用的银行卡第一次是由上官新进提供的,大概有三四百张,之后基本由上官伟煌以快递的方式邮寄给其,此外,其在南宁市取款期间,上官伟煌安排了一名姓“陈”的男子给其三百多张银行卡,这些卡每5张一组,大约有40组,每一组卡上都有一个上线客户的代号,其的工作就是有上线客户打电话到上官伟煌给其的187××××3789的工作手机上,告诉其客户代号,然后告诉其哪一组银行卡中的哪一个卡上有钱,其后将该组卡所属的银行卡拿给詹树源和上官锦漳去相应的银行把钱取出来,然后再按照上线客户的要求存到指定的银行卡上,这一取一存其会按上官伟煌的要求抽取5%的手续费。上官伟煌是其的老板,其、詹树源和上官锦漳都要听他的指挥,其是为上官伟煌记帐和负责与上线客户联系的,而詹树源和上官锦漳是负责去银行取钱的,他们取到钱后再给其负责登记入账。
其和上官新进等人大约总共提了90多万元的诈骗款,大部分提款都是上官新进、上官锦漳、詹树源完成的,有时诈骗款比较多时,其会帮忙去银行取款。其先后在南宁市、XX市、桂林市等地提取诈骗款项,其中2012年5月初至6月初,其和上官新进、詹树源三人在广西南宁提取诈骗款约50万元,2012年6月初其和詹树源在XX市提取诈骗款约5万元,2012年7月初至2012年7月14日,其和詹树源、上官锦漳在南宁提款,共提款约10万元,2012年7月15日,其和詹树源、上官锦漳三人从南宁到桂林取款,一直到2012年7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共提款约25万元。其前后一共获利约1万元左右,即两个月的工资,詹树源还没有支取7月份的工资,上官锦漳则提前支取了7月份工资约3000元,用于购买iphone手机。其提款所用的银行卡一部分被公安机关缴获了,还有一部分被其扔掉了的事实经过。
7、被告人上官新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2012年春节后,其的一个亲戚给其介绍一个老板,并讲那个老板聘其去帮他做事,之后我和那个老板电话联系,那个老板说帮他到银行柜员机提诈骗款,每天给其几百元工资。其当时觉得是非法事情,开始一直没有答应。之后,其因家中老爸玩六合彩输了一些钱,没有钱用,于是在2012年6月2日,按照那个老板的意思,一个人从福建安溪坐车到广西南宁,找到另外两个男子合伙提款,当时其到南宁市的众庭宾馆与另外两男子第一次见面。老板电话跟其联系,其三人用老板提供的一批银行卡提款。银行卡一般是无钱的,如果有钱转入银行卡,老板就告诉其哪一张银行卡有钱转入,其就要在15分钟内到附近的银行柜员机提款,如果不能在15分钟内将钱提出来。就会扣其的工资,银行卡的密码就写在背面,当时那两名男子已经将老板提供的银行卡已经拿到手。老板承诺,每天给其三人的生活费为500元,包括住宾馆、吃饭等费用。用剩的自己分,不够用自己补。
当时其刚加入他们,所以多数时间是和另一男子负责到银行柜员机提款,而另一男子则留在宾馆内负责接电话,理顺好银行卡号码和提钱数目,一般不出宾馆提款。到晚上,留在房间的男子将银行卡所提款数目理顺好,随后老板就会发多个账号过来,那名男子就到附近银行柜员机以无折存款的方式将钱存过去。老板同时也会计好数,在提款金额中留下500元的生活费和三个人的工资。一般其每天能拿到300元至800元左右,有时候1000元一天,看当天提款多与少,其三人一般住宾馆住两、三天就会换另一间宾馆。
具体是从2012年6月2日到6月15日,这段时间其负责到银行柜员机处用老板提供的银行卡提款,每天都提款。都不记得提了多少钱,而且其提款的数目多数当天给,当天晚上就存到老板指定账户。不留任何账本,而且老板要求,那些账户存完款后,要立即将手机上的信息删除。其提款一般都在所住宾馆附近的银行柜员机进行提款,提款时只要看银行卡背面的密码进行操作就行。当时分工是一名叫“上官”的负责接老板电话,然后由他找出老板提供有钱转入的银行卡,交由其和另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去附近银行柜员机提款,其提款后回来宾馆交回给“上官”,到了晚上“上官”就将银行提款卡和提款数目理顺好,老板就发多个账号过来。“上官”把每天500元生活费及其三个人工资留下来,就将其他的钱以无折存款方式将钱存进这些账号,其三个人一直做到2012年6月16日一同回福建安溪,这段时间其大约取款有几十万人民币,具体不详,其一个人大约提取有30万元人民币。如果有钱提取的情况下,其每天的工资有200元至800元不等。这段时间其总共拿的工资为8000元左右,平时的生活费,如住宿、吃饭的支出都是由上家老板给上官,由上官支付。“上官”是负责与上家老板联系的,并保管提款使用的银行卡,哪张卡骗到钱,他就将该银行卡交给其与“阿源”去银行柜员机将钱提出来。有时钱多,他就多给几张银行卡给其,让其通过转账把钱取出来,直到将钱提完为止,其与“阿源”只负责提款的工作。其每次提到钱后,都将银行卡交给“上官”保管。
到2012年7月12日,其根据老板的意思与“小李”、“小欧”组合在一起。这次,由其在宾馆内负责接电话和理顺银行卡和所提款项,并在晚上按照老板发过来的银行账号进行无折存款。在2012年7月13日,其号码为135××××8286的手机接到一个说安溪口音的陌生男子的电话,他告诉其身上的那一张银行卡骗到钱及具体数目,之后其就安排“小李”或“小欧”两个人轮流在古城路一带的银行柜员机将钱提出来,他们每次将钱提出来后,都要将提款使用的银行卡与所提取的钱交给其来保管。其三个人在大明家酒店附近提了两天的钱,到15日,其就搬进南宁市东葛路的如家快捷酒店住下来,继续由其接听上家老板电话,按上家老板说的哪张银行卡有钱,其就将该银行卡交给“小李”或“小欧”轮流到如家快捷酒店附近银行提款。到19日,其又转移到南宁市的万里酒店开房住下,据此在万里酒店附近提取上家诈骗得来的钱。到20日中午,当其安排了小李与小欧外出提款后,突然有便衣警察冲入其住宿的8540房,将其抓住。
平时,他们把钱提出来之后交给其,上家老板在每天晚上就会发一个账号到其135××××8286这个号码的手机上。让其将所提出的钱存进这个账号上。这个操作一般由其本人去完成。其被抓那天所提得钱来不及存给上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其与“小李”、“小欧”一起去参与诈骗时,其没有亲自去柜员机上提取过钱,除了在南宁市提款,没有去其他地方取款。其从7月13日到被抓时,总共提了大约有20多万人民币,其拿到的工资有3000多元,每天有500元。“小李”和“小欧”分别得到的工资有2000元左右。他们每天有300到400元的工资。其三个人每天的生活开支由上家老板支付,每天固定500元,让其从每天所提取的钱中扣除。每天住宿的房费和吃饭费用由其来支配。
另外,老板没有告诉其钱从何而来,怎么会有钱打进去,但是其知道这些钱肯定是不合法的,要不怎么会专门请其帮他取钱,而且经常换人取钱,存钱也是老板发过来的账号。经常变,并要求其存完钱之后,要立即把账户从手机上删除。老板不是直接打电话给其的,而是请人打电话给其,他们打电话给其时,叫其快点取钱,不然银行卡里面钱被冻结其是要负责的,而且说他们也是打工的。其没见过上家老板,“老板”的名字叫“微黄”,真名不清楚,是福建安溪人,手机号:159××××6009和137××××8325。公安机关在其开的万里宾馆8540房内缴获银行卡一批,其中有四张银行卡号为×××3119这张工商银行卡,另一张是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4745,一张工行:×××5395,一张农行:6228481121350106715,其每天约提3-7万左右,具体数目不记得了。其除了有个135××××8286的手机号码与上家联系外,还有一个18378840593的号码。经被告人辨认,指认被告人上官福厚就是在2012年5月初负责管帐、电话联系上家,保管银行卡和所提回来的钱,并安排其和“小源”去取款的“上官”;指认被告人欧永超、李宽林就是在7月12日至20日间负责到银行提取诈骗所得的款项的“小欧”、“小李”;指认被告人詹树源就是在上官福厚的安排下与其一起到银行的柜员机上取款的“小源”。
8、被告人詹树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其从2012年5月份开始与其姐夫上官福厚、上官新进、上官锦漳、上官伟煌等人实施提取诈骗款项的行为。2012年4月底,其从老家来到上官福厚家玩,期间上官伟煌对其和上官福厚说要他们给他到银行柜员机提款,每个月工资5000元、吃饭住宿每天500元,问其做不做,当时其和上官福厚都答应干。2012年5月初,上官福厚叫其与他一起到南宁市提款,于是其便和上官福厚从老家乘坐客车来到广西南宁,与另一同乡上官新进汇合,同时上官新进带来了很多银行卡。
