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28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义,男,1971年3月7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回族。2011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判处
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31日因涉嫌抢夺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文永红,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海军,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回族,文盲,无职业。2010年6月11日因犯掩饰隐瞒
犯罪所得罪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31日因涉嫌抢夺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义、马海军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英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义、马海军及其被告人张义的辩护人文永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5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张义、马海军驾驶摩托车在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开元路邮政储蓄门口,趁被害人盛某某不备抢走女士挎包一个,包内装有HTC手机一部(价值1100元)、现金200余元。
2013年8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张义、马海军驾驶摩托车在西宁市城东区博文路与曹三路路口处,趁被害人谢某某不备抢走女士挎包一个,包内有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为3400元)。
2013年8月23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张义、马海军驾驶摩托车在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红楼”宾馆门口处,趁被害人闫某不备抢走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价值为2200元)。
2013年8月29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张义、马海军在西宁市大通县长宁镇供电所斜对面“骑骏”铝塑合金加工门市部门口盗得“太阳”牌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700元)。
综上,被告人张义、张海军抢夺财物共计价值6700元,盗窃财物价值37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义、马海军的行为己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盗窃罪,应当对二被告人
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张义、马海军均辩解,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一起抢夺的犯罪事实和盗窃的犯罪事实,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义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对二被告人所指控的第一起抢夺的犯罪事实和盗窃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5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张义、马海军经预谋,被告人张义与被告人马海军驾驶摩托车在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开元路邮政储蓄银行门口,趁被害人盛某某准备乘出租车不备之时,由被告人张义从被害人后面抢走女士挎包一个,(包内装有HTC手机一部,现金200余元)。后乘坐被告人马海军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现赃款已挥霍。被告人张义将抢夺的HTC手机一部给付其妻子马某某,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义妻子马某某处扣押该手机,并返还给被害人。
2.2013年8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张义、马海军又以同样手段,在西宁市城东区博文路与曹三路路口处,被告人张义趁被害人谢某某不备抢走女士挎包一个,包内有400元现金及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之后,被告人张义乘坐被告人马海军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
3.2013年8月23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张义、马海军驾驶摩托车在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红楼”宾馆门口处,趁被害人闫某低头玩手机,不备之时,被告人张义从被害人闫某的后方将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抢走。之后,乘坐由被告人马海军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
4.2013年8月29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张义、马海军在西宁市大通县长宁镇供电所斜对面“骑骏”铝塑铝合金加工门市部门口盗得“大阳牌DY110-15”型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摩托车已变卖,赃款已挥霍。
2013年9月16日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2013)378号、379号、416号关于对iphong手机等物品价格鉴定
意见书认定:iphong手机鉴定价值2200元,HTC手机鉴定价值1100元,三星牌手机鉴定价值3400元,大阳牌两轮摩托车鉴定价值为3700元
综上,被告人张义、马海军抢夺作案三起,共计价值人民币6700元,盗窃作案一起,价值人民币3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盛某某、谢某某、闫某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财物被抢夺后报案的事实;抓获经过证明证实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的事实;刑事照相
说明书证实赃物追回在案佐证的事实;被害人盛某某、谢某某、闫某的陈述证实其财物被二被告人抢夺的事实;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谢某某一起回家时,被害人谢某某的手机被被告人张义抢夺的事实;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义给付其HTC手机一部。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的事实;谢某某的辨认笔录二份,证实谢某某从并排站立的不同男性7名中辨认出被告人张义,马海军为抢夺被害人谢某某财物的事实;被害人盛某某的辨认笔录二份,证实被害人盛某某从不同的男性免冠照片9张中辨认被告人张义,马海军为抢夺被害人财物之人的事实;刑事
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以及刑满释放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的实际年龄及身份情况的事实。刑事照相说明书证实被告人马海军辨认三处抢夺地点以及盗窃地点的事实;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一份证实从证人马某某处扣押HTC手机一部以及将该手机返还给被害人盛某某的事实;物证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证实被抢夺的手机扣押在案佐证的事实。二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义、马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张义、马海军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以上二项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义、马海军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义、马海军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
刑罚之罪的,系
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与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交纳人民币1500元,余款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被告人马海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交纳人民币1500元,余款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苹果”牌手机一部依法返还被害人闫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汪 雪 莲
人民陪审员 赵 建 珍
人民陪审员 王 晓 燕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才让卓玛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
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