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沂民初字第35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永忠,男,197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
原告杨同云,女,197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沂水县。
被告于春会,男,1966年出生,汉族,车主,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告于振伟,男,1990年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沂水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兆阳,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法定代表人江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兆军,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原告韩永忠、杨同云诉被告于春会、于振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同云、朝永忠及委托代理人张辉辉,被告于春会、于振伟委托代理人刘兆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于振伟驾驶被告于春会所有的鲁QK7853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与韩永忠驾驶的鲁Q793K6号二轮摩托车(车载杨同云、韩雪2人)发生交通事故,致我们二人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振伟驾车逃逸。此事故给我们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和经济损失。为此,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类经济损失5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在我公司核实被告拥有合法驾驶资格,驾驶车辆按规定年检的情形下,同意在
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不承担程序性费用。
二被告于振伟、于春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同意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于春会给其中一原告韩永忠垫付医疗费3800元,请法庭查实并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于振伟驾驶被告于春会所有的鲁QK7853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与原告韩永忠驾驶的鲁Q793K6号二轮摩托车(车载杨同云、韩雪2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二人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振伟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临沂市沂水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被告于振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原告韩永忠受伤后被送往沂水县马站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3056.90元;原告杨同云伤后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448.47元;原告韩永忠的损伤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跟骨撕脱骨折,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40日;原告韩永忠及杨同云的户口为山东省沂水县马站镇北郭家湖村216号,为农村户口,但原告韩永忠及杨同云庭审中提供了沂水马站镇通达桑蚕专业合作社的
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因此,两原告户口虽在农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
韩永忠:医疗费:13056.9元,误工费:15400元(140天*110元/天),护理费:844.36元(19天*44.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19天*8元/天),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400元,计:34753.26元。
杨同云:医疗费:1448.47元,误工费:360元(4天*90元/天),护理费:177.76元(4天*44.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4天*8元/天),车损:748元,车损鉴证费:200元,交通费:100元,计:3066.23元。
另,被告于振伟驾驶的鲁QK7853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于春会,由于春会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沂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法医
鉴定书、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按照比例进行分担。本案中被告于振伟驾驶的鲁QK7853号三轮汽车实际车主为于春会,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本案事故比例和案件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实际车主被告于春会承担100%赔偿责任;被告于振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侵权行为,依法应有接受劳务方于春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于振伟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起诉数额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韩永忠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26544.3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844.36元,交通费300元,计26544.3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同云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385.76元【误工费360元,护理费177.76元,车损74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385.76元。】;
三、被告于春会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韩永忠经济损失8208.9元【医疗费30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8208.9元】;
四、被告于春会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杨同云经济损失1680.47元【医疗费144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车损鉴证费200元,合计1680.47元】;
五、被告于振伟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二原告负担302元,被告于春会负担798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10元,由被告于春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解晓田
审 判 员高 沙
人民陪审员赵艳青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