提款的具体过程是这样的,首先是上官伟房那边骗到钱后,便打电话告知上官福厚,让上官福厚把银行卡号码发给他,然后上官伟煌便将诈骗所得的钱转入上官福厚提供的银行卡上,钱转过来后,上官福厚便将银行卡交给其,视诈骗金额的大小,上官福厚再给其几张银行卡,将转过来的钱全部提取出来,但每张银行卡每天最多只能提取20000元,不能提出来的余款就转到其他银行卡,直到把款项提取完为止,然后将提取出来的钱交给上官福厚。
其与上官福厚及上官新进在南宁提取诈骗款项的时间从2012年5月初至2012年7月14日,除了周末休息以外,其余的日子每天都外出提款,每天提取的次数都要视诈骗金额而定,多的每天取七、八次,少的每天取一、两次。其在南宁与上官新进、上官福厚三人共提取诈骗款项50多万元,而其一个人则提取了约25万元的款项。到7月15日,其和上官福厚、上官锦漳从南宁到桂林继续取款,直到被抓。上官锦漳在7月7日左右来的,具体日期不确定。上官福厚是其的头,其要听他的话。
其记得在离开南宁准备回老家前提取了一笔17000元的诈骗款项,且这笔款项是在南宁市北宁街的北部湾银行柜员机取的。当时是2012年6月5日14时许,上官福厚给了一张工商银行卡给其,让其将卡内的钱全部取出来,其在柜员机查了一下,发现卡内有17000元,因此其将卡内的的17000元取出来,然后其将取出来的钱交给上官福厚。
从5月初至7月14日,其除了去南宁取诈骗款项外,6月底曾在广西柳州提取诈骗款项一个星期左右,去哪个城市提取诈骗款是由上官福厚决定的,且一切的起居饮食均由上官福厚安排,平时其、上官新进、上官锦漳都要听他的指挥。7月15日至7月20日其在广西桂林与上官福厚、上官锦漳三人提取诈骗款项。其在广西桂林和上官锦漳及上官福厚共提取诈骗款项约30万元,而其个人则提取了约15万元。其三人前后一共提取诈骗款约90万元,其共分得人民币4600元左右。
其诈骗时所使用的卡有一部分是上官新进给其的,但大部分都是由一个叫“上官伟房”通过快递方式提供给其的,快递的邮件均是上官福厚签收的事实经过。
9、被告人欧永超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在2012年7月11日下午,李宽林打其电话,让其和他一起工作。7月12日,其和李宽林来到厦门机场坐飞机去南宁。当天19时,其从南宁机场来到南宁市区的一间酒店,在酒店内有一个男子在等其二人。其通过李宽林才知道他是在其工作中负责记账的,姓“上官”。“上官”对其和宽林说其三人都是老乡,让宽林多教教其,明天让其去看李宽林操作一次怎样取钱。他们还告诉其每张卡每天取款上限的数额是20000元,当天超过了上限就不能再取,并告诉其每次取钱都要争取快点,若取慢了,卡内的钱被人锁住是要赔偿的。每张卡上都有三位数字,只要按两次就是该张卡的银行密码。7月13日其就开始跟着李宽林学习到银行的柜员机取款,晚上上官给了其200元,说是其今天的工资。7月14日,其就正式开始取钱。其第一次取一笔700元的款项,其分2次取,一次取款500元,一次取款200元。
从7月13日开始到7月20日,每天早上9时多开始,上官就让其和李宽林拿银行卡到银行柜员机,检查银行卡有没有废掉,还能不能用,到了10点左右,记账的“上官”就会不断接到打入的电话,“上官”就会报早上经其检查过仍能用的银行卡账号给对方,然后再让其和李宽林到酒店附近的银行柜员机取钱。钱取回来后马上交给记账的“上官”,到了晚上,“上官”再到银行,按上家的要求,将白天其取回来的诈骗款转存他们指定的账号内。其知道其从银行提取出来的钱都是诈骗骗回来的,但用什么方式去诈骗其就不知道了。其每次取款后即把取来的钱和卡交回给“上官”,他会把钱在扣除一部分钱给其三人作为工资和日常开支后,将钱汇到某个帐号里。他到晚上就会按其和李宽林取款的数目给其和李宽林发放提取款,每天都是如此。其不是很清楚其提款是怎么计算报酬的,之前其曾问过李宽林,他也没有具体说,只说平均每天有200多元。
从7月13日至7月19日这7天每天晚上,上官新进都会给其钱,好像是发工资一样,有时是200元,有时则是300元。其和李宽林是包吃包住的,每天得的钱是纯利,至于上官新进和上家如何结算其就不清楚了。其从7月13日至7月19日的报酬情况是200元到800元不等,因为记账出错被扣过200元,迄今实际得到是2000元的事实经过。
经辨认,指认被告人李宽林就是在南宁与其一同到银行提取诈骗款的男子;被告人上官新进就是负责记账、转存其与李宽林提取回来的诈骗款,并负责接电话和保管银行卡的男子。
10、被告人李宽林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2012年6月初的一天,一个叫“上官”的男子打电话给其,问其是否愿意帮他取诈骗款,并承诺每个月给其四千至五千元左右的工资,并包吃住,其同意了,于是其就开始帮他取诈骗款。
其按照“上官”的指示,2012年6月20日来到南宁市一间宾馆内,当时“上官”已经准备好约二百张银行卡。其之间的分工是:“上官”负责接听上家打来的电话或者接收短信息,然后“上官”就会将那些有钱进账的银行卡交给其,其就会拿着这些银行卡到附近的银行ATM机上将卡内的钱取出来,如果卡内的钱多于二万元,其就先取出二万元,等过了凌晨零时后再去取款,直至将卡内的钱取完为止。这样做,是因为其不会银行转账,且其都是随机找银行的,没有固定的银行。有时忙不开,“上官”也要帮忙去银行取款,其每次取款后,都会将取来的现金及银行卡交给“上官”。
其这次在南宁市只取三、四天款,取出诈骗款共计四、五万元左右,后因其家里有事就回去没有干了。其回家时,“上官”分了1500元的好处费给其。
2012年7月10日,“上官”打电话给其,让其去南宁市帮他取款,并问其是否能找到人。在7月11日,其就打电话给欧永超,叫他一起去南宁市取诈骗款。欧永超听了其介绍的好处后,觉得每月有四、五千元赚,就同意了。7月12日,其带欧永超来到南宁市,并在市内一宾馆找到上官新进。于是其和欧永超就开始在南宁时跟着上官新进一起去取诈骗款。领取诈骗款的方法与其第一次在南宁市取款时分工的方法是一致的。这次经其手取出来的诈骗款有八万元左右,具体数额其记不清了。欧永超为上官新进取出多少钱其也不清楚,上官新进基本不去银行取款。其和欧永超取得诈骗款后,就会将取得的现金及银行卡都交给上官新进,然后上官新进会在晚上按照上家的指示,往指定的账号内打钱,具体操作流程其记不清了,他和上家如何提成其也不清楚。
由于其每天都要去银行取款几次至十几次不等,每次取款的数额也由几百元至几万元不等,所以具体的数额其记不清楚。其只记得在2012年6月19日12时左右,那是其第一次到南宁不久,“上官”交给其一张建设银行卡,让其去取诈骗款,其在其住的宾馆附近的民主路浦发银行ATM机处,将卡内的五千多元人民币取出,取款完毕后,现金连同银行卡交给“上官”,该银行卡的卡号其记不清了。
其第二次去南宁取诈骗款,上官新进每天都会给其几百元的好处费,直至被抓获前,上官新进一共分给其7300元人民币的事实经过。该被告人经辨认,指认被告人欧永超是与其一同去银行提取诈骗赃款的同案人;指认被告人上官新进是2012年7月13日至20日做账、管账、联系上家的男子。
上述指控的第一犯罪小组各宗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上述指控的第一犯罪小组的第1宗诈骗事实,被告人上官福厚、上官新进、詹树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
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常某陈述及其用于汇款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及查询某,银行卡照片、银行卡资料及交易查询,视频截图,汇款明细清单,被告人上官福厚、上官新进、詹树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上述指控的第一犯罪小组的第2宗诈骗事实,被告人上官福厚、上官新进、詹树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孙某丙陈述及其用于汇款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银行卡照片,视频截图,历史明细清单,被告人上官福厚、上官新进、詹树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上述指控的第一犯罪小组的第3宗诈骗事实,被告人上官福厚、上官新进、詹树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郑某甲陈述及其提供的银行存折,作案使用的银行卡,视频截图,汇款及历史明细清单,被告人上官福厚、上官新进、詹树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上述指控的第一犯罪小组的第4宗诈骗事实,被告人上官福厚、上官新进、詹树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赵蕊某及由其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柜员机客户凭条,历史明细清单,视频截图及情况说明,银行卡照片,被告人上官福厚、上官新进、詹树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上述指控第二犯罪小组各宗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上述指控的第二犯罪小组的第1宗犯罪的证据有:
