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23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某,男,汉族,1989年6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汉族,1990年1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诉被告张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国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双方很少见面。2014年1月3日原、被告到光山县民政局草率办理了
结婚证。原、被告双方从来没有一起共
同居住过,也没有举行婚礼,双方家庭更没有提亲、送亲。双方认识时间不足半个月,更谈不上感情,甚至连友情都谈不上,结婚完全不是原告的本意。婚后,被告经常到原告家中辱骂原告父母,将原告父母气的发病,住院治疗多次。在我国家庭以孝至上的观念中,作为还没过门的儿媳就开始辱骂父母的行为更是令人发指。请法庭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内容不实。原、被告经过长期了解,在一起同居一年后才办的
结婚手续;同居期间,其曾经怀孕,应原告要求流产。同居生活期间,其从来没有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深厚,不存在破裂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居生活。2014年1月3日双方办理
结婚登记,未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被告张某怀孕两个月左右于2014年1月25日在光山县中医院终止妊娠。由于听信传言,双方有一定误解,伤害了夫妻感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证人陆永红、喻克强、陆永广证言,被告方提供的光山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3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3日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未举行婚礼,婚前交往近一年时间,感情基础尚可,婚后本应相互珍惜和相互信任,不应听信传言,使夫妻不能很好交流,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夫妻感情。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的情况,为维护社会和谐、家庭和睦,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陆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陆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国银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