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77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志诚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素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栋,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义前,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惠军。
再审申请人山东志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惠军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志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志诚公司与张惠军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属于
无效合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五条也规定,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从两次庭审中可以看出,张惠军个人根本就没有煤炭经营许可证,更没有经营煤炭的营业执照,也就是张惠军的煤炭经营属于非法行为,因此,张惠军与志诚公司签订的煤炭经营合同因其没有资格而无效,其获得的利益不应受到
法律保护。(二)二审判决认定志诚公司扣除1593956.39元货款没有依据错误。1.一、二审法院判决返还款项概念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志诚公司从张惠军煤款中扣除1593956.39元增值税款的行为属无效行为,应予返还,遂判决返还所扣张惠军煤款1593956.39元,而二审法院则直接认定该款为货款1593956.39元。税款和货款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有着本质的区别。2.1593956.39元是张惠军在货款中的应缴纳的税款,而且从货款中扣除是完全合情合理合法的。(1)作为销售方的张惠军向志诚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既是双方当时的约定,又是其法定的义务。(2)本案涉及1593956.39元是从应付的货款中剩余出来的应纳税额。纳税是卖方(张惠军)法定的义务和责任。卖方卖货后,必须交付增值税发票,买方收货后,收到卖方的货和增值税的商业发票,才能与其结算含税价的货款。由于卖方张惠军没有缴税,不能提供增值税票,当然就不能按含税价格结算货款。买方志诚公司不能取得增值税发票,在缴纳税金时,就不能抵扣税款,仍照章纳税,这就等于买方志诚公司代替卖方张惠军缴纳了税款。买方志诚公司代卖方张惠军缴纳了税款,从应付的含税价货款扣除予以弥补,应是完全合理合法的。(3)在一审中张惠军提供了四张通知,志诚公司提供了张惠军以他人单位之名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了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货款价格是附带增值税发票的含税价格。(4)志诚公司有权从其原定的煤款中扣除增值税额。根据一、二审法院的调查完全可以看出:双方当时约定的煤炭的价格是裸煤价格加增值税额,对此,无论是从张惠军在一审提供的四份通知,还是张惠军书写,周孟虎签字的证明,均可以看出。2.由于张惠军没能提供出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如果再按照原价格给付货款,势必造成志诚公司的经济损失。如前所述,张惠军为志诚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志诚公司按照原约定的价格给付款项,然后,志诚公司根据相应的会计制度,凭借该增值税发票可以到税务部门抵扣相应数额的进项税,这样就等于减少了成本。而对于没有开出税票的部分额度,志诚公司就不能抵扣,如果按照原约定的价格付款,而志诚公司其他进项还得必须缴纳税款,这样就等于志诚公司替张惠军交了税款,还得自己再缴税款,无异于交了双重税。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让张惠军无辜占用了国家税款,使志诚公司遭受巨大损失。志诚公司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志诚公司与张惠军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志诚公司与张惠军于2004年5月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志诚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涉案《煤炭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志诚公司能否扣除1593956.39元增值税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第二十条规定:“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本案中,作为煤炭供应方的张惠军依法应承担缴纳增值税的义务,但有权收取增值税的主体应为税务机关,而非志诚公司。志诚公司可要求张惠军出具增值税的相关发票,但其自行在张惠军煤款中扣除增值税款的行为依据不足。对于涉案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志诚公司可通过相关途径予以救济。故二审判决未支持志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驳回山东志诚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汪治平
审 判 员张 潇
代理审判员赵风暴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蒋保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