1、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害人陈健秀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实在2012年6月18日下午14时30分,其在执信南路老干活动中心开会的时候,接到一个电话(9501320227652),电话里有一名称是国土局工作人员的男子问其是否番禹区星玥楼一栋1206房的业主,并问其是否最近要收楼,其就告诉他是,那男子就说接到上级文件通知,其购买的房于可以退税7326元,并说其购房的编号为49803,同时也跟其核对了业主,也即其丈夫陈世棪的身份证号码,他核对完后就叫其到银行拒员机再打9501320227652这个电话给他,然后他说可以转账退税款7326元到其的账号,其就说要等开完会以后再到银行。17时20分左右,其到龙珠大厦中国工商银行的拒员机打电话给该男子,其插进银行卡到拒员机里,并按照该男子的提示,输入该男子提供的账号×××6566,操作完毕后,此时的屏幕上显示其的可用余额为777.42元,我就马上知道被骗,其就在电话里跟该男子说要报警,该男子说已经转账到其账号里了,要其再操作一次确认。其知道被骗了,就没有再操作挂了电话到派出所报案的事实经过。
3、卡号为×××6566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
4、帐号为×××1587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5、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卡号为×××6566)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个人档案管理资料。
6、被告人李宽林于2012年6月18日取款的视频截图。
7、被告人李宽林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在2012年6月18日下午,“上官”曾经交给其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566)让其去提取卡中的诈骗款。其后持该卡到南宁市民主路一间浦发银行的柜员机上取款14000元,并将钱和银行卡均交给“上官”。其为这个“上官”工作的时间约三天(18、19、20),共分得1500元的好处费的事实经过。
(二)上述指控的第二犯罪小组的第2宗诈骗事实,被告人上官新进、欧永超、李宽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乙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为29814)的资料查询及历史明细清单,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上官新进、欧永超、李宽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上述指控的第二犯罪小组的第3宗诈骗事实,被告人上官新进、欧永超、李宽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耿某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为48814)的资料查询及历史明细清单,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上官新进、欧永超、李宽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上述指控的第二犯罪小组的第4宗诈骗事实,被告人上官新进、欧永超、李宽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及由其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89847)的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13927)的历史明细清单,视频资料,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上官新进、欧永超、李宽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上述指控的第二犯罪小组的第5宗诈骗事实,被告人上官新进、欧永超、李宽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和友陈述及由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卡汇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为61405)的客户交易查询,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09079)的交易明细查询,视频资料,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上官新进、欧永超、李宽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上述指控的第二犯罪小组的第6宗诈骗事实,被告人上官新进、欧永超、李宽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何某甲陈述及由其提供的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及账户明细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715)照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715)的资料及账户明细查询,视频截图,被告人上官新进、欧永超、李宽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上述指控的第二犯罪小组第7宗犯罪事实,被告人上官新进、欧永超、李宽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乙陈述及由其提供的中国银行存折,中国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借记卡(卡号为×××9190)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视频截图,被告人上官新进、欧永超、李宽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上述指控的第二犯罪小组第8宗犯罪事实,被告人上官新进、欧永超、李宽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欧某陈述,被害人所持银行卡和对方银行卡资料查询情况,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为73618)资料查询及账户明细查询,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上官新进、欧永超、李宽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上述指控的第二犯罪小组第9宗犯罪事实,被告人上官新进、欧永超、李宽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戴某陈述及由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银行卡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卡资料查询及历史明细查询,视频截图,被告人上官新进、欧永超、李宽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上述指控的第二犯罪小组第10宗犯罪的证据有:
