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16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望京街8号院2号楼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
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MarkAllanMannin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克刚,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长久,男,汉族。
被告:常爱民,男,汉族。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诉被告向长久、常爱民融资
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特彼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长久、常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向长久在2007年4月29日签署编号07-2494-A-LSH-XCJ号《融资租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根据协议的规定:1、原告依据被告向长久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及系列号为320D和JGZ00815;2、原告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给被告向长久,首期租金212000元,2007年6月21日至2011年5月21日每期租金为19876.45元,共支付48期。根据协议第7.1条款,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向长久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原告履行了协议项下的义务,将购买的设备于2007年5月21日交付给被告向长久,被告向长久未按照协议规定按时足额的支付每期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协议的第17条,被告向长久因此构成违约。
原告与被告常爱民在2007年4月29日签署
担保书。根据担保书的第二条,如果被告向长久未履行协议项下义务,被告常爱民将无条件向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向长久的违约,申请人多次向被告常爱民催要未果,被告常爱民因此构成违约。
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告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07-2494-A-LSH-XCJ号《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被告向长久立即向原告返还租赁设备;2、请求判决被告向长久向原告支付直至《融资租赁协议》到期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至2011年5月21日为107025.63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迟延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3月24日为67930.57元),共计174956.2元;3、4、请求判决被告向长久完全承担因本案所支出的
律师费用14700元和诉讼费用;5、请求判决常爱民对被告向长久向原告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向长久、常爱民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融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向长久交付了设备,已履行了作为出租人的
合同义务,而被告向长久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要求被告向长久归还设备;2、《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常爱民对被告向长久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向长久的账务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向长久长期拖欠欠款的事实及被告拖欠的欠款金额。4、律师催收函及EMS快递底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因被告的欠款事宜
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进行催款。5、《
法律服务委托订单》一份,原告委托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处理与被告融资租赁
合同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用14700元。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向长久、常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卡特彼勒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长久、常爱民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3月12日,原告卡特彼勒公司(出租人)与被告袁保生(承租人)签订07-2494-A-LSH-XCJ号《融资租赁协议》,其中约定:出租人依据承租人对设备的选择,向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星行公司)购买产品型号、系列号为320D、JGZ00815的机械设备,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租赁期限自设备交付日至承租人支付完毕所有租金或协议规定的租约提前终止时止;承租人首付212000元,自2007年6月21日起每期租金为19876.45元,分48期按月支付租金。租赁期限的起租日为设备的交付日,若承租人未付到期应付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
违约金;承租人确认,出租人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承租人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即构成重大违约,如租赁期限未届满,出租人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如果承租人于本协议终止后仍旧占有设备,则承租人在本协议条款下的租金支付义务和所有其他义务将按照本协议规定按月继续,直至承租人完全依照本协议要求归还设备。出租人将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条款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法律费用。)担保人确认为承租人在本协议项下的一切债务向出租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本协议项下应向出租人支付的一切债务,包括租金、费用、违约金、出租人实现本协议项下债权及本协议下担保权益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发生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地:XX省许昌市魏都区),胜诉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其律师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合同中,双方还对租赁物件的交付、占有和使用、设备的维护和费用、保险、违约和救济、使用法律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卡特彼勒公司和被告向长久在《融资租赁协议》上签名捺印,被告常爱民亦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07年5月21日,被告向长久接收了租赁物。履行中,被告向长久按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及部分租金,截止到2011年5月21日,被告向长久欠原告卡特彼勒公司租金107025.63元;截止2013年3月24日,被告向长久欠原告卡特彼勒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7930.57元。因被告向长久未按合同约定的交付租金日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原告卡特彼勒公司委托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支出律师费14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向长久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
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卡特彼勒公司按约向供货方利星行公司购买设备,被告向长久也已收到设备,原告卡特彼勒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向长久仅支付了部分租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原告与被告向长久签订《融资租赁协议》于2011年5月21日已到期。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要求被告向长久支付至合同到期之日未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长久应向原告卡特彼勒公司支付至合同到期之日未付租金(截止2011年5月21日的租金107025.63元)及迟延给付租金的违约金(其中截止2013年3月24日的违约金为67930.57元,2013年3月25日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实际到期未付租金为本金,按照实际逾期天数,按2%/月计算)。我国《合同法》第242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同时双方约定出租人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承租人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故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享有本案租赁物的所有权,其要求被告向长久在合同到期后返还租赁设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亦予支持。若被告向长久未能及时返还租赁设备,在其返还租赁设备之前,被告向长久应按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卡特彼勒公司支付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的费用。因被告向长久未能如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引起本次诉讼,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为此支付相应的律师费14700元,其要求被告向长久赔偿该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常爱民为被告向长久的债务向原告卡特彼勒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约定对被告向长久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爱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向长久追偿。被告向长久、常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长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租赁设备(产品型号、系列号为320D、JGZ00815的液压挖掘机);
二、被告向长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截止2011年5月21日的租金107025.63元);
三、被告向长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截止2013年3月24日的违约金为67930.57元,2013年3月25日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实际到期未付租金为本金,按照实际逾期天数,按2%/月计算);
四、被告向长久从《融资租赁协议》到期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按19876.45元/月的标准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的费用;
五、被告李永安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4700元;
六、被告常爱民对被告向长久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爱民对被告向长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向长久追偿。
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向长久负担,被告常爱民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杜 捷
人民陪审员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刘 鹤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贺晓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