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585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星智盛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黄眙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立人,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美卿,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俊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赵秋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星智盛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智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俊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武公司)加工
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星智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被申请人10万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将《产品委托加工合同》中的“合同”解释为《房屋
租赁合同》属于主观推定,缺乏事实与
法律依据。(一)从签订时间来看,签订加工合同时间在先,租赁合同时间在后,以在先的加工合同对在后的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有悖常理。(二)加工合同和租赁合同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两者没有必然联系,再审申请人违反租赁合同并不必然导致违反加工合同,二审以再审申请人违反租赁合同为由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三)二审在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存在违反加工合同的行为的情况下,酌定赔偿损失,是没有证据证明情况下作出的错误认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星智盛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俊武公司要求星智盛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虽然加工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前,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后,但并不影响双方在加工合同中对为履行加工合同而签订的租赁合同进行约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和加工合同密切相关,相互影响。加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星智盛公司无故自行取消合同,应赔偿俊武公司迁出费50万元。加工合同不存在迁出问题,因此该约定实际上是关于租赁合同对加工合同的影响的约定。因俊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生具体迁出费的数额,而俊武公司确实存在一定损失,二审酌定星智盛公司赔偿俊武公司损失10万元,并无不当。
驳回深圳市星智盛五金塑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饶 清
代理审判员 王 庆
代理审判员 田 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