1、报警记录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7月19日14时许,接到一名女子的电话,称其所购买的摩托三轮有补贴,并提供了一个号码(18817464443)让其打过去。后是一名男子接的电话,让其带上农行卡到农行领补贴。其到农行后,该男子让其将卡插入自动取款机里,转账到一个帐号,后其发现被骗的事实经过。
3、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大义镇农业银行主任,2012年7月19日,其在农行营业厅内值班时,见一名女子手里拿着电话在说信用卡的号码,其过去一问,该女子称在办理机动车补贴业务,后查询其卡,发现卡内的29800元没有了的事实经过。
4、被害人李某丙所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12511)。
5、书证: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9210)的客户基本信息、帐户明细查询。证实该卡的户名为何庆春,在2012年7月19日转存人民币29658元,后分十次被取走人民币20000元。
6、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欧永超于2012年7月19日15:05分持尾号为9210的银行卡取款。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卡号为×××9210中国农业银行1张的持卡人为上官新进。
(十一)上述指控的第二犯罪小组第11宗犯罪的证据有:
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在2012年7月16日上午,其接到一个电话,称其购买的房屋要退还5800元的
土地税,让其去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前操作就可以了,其即来到宁蒗县农行的自动取款机处,插入其的农业银行卡(尾号为42512),对方教其在取款机上操作,并说了一些号码让其在取款机上按,后发现被骗,其的卡内当时有5000多元的事实经过。
2、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为45611)的资料查询及帐户明细查询。证实该卡的户名系刘小鹏,于2012年7月16日转存93.72元。
3、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欧永超于2012年7月16日9:53分持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为45611)取款。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已扣押涉案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为45611)1张,持卡人为上官新进。
(十二)上述指控的第二犯罪小组第12宗犯罪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实在2012年7月17日下午5时许,其接到一名自称是雪佛兰总公司的员工打来的电话(18817315438),称其购买的车要返还3100元,并让其与一名手机号为186××××5246的人联系。其打过去后,这名男子要其提供其的农业银行卡(尾号为39910)给他。后其按该男子所说到农业银行的柜员机上操作,对方让其将卡插进去后报卡上的金额,随后按转账,并将一个银行帐号给其。其按对方的要求先从其的卡内取出3万元,而后分三次将三万元存入对方给其的帐号内,其汇钱的账户一个是李鹏的(尾号为07012),一个是李杨的(尾号为84314)内,后发现被骗的事实经过。
3、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害人在2012年7月17日17:38分收到18817315438的电话,后按其所说与186××××5246联系,并于18:32分报警。
4、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为07012)的资料查询及帐户明细查询。证实:该卡的户名为李鹏,于2012年7月17日分两次共存入20000元,后分多次取走19700元。
5、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为84314)的资料查询及帐户明细查询。证实:该卡的户名为李杨,于2012年7月17日存入人民币10000元(交易代码为163131),后被取走人民币9800元。
6、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欧永超于2012年7月17日18:30分持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为07012)取款。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已扣押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为84314、07012)2张,持卡人为上官新进。
(十三)上述指控的第二犯罪小组第13宗犯罪事实,被告人上官新进、欧永超、李宽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乙陈述及由其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卡,银行卡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卡资料查询及历史明细查询,视频截图,被告人上官新进、欧永超、李宽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四)上述指控的第二犯罪小组第14宗犯罪事实,被告人上官新进、欧永超、李宽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董某陈述及由其提供的尾号为25469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尾号为66999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上官新进、欧永超、李宽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五)上述指控的第二犯罪小组第15宗犯罪事实,被告人上官新进、欧永超、李宽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潘某陈述及由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尾号为53494中国工商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上官新进、欧永超、李宽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六)上述指控的第二犯罪小组第16宗犯罪事实,被告人上官新进、欧永超、李宽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乙陈述及由其提供的尾号为4290、户名为招健锋的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尾号为20406中国工商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视频资料,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上官新进、欧永超、李宽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七)上述指控的第二犯罪小组第17宗犯罪事实,被告人上官新进、欧永超、李宽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案件回执、接警单,被害人孟某甲陈述,尾号为62919中国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视频资料,