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28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又名胡某某,男,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伯稳,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字(2013)第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窝藏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罗平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伯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山某某和陈X1(二人均另案)商议准备到罗平火车站附近实施抢劫。2013年4月7日7时30分许,陈X1打电话给被告人胡某某到二堡厂花园接二人,胡某某遂驾驶一辆租来的桑塔纳轿车,到二堡厂花园接到二人后驾车到罗平县罗雄镇九龙大道星时空音乐会所门前停车,胡某某在车上等候,山某某、陈X1下车后到黄磷厂住宿区路口蒙面持刀对骑电动摩托车路过该处的段某某实施抢劫,抢走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0余元、手机一部及证件、银行卡等物),后跑到星时空会所门前上胡某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指认笔录、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实施
犯罪行为而帮助逃离,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
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偶犯,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赵 融
人民陪审员敖士忠
人民陪审员蒋本兰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刘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