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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事裁判文书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东
[ 判院 ]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Apr 30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中一法民三初字第226号 [ 审官 ] 朱慧珊
[ 代所 ] 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梁宝恩
[ 当人 ] 宁国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宁国基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的财产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一法民三初字第22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国基,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住址XX省中山市三乡镇。
委托代理人:梁宝恩,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省中山市东区。
负责人:郑晓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震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国基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下称都邦保险中山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基的委托代理人梁宝恩及被告都邦保险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国基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告为自有的粤THK0**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13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7月19日,司机邓某某发现停放在中山市南头镇**社区**路路边的被保险车辆车尾被人撞烂,邓某某随即寻找肇事者,但现场未发现肇事车辆,邓某某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到现场勘察后要求邓某某报派出所处理。邓某某于当日12时左右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已立案受理。后原告持报案证明及相关材料向被告索赔,被告以未能确定车辆碰撞是否属实为由拒赔,并拒绝对车辆进行定损。后原告委托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为此支付评估费1860元。原告按鉴定价格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并支付了维修费32785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此种情况下被告需按70%的金额赔偿给原告,并应承担评估费186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2950元、评估费1860元,合计2481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宁国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主体资料;2.车辆行驶证及邓某某的驾驶证;3.保险单;4.报警回执及证明;5.XX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及鉴定结论明细表;6.评估费发票及修理费发票;7.现场照片及维修照片;8.曾孔玲出具的证明。
被告都邦保险中山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2013年7月19日9时11分接到客户报案,称被保险车辆于2013年7月19日7时许停放在中山市南头镇**路**街**号被撞。接到原告报案后,我公司的查勘人员到达现场,发现被保险车辆左后尾灯、左后尾盖、后杠受损严重,但现场地面没有尾灯和后杠配件破碎残渣,以被保险车辆碰撞受损的严重性,碰撞速度至少达80公里/小时;而且被保险车辆并未开动,其受碰撞冲击力度,轮胎应与地面摩擦留下痕迹,但现场并未发现任何痕迹。勘察员次日到中山市南头镇**路**街**号房地产的住户了解,住户反映其于19日上午7点多去上班时并未发现门口停放车辆,因此我公司认为该事故并非第一现场报案。原告并未如实报告出险情况。二、原告提交的南头派出所的证明并不属于申请赔付应当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证明。派出所的证明只能反映路边发生了车辆被损坏的情况,不能认定事故的性质。三、我方不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要求重新鉴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就其辩解,被告都邦保险中山公司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1.查勘员出具的案件说明;2.现场照片;3.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粤THK0**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曾某某,该车实际由宁国基支配、使用。2012年8月24日,宁国基为粤THK0**号车辆向都邦保险中山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13000元。2013年7月19日,司机邓某某向都邦保险中山公司报案称当日早上7时许,其发现其停放在中山市南头镇**社区**路旁的粤THK0**号车辆车尾部位被人损坏。邓某某并于当日12时许向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南城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予立案受理。接到报案后,都邦保险中山公司派员到现场勘察。查勘员到场后勘察后认为该事故并非第一现场报案而拒绝赔偿,也未进行定损。宁国基于次日将粤THK0**号车辆送至中山市**汽车维修公司维修。后宁国基委托中山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定损,该司于2013年7月28日作出《XX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鉴定结论为被保险车辆更换零配件价格为22895元、修理项目价格为9800元,合计32695元,宁国基为此支付评估费1860元。中山市**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完成对被保险车辆的维修,结算价格为32695元,该公司并于2013年9月2日向宁国基开具了票面金额为32785元的发票。2013年12月19日,宁国基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