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上官新进、欧永超、李宽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八)上述指控的第二犯罪小组第18宗犯罪事实,被告人上官新进、欧永超、李宽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戊陈述及由其提供的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账户明细查询,尾号为39487广东农信社银行卡资料及交易明细查询,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上官新进、欧永超、李宽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指控的第三犯罪小组各宗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上述指控的第三犯罪小组第1宗犯罪事实,被告人上官福厚、詹树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陈述,尾号为64478中国建设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上官福厚、詹树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上述指控的第三犯罪小组第2宗犯罪事实,被告人上官福厚、詹树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丙陈述,尾号为35591中国建设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上官福厚、詹树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上述指控的第三犯罪小组第3宗犯罪事实,被告人上官福厚、詹树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丁陈述,尾号为82514中国农业银行卡资料查询及账户明细查询,扣押物品清单,视频截图,被告人上官福厚、詹树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上述指控的第三犯罪小组第4宗犯罪事实,被告人上官福厚、詹树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陈述及由其提供的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账户明细查询,尾号为22555中国工商银行卡历史明细信息,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上官福厚、詹树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上述指控的第三犯罪小组第5宗犯罪事实,被告人上官福厚、詹树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邓某陈述及由其提供的中国银行卡的明细清单,尾号为8308中国银行卡明细查询,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上官福厚、詹树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上述指控的第三犯罪小组第6宗犯罪事实,被告人上官福厚、詹树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丙陈述及由其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复印件及基本情况查询,尾号为75628中国建设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上官福厚、詹树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上述指控的第三犯罪小组第7宗犯罪事实,被告人上官福厚、詹树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己陈述,尾号为38307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上官福厚、詹树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上述指控的第三犯罪小组第8宗犯罪事实,被告人上官福厚、詹树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丙陈述及由其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卡交易明细,尾号为1416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明细查询,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上官福厚、詹树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上述指控的第三犯罪小组第9宗犯罪事实,被告人上官福厚、詹树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甘某陈述及由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凭证复印件,尾号为05418中国农业银行卡资料查询及账户明细查询,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上官福厚、詹树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上述指控的第三犯罪小组第10宗犯罪事实,被告人上官福厚、詹树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陈述及由其提供的尾号为43014中国邮政储蓄卡明细查询,尾号为6208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活期明细信息,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上官福厚、詹树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上述指控的第三犯罪小组第11宗犯罪事实,被告人上官福厚、詹树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陈述,尾号为56317中国农业银行卡及尾号为40417中国农业银行卡的明细查询,尾号为5631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的资料查询及账户明细查询,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上官福厚、詹树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二)上述指控的第三犯罪小组第12宗犯罪事实,被告人上官福厚、詹树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赖某陈述及由其提供的银行卡和对方尾号为77819中国农业银行卡的资料查询,尾号为77819中国农业银行卡的资料查询及账户明细查询,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上官福厚、詹树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三)上述指控的第三犯罪小组第13宗犯罪事实,被告人上官福厚、詹树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曹某乙陈述及由其提供的尾号为80190中国工商银行卡明细清单,证人曹某甲证言,尾号为68059中国工商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尾号为0031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的资料及历史明细查询,尾号为64478中国建设