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万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万民二初字第3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素芬,女,195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XX省万年县人,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饶玉谋,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光台,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XX省万年县人,个体工商户。
被告舒晓云,女,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XX省万年县人,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饶玉香,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素芬诉被告李光台、舒晓云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盈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玉谋、被告舒晓云的委托代理人饶玉香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素芬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李光台通过舒晓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一年,按月利率2分计息,被告李光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舒晓云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均以无钱偿还为由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72,000元(暂按一年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当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2月20日算至本案一审结案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舒晓云的代理人辩称,1、李光台向原告借款属实,而且舒晓云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也属实;2、在被告李光台借款300,000元前,开始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按期支付利息后,原告为了能多收利息,才于2013年2月20日自愿筹足300,000元借给被告李光台;3、被告李光台借款后,多次承诺他向原告偿还300,000元借款,而且他有这个能力还款,且其有一套价值300,000元的
商品房,因此,该案应该先由借款人李光台履行还款义务,舒晓云只在借款人没有能力偿还时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李光台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黄素芬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号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信息及具备主体资格;二号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光台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黄素芬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20‰计息,被告舒晓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舒晓云代理人提出了下列质证意见:1、一号证据没有异议;2、二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条上只写了担保人和舒晓云几个字,担保的方式和内容都不明确,不能证明在被告李光台不还款时就由被告舒晓云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光台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光台、舒晓云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李光台因承接
工程施工资金短缺,向原告黄素芬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上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借款日按月利率20‰计息,被告舒晓云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4月2日向法院具状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0日算至本案一审结案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李光台向原告黄素芬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
借据一份,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李光台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且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要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晓云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被告舒晓云为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舒晓云代理人辩称原被告双方未具体约定担保内容,应由借款人李光台先履行还款义务,舒晓云只在李光台没有还款能力时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
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光台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黄素芬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算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
二、被告舒晓云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3,440元,由被告李光台、舒晓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游盈忠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罗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