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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侵权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福建
[ 判院 ]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Apr 21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城民初字第842号 [ 审官 ] 黄金福
[ 代所 ] 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吴初升、刘仁辉、陈丽萍
[ 当人 ] 陈培雄、深圳市华正源数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陈培雄与深圳市华正源数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XX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民初字第84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培雄,男,汉族,居民,住所地XX省XX市城厢区。
委托代理人吴初升,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正源数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洪田工业区方园科技园8栋。组织机构代码:69251993-7。
法定代表人周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仁辉,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丽萍,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培雄诉被告深圳市华正源数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雄的委托代理人吴初升和被告华正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仁辉、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培雄诉称:其于2009年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5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一台弯刀机,双方履行完毕,原告购买的该弯刀机在厂房内正常使用。2012年,原告又向被告购买了一台切线机,因该切线机安装调试无法到位,原、被告就该切线机的货款支付发生纠纷。2012年9月,被告华正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斌带领其下属黄朝阳、顾小齐、陆文金等,以到原告厂内安装调试切线机为借口,擅自拿走弯刀机上的关键部件“加密狗”,导致原告的弯刀机无法正常使用。因弯刀机无法使用,原告被迫聘请两个师傅以人工代替弯刀机,自2012年9月起,原告共计支付该两师傅工资共计11480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弯刀机的“加密狗”,恢复弯刀机原状;被告赔偿原告因弯刀机无法使用导致的经济损失114800元。
被告华正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答辩人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培雄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电脑弯刀机销售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弯刀机一台及货款两清的事实;
2、落款署名为”陆文金”的《事情经过》书面材料一份,欲证明2012年9月份被告华正源公司安排员工陆文金、周斌、顾小齐、黄朝阳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取走“加密狗”;
3、原告与黄朝阳的通话录音(2013年8月27日)一份,欲证明陆文金系被告的员工;
4、原告与黄朝阳的通话录音(2013年8月21日)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华正源公司的总经理黄朝阳谈及“加密狗”时,黄朝阳以“加密狗”要挟原告,要求原告付清货款;
5、被告华正源公司的网页一份,欲证明黄朝阳系被告华正源公司的总经理;
6、《承诺函》一份,欲证明被告以弯刀机的“加密狗”要挟原告返还拖欠的切线机货款;
7、证人黄耀生的证言,欲证明系被告华正源公司的有关人员取走“加密狗”及此后原告用人工代替机械所产生的费用的情况。
被告华正源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侵权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通话中未涉及弯刀机被拿走的事实;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侵权的事实;对证据7因证人黄耀生系原告的员工,其证言效力较低,且证人在出庭时称取走“加密狗”的人中只认识陆文金,其余为何人不清楚,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加密狗被取走的时间为2012年9月,原告在仲裁委员会的答辩状则称时间是2012年10月份,而证人黄耀生又称加密狗的被取走的时间为2012年8月,前后不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华正源公司对原告陈培雄提供的证据1、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陆文金出庭作证,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4中黄朝阳并未承认系由其公司取走“加密狗”,故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证据6不能证明“加密狗”系由被告华正源公司取走;证据7证人黄耀生在庭审时陈述取走“加密狗”的人中其只认识陆文金,且其系原告的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其所作的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被告华正源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深圳总裁委员会(2013)深仲裁字第614号裁决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因切线机买卖合同产生纠纷的事实;
2、原告在仲裁案件中提交的答辩状一份,欲证明原告在答辩状中陈述其向惠安县的老板购买了一个加密狗,故原告主张因加密狗被取走导致的损失并不存在;
3、除名通告和销售合同一份,欲证明陆文金因私自向客户作不当承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公司除名的事实。
原告陈培雄对被告华正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被告因切线机产生纠纷后,被告存在侵权动机;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答辩状中第五段原告已说明系被告从原告处取走“加密狗”;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除名通告系被告伪造的,不能证实陆文金是否有被除名及何时被除名。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培雄对被告华正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被告单方出具的,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
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做如下认定:
2009年10月,原告陈培雄与被告华正源公司签订《电脑弯刀机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105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型号为ZY-510的电脑弯刀机一台。2011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38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型号为ZY-510电脑切线机一台,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之后双方因余款28000元的支付产生纠纷,经深圳市仲裁委员会(2013)深仲裁字第614号裁决书裁决后,原告付清了余款。2014年1月16日,原告以被告华正源公司于2013年9月指使其员工取走弯刀机中的“加密狗”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陈培雄主张被告华正源公司指使公司员工取走其弯刀机中的“加密狗”,造成其经济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明人署名为“陆文金”的《事情经过》未经陆文金出庭确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申请其员工黄耀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根据黄耀生出庭时的陈述,取走“加密狗”的人员中其只认识陆文金,不认识其他人,故此不能直接证实系被告华正源公司取走“加密狗”。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其与被告华正源公司总经理黄朝阳的通话中并未涉及被告华正源公司取走原告弯刀机中“加密狗”的事实。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实被告华正源公司存在擅自取走“加密狗”的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加密狗”并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培雄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6元,减半收取为1298元,由原告陈培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金福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黄娜丽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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