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上官福厚、詹树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四)上述指控的第三犯罪小组第14宗犯罪事实,被告人上官福厚、詹树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衷德庆陈述及由其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卡活期明细,尾号97402中国邮政储蓄卡活期明细,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上官福厚、詹树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五)上述指控的第三犯罪小组第15宗犯罪事实,被告人上官福厚、詹树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龙某乙陈述,中国邮政储蓄卡复印件,尾号为59405的中国邮政储蓄卡交易明细,尾号为68752中国邮政储蓄卡活期明细,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上官福厚、詹树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六)上述指控的第三犯罪小组第16宗犯罪事实,被告人上官福厚、詹树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邹某陈述,尾号为64808户名为冯在伟中国邮政储蓄卡的交易明细,尾号为18403中国邮政储蓄卡的明细查询,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上官福厚、詹树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七)上述指控的第三犯罪小组第17宗犯罪事实,被告人上官福厚、詹树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庄某陈述及由其提供的中国银行借记卡查询某,尾号为87723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视频截图,情况说明,同案人上官锦漳供述,被告人上官福厚、詹树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八)上述指控的第三犯罪小组第18宗犯罪事实,被告人上官福厚、詹树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乙陈述及由其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复印件及账户明细插叙,尾号为4099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及活期明细查询,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上官福厚、詹树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九)上述指控的第三犯罪小组第19宗犯罪事实,被告人上官福厚、詹树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丁陈述,尾号为5643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明细查询,尾号为6875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视频资料,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上官福厚、詹树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上述指控的第三犯罪小组第20宗犯罪事实,被告人上官福厚、詹树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代某陈述及由其提供的尾号为73560银行卡交易明细,尾号为6875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活期明细,视频截图,被告人上官福厚、詹树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一)上述指控的第三犯罪小组第21宗犯罪事实,被告人上官福厚、詹树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郑某丙的陈述及由其提供的身份证、中国邮政储蓄卡复印件、银行卡账户查询某,尾号为1416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上官福厚、詹树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二)上述指控的第三犯罪小组第22宗犯罪事实,被告人上官福厚、詹树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柳某乙陈述及由其提供的银行卡复印件、账户明细查询某,尾号为04150XX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资料及交易明细查询,视频资料,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上官福厚、詹树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三)上述指控的第三犯罪小组第23宗犯罪事实,被告人上官福厚、詹树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丁陈述及由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XX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卡复印件,尾号为80617户名为吴敏XX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明细查询某,尾号为04150XX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资料及交易明细查询某,视频截图,被告人上官福厚、詹树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十四)上述指控的第三犯罪小组第24宗犯罪事实,被告人上官福厚、詹树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丁陈述及由其提供的工商银行客户凭条复印件,尾号为71377的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尾号为16828中国工商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上官福厚、詹树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追加起诉的相关证据材料
(一)上述追加指控的第一犯罪小组犯罪事实,被告人上官福厚、上官新进、詹树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戊陈述,尾号为1941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视频资料,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上官福厚、上官新进、詹树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上述追加指控的第二犯罪小组第1宗犯罪事实,被告人上官新进、欧永超、李宽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惠某陈述,尾号为36970户名为惠某中国工商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尾号为15192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视频资料,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上官新进、欧永超、李宽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上述追加指控的第二犯罪小组第2宗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证实在2012年7月20日8时许,其在家里接到一自称车管所的陌生女子电话,说之前其新买的海马汽车有燃油补贴,给了其一个财政局的电话186××××1248,要其赶紧打电话,其拨打那个电话后,一个女的说补贴是其购买裸车的5%,也就差不多是3300多元,让其找一个银行卡去银行等她把钱转过来,随后其来到建设银行外面的自动柜员机前给那名自称财政局的女子打电话,接通后其就按照电话里的提示进行操作,最后按照她的提示把其卡里的7306元转到之前对方给的账号,她还说让其等十分钟查钱是否到其卡里了,后发现被骗的事实经过。
