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泉民终字第46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荣,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XX市丰泽区。
委托代理人孙忠秋,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顺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陶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配金,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忠勋,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秋荣因与被告泉州顺丰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泉州顺丰公司)
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XX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3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8月29日,原告王秋荣入职被告泉州顺丰公司从事收派员工作。2011年5月13日,原告在《
员工手册》和《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HR-R-011Ver:2.0)两份手册的公司联员工签名处签名,确认其对上述两份手册的内容进行了全面的阅读和理解,同意手册的有关规定,承诺如实遵守《员工手册》第二篇第二章员工纪律第二节考勤内规定“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旷工一天······迟到/早退三个小时以上(含三小时)者”、“连续旷工3天(含3天)以上······属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公司将予以解除
劳动合同”。《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HR-R-011Ver:2.0)第三章行政处罚第二十二条规定“员工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五类责任,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1)连续旷工3天(含)以上······(二)严重违反公司价值观,情节恶劣的:······(26)同事之间打架斗殴的(受到严重不法侵害时的正当防卫除外)。”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在被告处从事营运操作员工作,工作地点为福建省。劳动合同书还约定,被告接受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的统一管理,所以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制定的各项
规章制度,亦视为被告的规章制度,原告同意受其约束并遵照执行。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同事吕志猛因收件问题发生冲突。当天下午16时55分,吕志猛先拿起工作台上的快件击打原告的脸,16时56分,吕志猛再次用肩撞向原告,原告随即挥拳击打吕志猛头部,两人缠打在一起,持续了半分钟左右,最终吕志猛将原告摔在地上用拳击打。此时,在场其他同事将吕志猛拉开并将其劝离,原告起身后追上朝吕志猛后脑打了一拳,随后吕志猛被在场同事再次劝离。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待岗
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起暂停收派工作,到被告泉州分部待岗培训,等待公司对其与同事吕志猛打架的调查处理结果,待岗期间应准时到泉州分部向分部经理报到并正常上下班和进行考勤登记,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到12时,下午14时到18时,若没有正常出勤且无记录将被视为旷工,公司将根据《奖罚与处罚管理规定》做相关处理。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被告公司处均无原告的考勤记录。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限期上班通知书》,通知原告其因与同事打架,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将给予行政处分,并要求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起到被告泉州分部报到,如连续旷工3天(含)以上,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当日在该通知书上员工签名处签名捺印。2013年4月12日,原告于下午14时45分、14时52分、17时30分到被告处签到。2013年4月13日、2013年4月14日原告均未签到。2013年4月15日,原告于上午8时49分、下午17时33分到被告处签到。2013年4月16日,泉州顺丰运输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了《关于解除与王秋荣的劳动合同一事的答复》,同意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0XX年XX月XX日,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其因收件问题在2013年3月19日与点部同事打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决定于20XX年XX月XX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5月15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六个月工资39000元。丰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4日做出泉丰劳仲案(2013)102号
裁决书一份,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该裁决书于2013年6月24日送达给原告。原告遂于2013年7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78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违反
法律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给原告经济赔偿金78000元。被告提供的《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HR-R-011Ver:2.0)、《员工手册》及两份签收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已知悉被告的规章制度。根据公司制度,同事之间打架斗殴的(受到严重不法侵害时的正当防卫除外),公司将予解除劳动合同;迟到或者早退三个小时以上视为旷工一天,连续旷工三天(含三天)以上属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被告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显示,2013年3月19日,吕志猛与原告发生几次冲突,第一次吕志猛先动手,原告并未还手,第二次吕志猛用肩撞向原告后,原告立即还手,随后两人缠打在一起,但在吕志猛经其他同事劝架正在离去时,原告从地上爬起后仍尾随袭击吕志猛的头部。另外,被告提供了打架现场部份员工的证言,虽然原告否认其真实性,但结合监控录像,打架现场确有公司的其他员工,这些证言可以从侧面证实吕志猛与原告打架的起因是吕志猛收了原告的快件,原告出言辱骂吕志猛引发对方动手打人。所谓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吕志猛与原告打架经旁边同事劝架拉开后,原告已不处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之下,但原告起身后趁其不备,击打吕志猛的头部,已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的范畴。被告提供的王秋荣2013年3、4月份上班排班表、王秋荣2013年3月1日至20XX年XX月XX日考勤记录表及《待岗通知书》、《限制上班通知书》,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表明,打架行为发生后,被告并未立即做出处理,而是通知原告自2013年3月26日起暂停收派工作,到被告泉州分部待岗培训,等待调查处理结果,但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除4月12日外,其余时间被告公司均未有原告的考勤记录,且4月12日原告也迟到了3个小时以上,根据《员工手册》、《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当日应视为旷工。