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坛民初字第176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坚,男,1976年1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苏江,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定小,男,1949年2月16日生。
被告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志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留斌,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战平,男,1967年8月2日生,汉族。
原告陈坚诉被告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东公司)、黄战平
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XXXX年X月XX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蓉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坚的委托代理人吴苏江、吴定小、被告城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留斌、被告黄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坚诉称,2011年,南京中邮航空速递物流集散中心有限公司将位于江宁禄口镇禄口机场旁的中国邮政航空速递物流集散中心工程发包给句容市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句容市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锅炉房及制冷站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城东公司。2012年4月6日,城东公司将上述的锅炉房及制冷站设备安装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黄战平作为城东公司的甲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南京中邮航空物流集散中心锅炉房及制冷站设备安装,
工程承包范围: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上所有施工内容,质量:合格,工程价格:固定总价157000元。此后,原告按施工图纸对锅炉、循环水泵、冷冻机组和冷却塔等全部设备进行了安装,当年10月竣工交付,黄战平支付了157000元工程款。2013年2月7日,因对合同价款发生争议,经协商后,黄战平与原告签订了1份协议,约定:“原图纸工作量全部经过审计部门重新审计,价款按审计部门最终认定付款”;“审计部门对图纸内包含工作量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按实际审计价款支付,除按原合同已付价款外),甲乙双方按审计金额多退少补(合同作废)”,将工程价款由固定价结算变更为按审计价结算。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设备安装工程款50000元。
被告城东公司辩称,城东公司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但是城东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劳务费157000元足额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另行主张50000元于法无据。原告虽然与黄战平于2013年2月7日签订了协议,但该协议未经城东公司同意,城东公司也未授权黄战平签署协议,其签字行为无权代表城东公司。此外,据了解该协议系原告采取围攻胁迫黄战平的方式签署的。因此该协议没有
法律约束力,系无效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战平辩称,我签这个协议是原告在2012年春节前采取围攻并到我办公室闹事打砸的情况下原告自己写了协议让我签字的,签订协议不是我的真实意愿,也未征得城东公司的同意。我只是行使项目的安全进度质量,是城东公司的员工,我不应当承担公司的经济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城东公司(甲方)与原告陈坚(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南京中邮航空物流集散中心锅炉房及制冷站设备安装劳务交由乙方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上所有施工内容;质量要求:达到合格标准;工期要求,暂定为55天;劳务分包固定总价为157000元,此价格包含乙方在
工程施工期间的所有费用;本工程所有材料均由甲方供应,甲方向乙方提供施工所需机械;款项支付:甲方按乙方现场施工人数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每人,施工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给乙方,工程验收合格60天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留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付清;本协议价格包括:人工费、其他直接费、管理费、间接费、
劳动保险费、利润、文明工地增加费、安全风险费、施工措施费、现场停水、交叉作业影响、二次搬运、高空作业费、住宿费等乙方完成本工程所需的全部综合包干费用等条款。该协议由城东公司机电项目部经理即被告黄战平代表该公司签订并加盖城东公司印章,陈坚在乙方落款处签名。协议签订后,陈坚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10年10月将上述劳务交付城东公司。截止2013年2月7日,城东公司已经将协议约定的157000元支付陈坚。
2013年2月6日18时30分许,陈坚手下的工人毛新生等人到黄战平办公室索要劳务费并损坏黄战平办公用品,金坛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处警。2013年2月7日,黄战平与陈坚签订协议1份,内容为:因双方对合同中图纸工程范围内合同价款存在争议,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1、原图纸工作量全部经过审计部门重新审计,价款按审计部门最终认定付款,审计部门由乙方指定,甲方认可;2、原合同总价157000元(拾伍萬柒仟圆)除已付部分外,剩余部分已于2013年2月7日一次性结清;3、审计部门对图纸内包含工作量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按实际审计价款支付,除按原合同已付价款外),甲乙双方按审计金额多退少补(合同作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2年4月6日,城东公司与陈坚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陈坚承建南京中邮航空物流集散中心锅炉房及制冷站设备安装劳务,因陈坚个人并无相关安装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违反我国法律、行政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
无效合同。现因陈坚提供的劳务已经于2010年10月向城东公司交付,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中约定劳务费按固定总价157000元结算,且约定该价格包含陈坚施工期间的所有费用。截止2013年2月7日,城东公司已全部履行了给付劳务费的义务。2013年2月7日,陈坚与城东公司机电项目部经理黄战平签订协议,约定对于陈坚施工的劳务工作量经过审计部门重新审计,并按照审计价款支付,对此本院认为,黄战平作为城东公司代表与陈坚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加盖了城东公司公章,陈坚完成劳务后数月,黄战平与陈坚签订上述协议,但未加盖城东公司公章,现城东公司对该协议不予追认,且本院调取的接处警工作
登记表、治安案件调解
协议书及公安部门出警视频资料能够证明陈坚手下的工人毛新生等人于2013年2月6日到黄战平办公室索要劳务费并损坏黄战平办公用品的事实,陈坚未就黄战平具有代理权限及陈坚于2013年2月7日签订该协议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黄战平具有代理权提交证据佐证,故黄战平与陈坚签订的协议对城东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仍应按照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的劳务费结算。黄战平作为城东公司的机电项目部经理,代表该公司与陈坚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城东公司承担。本院对于陈坚要求城东公司及黄战平给付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陈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1050元(户名: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
审 判 长钱 蓉
人民陪审员程贵芝
人民陪审员王克勤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韩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