2、中国建设银行卡汇款凭条复印件、尾号58966户名秦改凤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尾号15551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
3、视频资料及扣押物品清单。
4、被告人李宽林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在2012年7月19日至7月20日其入住南宁万里商务酒店,在附近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取诈骗款的事实。
(四)上述追加指控的第二犯罪小组第3宗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管某的陈述,证实在2012年7月18日其老婆手机接到一个外地陌生电话号码,对方称购摩托车退税下来了,叫其与另一个电话号码联系,当时其信以为真,对方说不需要到门市办理,直接与对方提供的电话联系办理退税转账,后来其与对方提供的另一个电话联系,她叫其去银行的自动提款机上操作,其就去中国邮政银行外的自动取款机上操作,按照对方的要求转账了3438元,后发现被骗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管某的人口信息及中国邮政储蓄卡复印件。
3、尾号75055户名管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
4、尾号2957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单。
5、视频资料及扣押物品清单。
6、被告人李宽林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其于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9日中午,其入住如家快捷酒店,在酒店附近的交通银行、农业银行和北部湾银行ATM取诈骗款的事实经过。
(五)上述追加指控的第三犯罪小组第1宗犯罪事实,被告人上官福厚、詹树源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许某陈述,尾号为3279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查询【案发当日实际转账13249.5元】,尾号为0364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视频资料,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上官福厚、詹树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上述追加指控的第三犯罪小组第2宗犯罪事实,被告人上官福厚、詹树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何某乙陈述及由其提供的尾号27132户名何某乙贵州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尾号76750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视频资料,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上官福厚、詹树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指控的妨害信用卡管理部分犯罪,有以下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上官新进身上缴获的银行卡73张,经被告人上官新进签认。
2、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上官福厚身上缴获的银行卡51张,经被告人上官福厚签认。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上官新进所持有的各类银行卡共计73张;扣押被告人上官福厚各类银行卡51张。
4、涉案银行卡的资料查询。证实:被扣押的由被告人上官福厚和上官新进持有的银行卡除涉嫌用于诈骗的外,户名非上官新进的银行卡共有35张,户名非上官福厚的有20张。
5、同案人上官锦漳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银行卡都是上官伟煌邮寄给上官福厚的,上官福厚负责将卡交给其和詹树源,其与詹树源取完钱后,将钱交给上官福厚,这些卡有的可以反复取好多次,有的卡只取过一次的事实经过。
6、被告人詹树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其与上官福厚、上官新进被抓获时,搜出的一批卡大部分时间是由上官福厚保管的事实经过。
7、被告人欧永超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上官新进是负责保管用来诈骗的银行卡的事实。
8、被告人李宽林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上官新进负责保管银行卡并分卡给其去取款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公开质证,查证属实,足以采信。
庭审中控辩双方围绕本案事实的认定及被告人的辩解展开辩论,形成本案的争议焦点,现本院概述并裁断如下:
1、关于被告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问题。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法理论上称之为“赃物犯罪”,为区分诈骗罪与“赃物犯罪”,理论上,又把前者称为“本犯”,后者称为“加入犯”。区分是加入犯还是本犯的共犯,即是诈骗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关键在于加入犯是否与本犯在本罪未完成之前有过意思联络、本犯未完成犯罪之前有过参与行为。如果已加入本犯行列,则应与本犯同罪,即共同犯罪,不另成立赃物犯罪;反之,仅成立赃物犯罪。就本案而言,根据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及现场监控视频、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可证实五被告人受同案人雇请,在明知涉案款项系非法款项,仍主动参与对诈骗款项的取现、转账等,其行为是诈骗之后对赃物的后续处理行为,仍应以诈骗共犯论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涉案行为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上官福厚、上官新进是否另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问题。
