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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东
[ 判院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May 19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东中法立民终字第353号 [ 审官 ] 杜新春、贾鸿宾、王九龙
[ 代所 ] 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冯雪云、戴晓利、伍伟烈、郭敏珊
[ 当人 ] 东莞市长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嘉杰铝基板制品厂
 
东莞市长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嘉杰铝基板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XX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东中法立民终字第35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长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东莞市望牛墩镇芙蓉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劲。
委托代理人:冯雪云,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晓利,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嘉杰铝基板制品厂。住所地:XX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丰盛工业园西区A-10-2的1-5号。
投资人:宋克政。
委托代理人:伍伟烈,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敏珊,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长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进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所在地系江门市蓬江区,其收款人又系江门市蓬江区裕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付款与收款地均系在江门市蓬江区。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据或进行任何形式的对账,故本案应由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嘉杰铝基板制品厂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根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载明上诉人即原审被告长进公司住所地在XX省东莞市望牛墩镇芙蓉沙工业区,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长进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长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杜新春
审 判 员贾鸿宾
代理审判员王九龙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李丽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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