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成民终字第230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青白江区支公司。住所地:XX市青白江区大弯镇华金大道二段288号。
法定代表人黄振,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泸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镇安宁社区12号
法定代表人王传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英,XX市青白江区华严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青白江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青白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泸州泸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叙公司)
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2)青白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保青白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远雨,被上诉人泸叙公司委托代理人邹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5日,商朝碧所有的挂靠在泸叙公司的运输拖拉机川0500542在中保青白江支公司处投保了
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约不计免赔。承担责任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5日0时至2010年5月4日24时。2010年1月15日19时10分,泸叙公司驾驶员商朝碧驾驶该车辆在自家院坝内倒车时,由于未察明车后情况,将车后商朝碧自己的妻子唐仲芬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对本次事故,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
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商朝碧承担全部责任,唐仲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唐仲芬于2010年8月2日向叙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青白江区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叙永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9月6日作出判决,判令中保青白江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向唐仲芬赔偿120000元,判令泸叙公司和驾驶员商朝碧向唐仲芬连带赔偿82004.69元;因唐仲芬并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该判决并未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只是叙明“泸叙公司可以自行根据本案损失依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要求赔付”。判决生效后,泸叙公司按判决金额已向唐仲芬支付了赔款,但当泸叙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保青白江支公司索赔时,中保青白江支公司却以拖拉机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拖拉机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泸叙公司将车给第三人商朝碧使用;因为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唐仲芬的丈夫商朝碧,按照常理泸叙公司应当没有对唐仲芬进行赔偿等为由拒绝赔付。
原审法院认为,泸叙公司与中保青白江支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
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泸叙公司在中保青白江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泸叙公司要求中保青白江支公司给付第三者保险赔偿款82004.69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保青白江支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应不予赔偿,但由于中保青白江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于免责条款加以明确说明,即中保青白江支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理由不成立。中保青白江支公司认为依据双方的特别约定:车辆应当由泸叙公司使用,但是泸叙公司将车给第三人商朝碧使用,请求不予赔偿的理由,既无证据支持,也无法律依据,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中保青白江支公司认为因为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唐仲芬的丈夫商朝碧,按照常理泸叙公司应当没有对唐仲芬进行赔偿,泸叙公司已向受害方支付赔偿应当不是事实,请求不予赔偿的理由,由于中保青白江支公司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实,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如下: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青白江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泸州泸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82004.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中保青白江支公司负担(此款泸叙公司已垫付,中保青白江支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
宣判后,中保青白江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以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泸叙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根据双方订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案涉交通事故,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1、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的保险公司,几乎所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都有类似于本案保险合同中“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它是为防范道德风险而建立起来的行业惯例,并非“霸王条款”。2、在保险
合同订立之初,上诉人已经就免责内容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被上诉人在无异议的情况下才购买了保险;该免责条款以黑体字在保险条款中着重标注;在被上诉人持有的保险单上有“……保险人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表述,“重要提示”栏也写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同时还有“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的内容。因此,本案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依法产生效力,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故意隐瞒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的真实情况而订立保险合同,同时还违反特别约定,上诉人理应不赔或者少赔。投保资料显示车主为被上诉人,实际使用单位是泸州星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然而,事实上,被保险车辆实际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均为商朝碧,商朝碧使用该车致使事故风险增加并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三、从常理判断,根据被上诉人、商朝碧和唐仲芬三者之间特殊的关系,被上诉人不可能对受害方进行全额赔偿,其向唐仲芬支付赔款是不真实的,上诉人自然无需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泸叙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保险公司的合同是印制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没有与被上诉人商量就将本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
第三者责任险之外的格式条款,违背了公平互利的原则和第三者责任险设立的目的,属于不合理分配危险责任。而且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没有向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二、车辆使用人虽然与约定不一致,但不是不赔或少赔的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泸叙公司向上诉人中保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在案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上诉人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因此不发生效力。二、本案中的被保险车辆一直未被改变使用性质,因此,该车是否实际为商朝碧所有和使用,不能成为上诉人不赔或少赔的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可能全额赔付的主张也缺乏证据支撑。故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卫红
代理审判员高 波
代理审判员叶 歆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欧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