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民一终字第38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宫振宽,男。
委托代理人:姜万鹏,系辽宁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泽,男。
原审被告:大连新能源汽车应用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东纬路24号。
法定代表人:颜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东,男,该公司职员。
负责人:唐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忠泽与原审被告宫振宽及原审被告大连新能源汽车应用中心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财产
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宫振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宫振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万鹏,被上诉人王忠泽、原审被告大连新能源汽车应用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忠泽一审诉称:2013年2月5日中午12点55分,原告驾驶辽B×××××黑色红旗世纪星轿车与被告大连新能源汽车应用中心有限公司宫振宽驾驶的奇瑞A5出租车,在黄河路与黄河街的路口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宫振宽称其是从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而原告驾驶的车辆系由黄河街向西北行驶,故原告信以为真,认为是自己开车给对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又因双方到交通警察支队接受处理时,被告宫振宽仍说他从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是原告把他的车撞了,称原告的行为给他带来了极大的营运损失,在被告的欺骗、胁迫下,双方在没有交通警察明确责任的情况下,原告支付给被告宫振宽6000元私了。后经原告到交警队和附近
房地产交易所调取事发录像得知,事故发生系由于被告宫振宽违反禁行标志由沈阳路右转进入黄河路所导致。后经交警再一次询问被告宽振宽,其承认事发当时其的确是从沈阳路右转进入黄河路。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出租车司机不能对交通法不了解,其违章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22697元、评估费113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520元、交通费216元,同时判令被告宫振宽返还原告预付的6000元修车费;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在
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宫振宽、新能源公司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对其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宫振宽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宫振宽的违章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而且当时原告亦在车上,不可能误认宫振宽是由黄河路行驶。原被告调解过程中双方达成了协议,由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从而能够看出虽然被告先前存在违章,但是该违章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而本次主要原因从现场照片、车的位置看,是由原告所致,故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大连新能源汽车应用中心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同意被告宫振宽的意见。被告新能源公司车辆属于大包形式,都有合同的,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次案件是宫振宽本人处理,单位不知情,况且两人私下已经达成协议了,原告已经认可了交通事故原告负全责。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由于被保险人宫振宽并无任何责任,故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综合考虑本案,原告与被告宫振宽之间已达成调解
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并未请求对该协议书进行撤销后变更,且该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法庭应当认定其效力,综合上述理由保险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12时55分,被告宫振宽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沿沈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右转弯,车辆右侧前门与沿黄河路由南向北驶入黄河路的原告驾驶的辽B×××××号小型轿车前部相撞,致两车损坏。2013年2月5日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宫振宽在交警队自述:“我下午1点左右在黄河路由西向东行至黄河路黄河街信号灯处,被对方辽B×××××相撞,造成我右车门等撞坏。”因此原告与被告宫振宽于同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支付给被告6000元。嗣后原告从大连市公安局警察支队西岗大队的监控录像中发现,2013年2月5月12点46分被告宫振宽所驾驶的车辆是从沈阳路由南向北驶入黄河路,在黄河路和黄河街的入口人行道处与原告车辆相撞。视频中沈阳路有禁行标志,禁止从沈阳路直接进入黄河路,只准右转进入黄河街。为此原告要求交警部门重新处理。2013年2月19日被告在交警队承认其由沈阳路驶入黄河路。2013年2月20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出具大公交(西)证字(2013)第210201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了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3年2月5日12时55分,宫振宽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沿沈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右转弯,车辆右侧前门与沿黄河街由南向北驶入黄河路的原告驾驶的辽B×××××号小型轿车前部相撞,致两车损坏。沈阳路设置禁止右转弯标志。路口有信号灯控制,无法查证某一方有闯红灯违法行为,本案再无其他旁证。”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车辆维修费23830元,支付停车费及拖车费520元。
另查,被告宫振宽驾驶的辽B×××××号小型轿车为出租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新能源公司,二者系挂靠关系。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再查,受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委托,大连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评估中心对原告车辆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3月5日作出了《关于辽B×××××红旗CA7202E3轿车修复费用评估报告》(大车损估(2013)12号),鉴定结论为:受损车辆修复费用为2269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13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
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本案中,通过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确认,被告宫振宽在沈阳路设有禁止右转弯标志的情况下,违反规定直接将车辆驶上黄河路,最终导致与正常行驶的原告车辆相撞。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因此,被告宫振宽的违法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宫振宽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故原告合理损失数额以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即原告受损车辆合理修复费用为22697元。
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宫振宽与新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
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
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新能源公司为被告宫振宽驾驶的辽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宫振宽在交警部门的虚假陈述,导致原告给付被告宫振宽6000元修理费,现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130元、拖车费和停车费520元,由被告宫振宽和被告新能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16元过高,100元视为合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697元。三、被告宫振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130元;拖车费、停车费及交通费620元,共计1750元。四、被告宫振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告王忠泽给付的6000元返还给原告王忠泽。五、被告大连新能源汽车应用中心有限公司对第三项由被告宫振宽赔付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宫振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忠泽。
宫振宽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违章行驶是造成案涉事故的根本原因,以及是上诉人的虚假陈述导致王忠泽给付上诉人修车款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在未对双方之间的协议效力进行阐述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返款程序上存在瑕疵。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忠泽的诉讼请求。
王忠泽二审答辩认为:录像显示,根据交通标志上诉人在只能上黄河街的情况下却上了黄河路,其不违章我们也不会相撞,因此本案中明显是上诉人的责任。
大连新能源汽车应用中心有限公司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未提起上诉。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亦未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被告宫振宽机动车驾驶证、新能源公司保险单,辽B×××××号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收条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修车发票及车辆维修工时材料、明细表拖车费、停车费《关于辽B×××××红旗CA7202E3轿车修复费用评估报告》(大车损估(2013)12号)及评估费发票、视频资料,原审被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出租车从业资格证、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现场照片及地图等证明材料及原审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且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违法驾驶行为是否是导致案涉事故的根本原因,上诉人是否应对案涉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
事故认定书记载,上诉人宫振宽在沈阳路设有禁止右转弯标志的情况下,由沈阳路右转弯至黄河路,进而与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两车损坏,基于此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与被上诉人王忠泽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以交警部门没有对案涉事故中各方进行定责为由,认为自己的违章右转行为与案涉事故没有丝毫关系依据不足。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存在抢行行为,但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忠泽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原审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交警部门的陈述进行了查明,对被上诉人要求返还的请求进行了审查,进而判定上诉人承担返还责任并无不当,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程序违法行为,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潇
审判员 朱 丽
审判员 肖国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蕴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