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知民终字第007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宝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春明,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宝红因与被上诉人姜华侵害
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XX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知民初字第0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宝红的委托代理人袁春明,被上诉人姜华的委托代理人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宝红一审诉称,其为“养和园”服务商标的合法注册人,注册证号4367329,商标分类第43类,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其将上述商标许可给有关单位使用。2011年7月,姜华不顾韩宝红已将“养和园”商标注册的客观事实,将“养和园”及其简体文字作为其经营酒楼的服务名称和服务标识,尤其在酒楼门头招牌名片等突出使用,误导消费者,在其提出停止侵权请求后拒不改正。请求法院判决:1、姜华立即停止对“养和园”及其简体文字的使用等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姜华赔礼道歉,并登报消除对其造成的不良影响;3、判令姜华赔偿其30万元;4、姜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姜华辩称,其并未实施侵害“养和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韩宝红的诉请没有
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韩宝红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韩宝红系第4367329号注册商标“养和园”的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快餐馆等,有效期限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
2012年11月5日,XX省兴化市公证处出具(2012)泰化证民内第872号
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公证员顾迎九与公证人员丁萍于2012年10月29日,与申请人韩宝红、拍摄人员顾金辉等,来到兴化市北小街18号“养和园饭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养和园饭店”用餐,并取得《XX省泰州市定额专用发票》(发票号码:19058509)一份及“百年老店养和园酒店(老店)”名片一张,拍摄人员顾金辉现场进行了拍照,拍摄了照片3张。公证机构证明:公证书所附《工作记录》复印件与原件相符,《XX省泰州市定额专用发票》、名片与申请人留存的原件相符,照片系现场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
诉讼中,姜华对韩宝红提交的第872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公证书所附票据印章为“兴化市养和园饭店”,名片显示该店是“养和园酒店(老店)”,名片姓名为王志猛,所附照片显示该酒店门头、招牌突出使用了“养和园”繁体字。
另查明,兴化市姜华酒楼于2011年7月25日设立,工商登记住所在兴化市明珠城1号楼302室,资金10万元,经营者为姜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兴化市养和园饭店于2000年7月14日设立,工商登记的住所在兴化市北小街18号,经营者为王志祥,资金数额50万元,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11年6月24日兴化市养和园饭店名称变更核准为“兴化市养和园大酒店”,经营场所变更为兴化市海德国际4-1B幢83号。
一审法院认为:
姜华未实施侵犯韩宝红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一,兴化市姜华酒楼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住所为兴化市明珠城1号楼302室,该地址系姜华居民身份证上载明的住所,韩宝红提交的兴化市姜华酒楼工商登记资料不能证明该店经营地址为兴化市北小街18号。其二,韩宝红诉称北小街18号“养和园饭店”内悬挂的是兴化市姜华酒楼的营业执照,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公证书的
公证词中,当事人申请、公证人员委派、公证时间、地点、保全事项等记载亦未提及“养和园饭店”内是否悬挂兴化市姜华酒楼营业执照及其具体内容,公证书所附发票上印章更非“兴化市姜华酒楼”字样,名片、门头、招牌上亦未有兴化市姜华酒楼的任何信息,因此,该公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三,关于韩宝红提交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地址在兴化市北小街明珠城18号的问题,该证颁发于2010年5月5日。姜华认为兴化市姜华酒楼于2011年7月25日办理工商登记,领取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尚未确定经营场所,鉴于其与兴化市养和园饭店业主王志祥系夫妻关系,故该许可证使用了兴化市北小街18号的地址,但兴化市姜华酒楼工商登记后并未实际经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韩宝红公证取证时,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未能确定2012年10月29日兴化市北小街18号饭店内悬挂有兴化市姜华酒楼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且案外人王志祥提出兴化市北小街18号兴化市养和园饭店一直系其实际经营,结合兴化市养和园饭店的工商登记变更资料、公证书所附就餐发票、名片等证据,也不能认定公证书所述兴化市北小街18号“养和园饭店”在2012年10月29日由姜华实际经营。
综上所述,韩宝红享有涉案“养和园”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姜华实施了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韩宝红主张姜华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韩宝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韩宝红负担。
韩宝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姜华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1、姜华经营酒楼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源于“兴化市姜华酒楼”的原始档案中,系姜华于2011年7月25日向工商部门提供用以申请营业执照的材料之一,充分证明姜华的经营地址系兴化市北小街18号。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姜华辩称姜华酒楼在工商登记后未实际经营,北小街18号系兴化市养和园大酒店在原址上的分支机构的理由不能成立。2、韩宝红一审中曾要求姜华提交“兴化市姜华酒楼”的营业执照以明确姜华酒楼的营业场所,但姜华拒绝提供。
姜华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姜华是否实施了侵害韩宝红涉案“养和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韩宝红二审中提交了一份调查取证
申请书,要求本院调取“兴化市姜华酒楼”的服务许可申请表、名称预先核准证明、服务场所合法使用的有关证明等。
本院认为,韩宝红要求本院调取上述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兴化市姜华酒楼”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地址是兴化市北小街18号。一审中,姜华已确认在办理“兴化市姜华酒楼”餐饮服务许可证时用的地址就是北小街18号,故“兴化市姜华酒楼”餐饮服务许可证上的地址是可以确认的,对韩宝红要求本院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另查明,姜华酒楼于2010年5月5日领取了《餐饮服务许可证》,地址在兴化市明珠城18号。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北小街是明珠城中的一个商铺项目。
本院认为:
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012年10月29日XX省兴化市公证处进行公证时,兴化市北小街18号“养和园”字号的饭店系姜华实际经营。兴化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未能确定2012年10月29日兴化市北小街18号饭店内悬挂有兴化市姜华酒楼的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公证书所附就餐发票、名片等也不能确定系姜华或姜华酒楼实际经营。
2、姜华2010年5月5日领取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上的地址系兴化市明珠城18号,不能据此认定姜华或姜华酒楼在兴化市北小街18号实际经营。兴化市养和园饭店于2000年7月14日设立,工商登记的住所在兴化市北小街18号,经营者为王志祥,与姜华系夫妻关系。姜华酒楼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于2010年5月5日领取,但姜华酒楼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于2011年7月25日领取,地址为兴化市明珠城1号。韩宝红目前未提供姜华酒楼的工作人员名册、纳税证明等证明姜华酒楼在实际经营。综上,韩宝红虽然认为姜华酒楼《餐饮服务许可证》上的经营地址系明珠城18号,即使该明珠城18号就是北小街18号,该地址与姜华酒楼营业执照上的地址也不一致,且养和园饭店直至2011年6月营业场所一直登记在北小街18号,仅凭姜华酒楼《餐饮服务许可证》不能证明姜华或姜华酒楼在兴化市北小街18号实际经营。
综上所述,韩宝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韩宝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红建
审 判 员徐美芬
代理审判员陈 亮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刘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