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14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83年9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85年9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国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善良、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农历8月16日举行婚礼。2007年6月10日生男孩王某甲,2008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
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认识才几个月就在一块生活,婚前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孤僻高傲,向来贪图享受。原告多年来一直在白鲨针布工作,自从被告进原告家门之后,原告将所有的收入交与被告。但被告却嫌原告穷,看不起原告。2012年被告到东方肥牛酒店务工,常常夜不归宿,一回来就同原告大吵大闹,几次拿菜刀威胁原告。不仅如此,被告还经常对原告父母指桑骂槐,对原告的亲戚、朋友毫不热情,让原告在亲戚、朋友面前没有面子;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和父母带着,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基于以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于死亡婚姻,无和好的可能。请法庭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王某甲同原告一块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罗列事由大部分与事实不符,一、原告说婚前认识时间短没有完全相熟就结婚,原、被告是认识两年后才办理结婚登记;二、原告诉称被告嫌弃原告穷,不愿意与原告过日子,但是这次起诉是原告,谁嫌弃谁显而易见;三、原告称被告夜不归宿不是事实。被告在酒店务工,由于业务关系,偶尔回的晚一点;四、被告并没有辱骂原告父母;五、原告说被告不尽做母亲的责任,事实上,小孩王某甲一直在被告母亲家庭生活。综上,原告提出离婚是动机不纯,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农历8月16日举行婚礼。2007年6月10日生男孩王某甲,2008年10月17日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同被告父母居住生活在一起,结婚之初夫妻关系较好,后由于家庭琐事双方常发生争吵伤害了夫妻感情。2013年9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在双方亲友的见证下,被告李某某签下离婚承诺
协议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
结婚证复印件、2013年9月1日被告离婚承诺书、王洪贵、董信军、徐太意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6年7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农历8月16日举行婚礼,2008年10月17日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应相互包容,互帮互助,为了家庭稳固与孩子健康成长而任劳任怨,但原、被告却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伤害了夫妻感情,可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由于王某甲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帮助照顾,在光山县光州学校上学,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王某甲由原告抚养,鉴于原告愿自行承担王某甲的抚养费,以及被告无稳定工作收入,离婚后又无固定住所,生活上没有任何保障,原告应给予适当生活资助。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男孩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被告李某某依法对王某甲享有
探视权;
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予被告生活资助款4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向国银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