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潍民初字第9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吉昌,山东省寿光神润发海洋化工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沈强,男,1983年1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国建春,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任明军,董事长。
被告任翠芹,寿光市工商局干部。
被告任光耀,无业。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家树,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吉昌与被告山东弘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弘旭光电公司)、任翠芹、任光耀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李吉昌的委托代理人沈强,被告弘旭光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明军,被告弘旭光电公司、任翠芹、任光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家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李吉昌的委托代理人国建春,被告弘旭光电公司、任翠芹、任光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家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吉昌诉称,2012年10月13日,被告弘旭光电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并约定2012年12月13日前还款,
违约金30%,被告任光耀、任翠芹提供担保。到还款日时,被告又与原告约定2013年2月27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弘旭光电公司、任光耀、任翠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510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40万元,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
被告弘旭光电公司、任翠芹、任光耀共同答辩称,原告李吉昌为山东嘉利科技开发公司(以下称嘉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投资人,2012年10月13日以李吉昌名义分三笔打入弘旭光电公司500万元,同日,弘旭光电公司亦分三笔打入嘉利公司500万元,该日相互打款500万元应属抵销行为。弘旭光电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任明军与山东寿光神润发海洋化工有限公司、嘉利公司及李吉昌、韩荣桓自2011年10月以来有多次资金往来,李吉昌2012年10月13日向弘旭光电公司的打款行为与先前的关联资金交易是分不开的。保证人任光耀、任翠芹在不了解整个交易实情情况下,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属重大误解,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李吉昌持有2012年10月13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伍佰万,按月息40‰计息。该借款于2013年2月27日前偿还。如不按时偿还,另外按欠款额的10%支付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上借款及利息等由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李吉昌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62×××04账户分三笔分别汇至弘旭光电公司1607051019200005908账户155万元、175万元、170万元,共计500万元。
弘旭光电公司、任光耀、任翠芹还出具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向
债权人 借款人民币本金数额(大写金额)伍佰万,(小写金额)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0‰,按日计息,按月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
债务人 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
法律、
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债权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十收违约金,直至借款清偿为止。上述合同借款人处有弘旭光电公司盖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任明军签字,保证人处有任光耀、任翠芹签字、捺印。
另查明,嘉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7月31日变更为本案原告李吉昌,变更登记中李吉昌的职务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2012年10月13日,弘旭光电公司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三笔汇到嘉利公司账户500万元。弘旭光电公司主张本案李吉昌打款之日,其公司又于当天将款项打回到嘉利公司,上述汇款应与本案所借李吉昌的借款相互抵销。李吉昌对此不予认可,称虽然李吉昌现为嘉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借款时李吉昌并非嘉利公司人员,嘉利公司与弘旭光电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弘旭光电公司2012年10月13日打款至嘉利公司的500万元并非偿还的本案借款,而是偿还的2012年2月14日弘旭光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明军借用的嘉利公司的470万元及其利息,并提供了2012年2月14日嘉利公司汇款至任明军账户的470万元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明。被告对2012年2月14日任明军借用嘉利公司470万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并称被告亦有借款记录,但被告辩称本案保证人对2012年10月13日原、被告相互打款500万元的事实并不知情,亦不清楚被告弘旭光电公司系偿还的哪笔借款,现被告主张2012年10月13日弘旭光电公司打款至嘉利公司的500万元系偿还的李吉昌本案借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本案保证人给弘旭光电公司作担保时已明知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2月27日,不存在当天还款的情形,如当天借当天还,就无需提供担保。
2012年10月13日,弘旭光电公司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至案外人韩荣桓账户293300元,被告主张上述款项系偿还的本案借款,但称因任明军无法联系,无法确定系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款项与李吉昌无关,对上述款项的情况其不知情。
再查明,双方
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借款出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
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保证合同、银行凭证、企业变更情况查询资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吉昌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款保证合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弘旭光电公司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任光耀、任翠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时,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虽答辩称担保人签字行为属重大误解,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未依法行使撤销权,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借款、还款的数额问题,原告李吉昌提供的50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案借款本金应为500万元。被告对2012年2月14日其与嘉利公司存在借款47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与嘉利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虽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当日弘旭光电公司转账至嘉利公司的500万元应与本案借款相互抵销,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在被告与嘉利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当日转账至嘉利公司款项系偿还的本案借款情况下,被告关于弘旭光电公司转账至嘉利公司款项应与本案借款抵销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10月13日,弘旭光电公司汇款至案外人韩荣桓账户的293300元,被告虽主张上述款项系偿还的本案借款,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偿还的本案原告李吉昌的借款,且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被告与韩荣桓之间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关于该293300元系偿还的本案借款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韩荣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处理。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自借款出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被告山东弘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吉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任光耀、任翠芹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山东弘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李吉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弘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光耀、任翠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尹 义
代理审判员贾元胜
代理审判员李金桦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张瑞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