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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政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北
[ 判院 ] 大名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Sep 24 08:00:00 CST 2012
[ 案号 ] (2012)大行初字第20号 [ 审官 ] 崔凌志、王高峰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徐某与大名县民政局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大行初字第2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某,女。
委托人代理人何晓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名县民政局,住所地大名县。
法定代表人杨X,男,局长。
第三人陈某,男。
原告徐某不服大名县民政局于2008年6月16日为其和第三人陈某颁发的邯大结字第15084203号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大名县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通知第三人陈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名县民政局及第三人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名县民政局于2008年6月16日为原告徐某、第三人陈某颁发了邯大结字第15084203号结婚证。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6日,被告大名县民政局在原告徐某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未在申请结婚登记表上签字按指纹的情况下,未尽审查登记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就为原告徐某和第三人陈某办理了邯大结字第15084203号结婚登记证书,原告在2012年7月欲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时,发现原告与第三人在原告未亲自到场,原告未签字按指纹的情况下,被告大名县民政局违法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结婚证。
被告大名县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呼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大名县民政局为原告徐某、第三人陈某颁发了邯大结字第15084203号结婚证。被告大名县民政局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大名县民政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未向本院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故应认定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鉴于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大名县民政局2008年6月16日为徐某、陈某颁发的邯大结字第15084203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名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崔凌志
审 判 员王高峰
人民陪审员刘 申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张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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