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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赡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北
[ 判院 ] 大名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Apr 09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大民初字第3465号 [ 审官 ] 朱慧敏、杨佩
[ 代所 ] 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何晓刚
[ 当人 ]
 
赵某与冯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大民初字第346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何晓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甲,农民,系原告赵某长子。
原告赵某诉被告冯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被告冯某甲系原告赵某长子。1989年2月26日被告冯某甲与冯某乙、冯某丙分家,自分家之日起,被告冯某甲从未按照分家时的约定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1989年2月26日至今每年200斤小麦、100斤玉米、每月10元零花钱;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后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冯某甲自2001年冯某乙去世后起给付原告由每月10元零花钱增加至给付原告赡养费600元。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赵某要求被告冯某甲给付自起诉之日起应当承担的生活费,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甲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现年83岁,共生育6个子女:长子冯某甲(本案被告)、次子冯某丁(已故)、三子冯某乙(已故)、四子冯某丙、长女冯某戊、次女冯某戌(已故)。原告赵某现与四子冯某丙一起生活,没有经济收入,生活困难,系大名县黄金堤乡某村特困户。自2011年起被告冯某甲一直未给付原告赵某赡养费。故原告赵某于2013年12月5日来本院起诉被告冯某甲。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赵某要求被告冯某甲给付自起诉之日起应当承担的生活费,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大名县黄金堤乡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对被告冯某甲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赵某现年老体衰,没有经济收入,生活困难,依法享有子女赡养扶助的权利。被告冯某甲自2011年起未向原告赵某给付赡养费,故原告赵某有权利要求被告冯某甲给付赡养费。原告赵某的赡养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每年为5364元,应由被告冯某甲、长女冯坤金、四子冯某乙平均负担,被告冯某甲每年应负担1788元。原告赵某要求被告冯某甲给付自起诉之日起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的赡养费1788元;
二、被告冯某甲自2014年起每年12月4日之前给付原告赵某下一年的赡养费17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朱慧敏
代理审判员杨 佩
人民陪审员赵志斌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王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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