另查:都邦保险中山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颠覆;……”第五条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第九条载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付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一)保险单;(二)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五)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但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在道路发生的事故,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的证明;在其他场所发生的事故,应提供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六)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十三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第十八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宁国基及都邦保险中山公司均提交了事故现场的照片。事故现场照片显示的拍摄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9时30分左右,出险地点在一住宅小区的小区道路内,被保险车辆就停放在一幢别墅的门前,与该住宅的围墙距离十分接近,紧贴右车门的是几株植物及花基;被保险车辆的车尾严重损坏,比较而言左后尾部的损害程度较右后尾部严重,左后轮盖、左后灯、后保险杠等部位均有损害,现场遗留有极少量车灯的碎片,但未见其他零件的碎片,现场也没有发现轮胎印或刹车痕迹。宁国基还提供了车辆维修现场的照片,该照片的拍摄时间有两个区段,分别为2013年7月20日11时许及2013年7月25日16时许。都邦保险中山公司认为事故现场照片与其提交的现场照片一致,但车辆受损程度较大,而现场并无任何碰撞碎片,也没有轮胎受撞击后向前移动的擦痕,完全不符合事故现场特征;对拆检照片,都邦保险中山公司则认为事故现场时间与拆检时间仅仅相隔一个多小时,说明宁国基在报保险公司后立即拖回维修厂拆检修理;若宁国基所报称的确为事故现场,肇事车辆必然是全速驾驶,该地段属居民小区,正常车辆不可能高速行驶,而被保险车辆受损如此严重,肇事车辆的车头水箱、排气管、发动机等部位必然会受损严重,可以自行安全启动离开的可能性不大,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考虑寻找肇事车辆而马上将被保险车辆拆检,于情理不符。宁国基还提交了一份署名为邓某某的出险经过说明。邓某某在说明中称2013年7月19日上午7时左右,其从住处出来准备外出,发现停放在在中山市南头镇**社区**路旁的粤THK0**号车辆车尾部位被人损坏,但现场没有发现第三方;其马上拨打110报警并联系宁国基,后向保险公司报案;因事发地段不属于道路,属于派出所管辖,派出所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以及简单的取证,民警对现场处理完毕后便让其一起回到南城派出所做询问笔录,其将整个案发经过陈述给办案民警后,派出所出具了一份证明;后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到现场勘察,并说明要提供相关证明才给予赔付;宁国基要求其将车开到维修厂修理,剩下的手续由车主和维修厂与保险公司协商。
为证明其已经将被保险车辆送修及修理的费用,宁国基向本院提交了中山市**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结算单及发票。结算单载明的接车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16时31分,维修类型为油漆钣金,结算时间为2013年8月6日,收款类型为现金,实收款为32695元;结算单还具体记载了维修项目,该维修项目、金额与中山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书所记载的项目、金额基本一致。维修发票共5张,均由中山市**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开出,发票总金额则为32785元。对于结算单金额与发票总金额不一致,宁国基称结算后又维修了车辆的一个部件,金额为90元,但没有再开维修工单,所以维修工单的金额比发票总数少了90元,维修费数额以发票金额为准。对于工单显示的接车时间与照片形成时间的差异,宁国基则称其是上午将车拖到维修厂拆检拍照,下午交同一维修厂修理,工单显示的接车时间应为拍照后具体的维修人员收到车准备修车的时间。都邦保险中山公司认为维修工单所记载的项目是按照中山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书罗列,鉴定机构一般是按照4S店的维修价格进行鉴定,但中山市**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是三类维修厂,其按照4S点的标准维修价格偏高。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向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南城派出所发函了解该案件的调查情况并调取相关案件材料,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南城派出所函复称邓某某于2013年7月19日亲临派出所报案,已制作笔录,由于当时不具备勘查条件,派出所没有勘查现场照片及勘查笔录等,该案目前在进一步调查中。双方当事人对该复函的真实性及记载的内容均予确认,都邦保险中山公司还认为派出所复函反映的报案情况与邓某某的说法不一致,可以证实邓某某的陈述虚假。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告都邦保险中山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且原告自愿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作为具有涉澳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因此保险法为防止道德风险,要求保险关系的建立应当体现双方当事人最大的诚实信用。就投保人而言,其诚实信用的义务贯穿了自保险合同订立至理赔的各个阶段,其承担着投保时如实告知义务、保险风险增加时的通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通知义务、协助保险人代位求偿的义务等。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周围环境的照片,被保险车辆的受损部位集中在车的左后方,车头、车身并没有损坏,因此从碰撞部位、受损程度判断,被保险车辆是被同向行驶的车辆从左后方撞击致损;而被保险车辆的左后轮盖、左后灯、后保险杠、车尾内饰均遭到严重破坏,可以推断碰撞车辆的行驶速度很快。原告声称的事故现场在中山市南头镇**社区**路旁,该地点位于一住宅小区内,基于周围环境及居住因素考虑,小区内车辆的行驶速度一般不高;被保险车辆的左车尾损坏严重,车灯、保险杠、车尾内饰等均遭到严重毁坏,但事故现场仅有一丁点的车灯碎片,并没有其他零配件的碎片,与车辆的受损程度极其不吻合;况且,按照原告的说法,被保险车辆是停放在一住宅门前而且是在静止状态下被撞击,碰撞的部位又是在左车尾,按照碰撞方向及碰撞车辆的速度判断,不可能对紧挨右车门的花基、植物、住宅围墙不造成任何损坏,地面上也不可能没有留下刹车的痕迹或被保险车辆被推行的痕迹。更重要的是,邓某某本人对出险及报案经过的陈述与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南城派出所的复函所反映的情况有明显的差异,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采信都邦保险中山公司的抗辩,即原告所报称的事故现场并非第一事故现场,原告向本院及都邦保险中山公司作了不实陈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宁国基对事故发生的地点、原因等未作如实陈述,影响了都邦保险中山公司查明及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而且,事故系车辆碰撞造成,宁国基对事故原因的不实陈述更直接影响了都邦保险中山公司核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追偿权等权利,都邦保险中山公司以此拒绝赔偿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另,因本院认定都邦保险中山公司拒赔合理,因此被保险车辆是否实际修理、损失是否实际发生等情况已无讨论必要,故本院对都邦保险中山公司要求重新对车辆损失进行公估的申请本院亦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国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元(原告宁国基已预付),由原告宁国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宁国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朱慧珊
人民陪审员庞小锋
人民陪审员黄丹民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朱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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