原告称自2013年4月12日起,原告因调到泉州分部上班,考勤卡需重新制作,所以虽然正常出勤却没有考勤记录,且直至原告离开被告公司仍未拿到新的考勤卡。对此,被告提供的2013年3月1日至4月19日原告的考勤记录表体现,原告在2013年4月12日之后,曾于2013年4月12日、4月15日、4月16日、4月17日、4月19日有参与考勤。原告对此的主张与上述记录不符且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另主张因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其未参与考勤,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与吕志猛打架,虽系吕志猛先动手打原告,过错较大,但原告并不构成正当防卫,打架发生之后,被告遂着手对打架事宜进行调查,在作出处理结论前,向原告发出《待岗通知书》告知原告暂停收派工作待岗培训等待公司的调查处理结果,该通知还告知原告须遵守公司相关考勤规定,公司此行为是合符正常管理秩序的,让原告待岗培训也是处理打架一事的延续,两者具有密切联系。在此期间,原告无故旷工,2013年4月11日被告发出《限期上班通知书》后,仍连续旷工3天,其行为已明显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泉州顺丰运输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13年4月16日根据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发出的《通知工会函》及相关附件作出《关于解除与王秋荣的劳动合同一事的答复》,同意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于20XX年XX月XX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缺乏依据。
综上,原告王秋荣与被告泉州顺丰公司存在
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认定。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书》的约定,被告接受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的统一管理,所以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亦视为被告的规章制度,原告同意受其约束并遵照执行。原告在工作期间违反公司制度与同事打架后,于待岗处理期间继续违反公司制度连续旷工,经被告书面通知后仍未改正。被告根据《员工手册》、《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报公司的工会委员会同意,符合相关法定程序。虽然被告系以打架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在等待被告对打架一事作出处理的待岗期间,继续违反公司制度也是导致被告辞退原告的一个重要原因,后者其实是打架一事的延伸,两者属有机联系的整体,原告认为旷工与打架是两码事,属片面理解,其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不构成违法解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秋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秋荣负担。
宣判后,原告王秋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秋荣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采取“不定时工作制度”,上诉人不存在朝九晚五的定时上班义务,即在上诉人的考勤制度中不会出现4月12日”迟到这一考勤结果,更不会有因迟到三个小时以上而应该认定为当日旷工的结论。4月13、4月14日没有考勤记录,是因这两天属于法定的周休日,不属于上诉人应该上班参与考勤的时间。原判认定上诉人存在迟到、旷工的情形错误。二、被上诉人是基于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打架事实的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判的依据却是“被告在待岗处理期间是否存在连续3天以上的旷工”。但是,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存在连续三天旷工的事实,因此原判关于被上诉人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显然属于错误认定。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泉州顺丰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提供的王秋荣2013年3、4月份上班排班表,王秋荣2013年3月11日至20XX年XX月XX日考勤记录表及《待岗通知书》、《限期上班通知书》等,王秋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待岗通知书》明确要求王秋荣准时到泉州分部向分部经理报到并正常上下班和进行考勤登记:上午8:00-12:00,下午14:00-18:00,如若没有正常出勤且无记录将视为旷工,公司将根据《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做相关处理,但王秋荣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11日没有到公司报到和考勤;2013年4月11日公司发给王秋荣的《期限上班通知书》明确通知王秋荣于2013年4月12日起到泉州分部报到,否则,依据公司《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连续旷工3天(含)以上或者一年累计旷工达6天(含)以上的,为五类责任,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永不录用;《考勤记录表》证实王秋荣2013年4月12日的签到时间为14时45分,已迟到3个小时以上,根据《员工手册》第二篇第二章员工纪律第二节考勤的规定,迟到三个小时以上(含三小时)者视为旷工一天,2013年4月13日及14日王秋荣又连续旷工两天;2013年4月份上班排班表证明安排王秋荣4月份休息日为4月4日、4月10日、4月18日、4月26日,4月13日和4月14日为王秋荣的正常上班时间。由此可见,王秋荣在待岗处理期间继续违反公司制度连续旷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王秋荣辩称其没有连续旷工三天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在工作场所打架斗殴,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上诉人在待岗处理期间继续违反公司制度连续旷工,经公司书面通知后仍不思悔改,上诉人与同事打架后在等待公司对打架一事作出处理的待岗期间,继续违反公司制度,上诉人的旷工行为是打架一事的延伸,两者属有机联系的整体。上诉人将打架与旷工割裂开来属片面理解,公司根据《员工手册》、《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报公司的工会委员会同意,符合相关的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无据,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8000元能否成立。除争议焦点涉及的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监控录像可以证实上诉人与其同事吕志猛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打架,经在场的同事劝架吕志猛正要离去,上诉人已不处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却从地上爬起来趁吕志猛不备,击打吕志猛的头部,上诉人的行为已不构成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根据被上诉人规章制度,上诉人该行为严重违反被上诉人规章制度,被上诉人有权决定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在被上诉人对打架事件作出调查处理之前,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待岗培训期间,上诉人亦未能遵守被上诉人的考勤制度,存在无故旷工的情形,被上诉人因此而作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求改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王秋荣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秋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欧阳波
审 判 员王一平
代理审判员陈 琼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康艳华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
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