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上官福厚处查获的54张银行卡中的户名非上官福厚的20张银行卡、上官新进持有的83张银行卡中的户名非上官新进的35张银行卡是用于预备和帮助实施诈骗的,故被告人上官福厚、上官新进持有上述合共55张银行卡的行为不能认定与其参与诈骗被害人款项的行为是一个危害行为,不能认为具有目的和手段的牵连关系,不应按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从一重处理,故被告人上官福厚、上官新进持有上述未证实用于诈骗的银行卡的行为应单独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论处,辩护人认为应按牵连犯处罚原则从一重处理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亦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是否有从犯情节问题。
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可证实被告人上官福厚、上官新进主要负责接受同案人指示、保管分发银行卡、记账及将款项存至其同案人指定的银行账户等工作,被告人詹树源、欧永超、李宽林则负责取现等工作。其中被告人上官福厚、上官新进在其诈骗犯罪中虽不起组织、指挥作用,同样是受同案人雇请,但是二被告人参与诈骗犯罪是积极的,其上“承”下“派”的行为在其同案人多达五十一次诈骗的犯罪中的作用是主要的,故被告人上官福厚、上官新进在与同案人的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应以主犯论处。被告人詹树源、欧永超、李宽林在共同犯罪中均受其同案人指挥,属于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帮助的,其作用次于同案人,均应以从犯论处。被告人上官福厚、上官新进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上官新进是否有参与指控的第二犯罪小组第1宗诈骗犯罪的问题。
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中指证被告人上官新进参与指控的第二犯罪小组第1宗诈骗犯罪的直接证据仅有被告人李宽林的供述,证据过于单一,不能认定被告人上官新进有参与指控的第二犯罪小组第1宗诈骗犯罪,故被告人上官新进关于其未参与指控的第二犯罪小组第1宗诈骗犯罪的辩解有理,可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欧永超是否有参与指控的第二犯罪小组第10、11、12宗诈骗犯罪的问题。
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中指证被告人欧永超参与指控的第二犯罪小组第10、11、12宗诈骗犯罪有被害人陈述、相关银行卡转账查询资料、被告人欧永超取现的视频资料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欧永超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欧永超未参与指控的第二犯罪小组第10、11、12宗诈骗犯罪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6、关于追加指控的第二犯罪小组实施的案发于2012年7月20日及2012年7月18日的犯罪数额问题。
经查,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表示案发于2012年7月18日的犯罪数额记载有误,应为人民币3438元,被告人亦当庭供认上述数额及事实,故追加指控的第二犯罪小组实施的案发于2012年7月20日的犯罪数额应为7306元、案发于2012年7月18日的犯罪数额应为3438元。
另公诉机关追加指控的第三犯罪小组的第1宗对被害人许某实施的诈骗犯罪的数额有误,根据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转账书证,该宗诈骗数额应为人民币13249.5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上官福厚、上官新进、詹树源、欧永超、李宽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上官福厚、上官新进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另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对二被告人实行
数罪并罚。被告人欧永超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
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上官福厚、上官新进、詹树源、欧永超、李宽林结伙参与同案人利用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诈骗,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上官福厚、上官新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詹树源、欧永超、李宽林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均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惟被告人上官福厚、上官新进、詹树源、欧永超、李宽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上官福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刑罚,建议对被告人上官新进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九个月刑罚,对被告人詹树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以下刑罚,对被告人欧永超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以下刑罚,对被告人李宽林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下刑罚的
量刑建议有理,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上官福厚、上官新进、詹树源、欧永超、李宽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及《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上官福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上官新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詹树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欧永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宽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扣押被告人上官福厚人民币54600元及扣押的NOKIA手机1台拍卖、变卖得款按被骗比例发还给查明的第一、三犯罪小组的被害人;扣押被告人上官福厚持有的银行卡54张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上官新进人民币44900元及扣押的NOKIA手机2台拍卖、变卖得款按被骗比例发还给查明的第一、二犯罪小组的被害人;扣押被告人上官新进持有的银行卡83张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詹树源人民币24000元按被骗比例发还给查明的第一、三犯罪小组的被害人;扣押被告人欧永超NOKIA手机1台拍卖、变卖得款按被骗比例发还给查明的第二犯罪小组的被害人;扣押被告人李宽林人民币1900元及扣押的NOKIA手机1台拍卖、变卖得款按被骗比例发还给查明的第二犯罪小组的被害人及被害人陈健秀;扣押被告人李宽林存款回执2张予以没收(以上均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周征远
人民陪审员吴桄辉
人民陪审员曾燕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陈 澎
周晓韵
周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