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5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甲,男,汉族,住XX省江都市。
委托代理人:罗晓云,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兴厚,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甲,女,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魏晓丹,广东信良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某甲因变更抚养关系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李兴厚;被上诉人梁X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魏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
同居生活,2005年11月21日,被告以其名义向XX市社会福利院领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茂某甲,被
收养后改名为梁X乙,后改名为梁X丙。被告领取了收养登记证。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16日在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调解
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梁X乙随被告梁X甲生活并由其负责抚养教育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不要求原告给付抚育费。离婚后,女儿梁X乙随被告梁X甲在广州生活。2013年4月2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梁X乙接到其家乡共同生活。
原判认为,梁X乙是被告在与原告登记结婚前合法收养的孩子,被告在与原告离婚时,已约定女儿梁X乙随被告梁X甲生活并由其负责抚养教育女儿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女儿随被告在广州共同生活,原告与女儿梁X乙的继父女关系自动解除。原告虽然认为被告不适宜携带抚养女儿梁X乙,但被告与女儿梁X乙的收养关系没有解除,且被告不同意女儿梁X乙由原告携带抚养,因此,原告要求携带抚养梁X乙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为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6月6日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甲的诉讼请求。
判后,上诉人薛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女儿梁X乙由上诉人携带抚养。事实和理由:一、原判查明事实不清。2007年10月14日双方在江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由上诉人抚养养女梁X乙,此为原判忽略的一个重要事实。由此,被上诉人已经自主将其与梁X乙的收养关系解除,上诉人与梁X乙则依据该离婚协议,建立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2007年12月4日登记复婚,被上诉人也仅仅是恢复了与上诉人的婚姻关系,与梁X乙的收养关系则没有恢复。二、原判适用
法律不当。原判认定,上诉人与梁X乙的养父女关系随上诉人、被上诉人离婚自动解除,这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前述事实,上诉人与梁X乙是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这种养父女关系并不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而解除,反而是被上诉人与梁X乙的养母女关系被解除。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后离婚时约定梁X乙由被上诉人抚养,也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暂时抚养。被上诉人虽然持有收养登记证,但是上诉人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三、上诉人和梁X乙是实际上的收养关系,是合法的。上诉人去XX市民政局了解到,被上诉人2005年抱走孩子的时候,是没有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的,一直到2011年8月31日才利用虚假的婚姻个人身份关系向XX市社会福利院骗取了收养证。四、上诉人是扬州市江都区的农民,除了有责任田,也是木工,算是知识工人,经常去国外参加劳务性输出,家人也在外地打工,利用打工赚来的钱买了农业机械帮助附近村民耕种获取报酬,每月收入大概6000元。如果孩子归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不需要支付抚养费。
被上诉人梁X甲答辩表示:一、收养证的母亲一栏是被上诉人的名字,父亲一栏是空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5年时还未结婚,被上诉人在2005年11月21日在福利院收养梁X乙,当时是要公告的,当时院长叫被上诉人2个月后去拿证,但是后来没联系上,一直在沟通,一直没拿到证,所以才在2011年补办收养证。二、对上诉人提交的2007年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是签名是真实的。被上诉人在孩子出生7天后就一直抚养着,离婚
协议书被上诉人已经不记得怎么写的,就算协议书写着共同生育女儿也只是一种形式,离婚协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放弃了抚养权。三、上诉人好吃懒做,不顾及家庭,只会知道自己玩乐赌钱,其经济情况并不好。被上诉人现在有固定住房,是政府分的公租房。被上诉人现在有低保,和女儿的低保加起来每月有1166元。由于被上诉人有时会痉挛,因这个疾病申请了低保。女儿中午在学校吃饭是免费的,所以每月1166元只要在晚上吃晚饭即可。
本院查明:
一、XX市茂南区民政局于2011年8月3日发出(S440)收字第0030号收养登记证,确认被上诉人梁X甲与梁X乙的收养关系。
二、2013年4月,上诉人将梁X乙接到其家乡XX省江都市与其共同生活,后被上诉人将梁X乙接回广州市,目前被上诉人与梁X乙一起生活。
三、二审期间,XX市茂南区民政局于2014年1月6日作出《关于撤销梁X甲与小芳(花名)收养登记
决定书》,查明收养人梁X甲采用弄虚作假的欺骗手段,办理了收养小芳(花名)(即梁X乙)的手续,故决定撤销梁X甲与小芳(花名)的收养登记,收缴该局颁发的(S440)收字第0030号收养登记证,并责成梁X甲将小芳(花名)带回XX市福利院接收。经质证上诉人表示对《关于撤销梁X甲与小芳(花名)收养登记决定书》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表示:1.决定书对被上诉人的指责与事实不符。早在2005年收养行为已发生,至2006年登记前公告程序启动,至2011年办理收养登记证,其中存在时间差,被上诉人在2011年补充向民政部门提交资料,证明其在2005年收养发生时的婚姻状况,并不属于弄虚作假,决定书缺乏法律依据。2.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将梁X乙带回福利院,属于越权行为。我国对于收养实行的是登记制度,并非行政许可制度。将梁X乙带回福利院的请求权属于送养方,收养关系是否成立的决定权在法院。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被上诉人与梁X乙之间的收养法律关系,经XX市茂南区民政局于2014年1月6日作出《关于撤销梁X甲与小芳(花名)收养登记决定书》,已经被确认无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此,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梁X乙之间已不存在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系,无论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要求携带抚养梁X乙,均失去了法律基础。上诉人要求携带抚养梁X乙之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应自觉将梁X乙带回XX市福利院,由该福利院接受,或由民政部门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合上述分析可见,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出现了新的事实,即被上诉人收养梁X乙的收养登记证被撤销,基于该新的事实,本院驳回上诉人要求携带抚养梁X乙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在此特别指出,虽然二审处理结果与原判一致,但是作出处理的理由不尽相同。由于被上诉人与梁X乙之间的收养法律关系被确认无效,不但上诉人要求携带抚养梁X乙缺乏理据,被上诉人携带抚养梁X乙同样缺乏法律依据。驳回上诉人要求携带抚养梁X乙的诉讼请求,并不意味着应由被上诉人携带抚养梁X乙。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薛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文劲
审判员赵剑奕
审判员钟淑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邱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