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山县邮政局
【当事人信息】
法定代表人张显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群,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敏,女,汉族,1977年1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冷鹏阳、陈文国,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会霖,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光山县邮政局(以下简称邮政局)因与被上诉人曾敏、原审原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实业)
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群、杨庆辉,被上诉人曾敏及委托代理人陈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曾敏于2005年1月起经人介绍到原告光山县邮政局工作,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止与原告河南鸿福实业签订为期1年
劳动合同。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又签订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1月至2011年11月4日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05年1月至2013年7月一直在原告光山县邮政局工作,光山县邮政局先后分配到晏河和殷棚邮政支局任邮政储蓄汇和邮寄业务员。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被告12个月平均月工资25396元÷12=2116元,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综合柜员月份质量监督奖为1880元。2013年4月被告曾敏在信阳市邮政局主办的营业员培训考试时,成绩为23.2分,试卷满分为100分。2013年7月30日,光山县邮政局以曾敏与原告河南鸿福实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二)款及曾敏与原告河南鸿福实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十二条:“未达到本岗位基本技能要求的或年度综合考核不合格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
通知书,电话通知她不要上班了,但被告没收到书面通知书。2011年12月1日,原告光山县邮政局作为甲方,原告河南鸿福实业作为乙方签订了
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期限3年,即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该协议与被告与原告鸿福实业签订劳动合同相符。2013年7月被告曾敏接到原告光山县邮政局电话通知就没到单位上班,后曾敏要求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等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本案被告曾敏做为申请人,本案原告河南鸿福实业做为第一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光山县邮政局作为第二申请人向光山县劳动政策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光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光劳仲案字(2013)第19号”仲裁
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的劳动
合同解除;二、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曾敏2013年7月至9月工资2116.00元×3(月)=6348.00元,支付二倍
解除合同赔偿金2116.0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平均工资)×9月(申请人工作时间)×2倍=38088.00元,支付2012年7-12月和2013年1-6月综合柜员月份质量监督奖1880.00元。”二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原告光山县邮政局的储汇业务、邮寄业务都属正式的单位业务,并不是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业务,被告曾敏以派遣人员的身份被派遣到光山县邮政局工作后,虽然与河南鸿福实业签订了劳动合同,河南鸿福实业又与光山邮政局签订派遣协议,但实际上曾敏从事用工单位的正式业务员从事的储汇业务、邮寄业务,在没有派遣单位委托的情况下,对曾敏的工资、社保、劳动
合同订立等工作也由用工单位办理。在2007年11月至2011年4月二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情况下,被告曾敏也一直从事原告光山县邮政局安排的工作。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在形式上曾敏是河南鸿福实业的派遣人员,与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实质上是与用工单位即光山县邮政局存在事实上的
劳动关系。光山县邮政局2013年7月以被告曾敏考核成绩不合格为由直接电话通知其不要上班,属单方面解除合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中的用人单位—原告光山县邮政局并未按规定执行,其单方面电话通知“不要来上班”。故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补发解除劳动关系之前未按时发放的工资及相关奖金。
一、解除原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敏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原告光山县邮政局支付被告曾敏2013年7月、8月、9月三个月工资,即2116.00元/月×3个月=6348.00元;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综合柜员月份质量监督奖1880元;支付二倍解除合同赔偿金,2116元/月×9个月(工作时间为9年)×2=38088元。上述三项共计463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光山县邮政局承担。
邮政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不对。2、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的工资金、奖金、二倍解除合同赔偿金承担赔付责任等,请求依法改判。
曾敏答辩称:原判认定我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程序违法,应赔付欠我的工资、奖金及二倍赔偿金,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
鸿福实业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争议焦点是:1、邮政局与曾敏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邮政局是否应对曾敏的工资金,综合柜台月份质量监督奖、二倍解除合同赔偿承担赔付责任。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
法律保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曾敏于2005年1月起到上诉人邮政局从事邮政工作。2006年11月又与鸿福业签订了劳动合同,以派遣人的身份派遣到原工作单位邮政局,继续从事该单位的正式储汇、邮寄业务,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劳务派遣用工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岗位上实施,而曾敏从事一直是邮政局正式业务,对曾敏的工资金、社保、劳动合同订立作一直由邮政局办理2007年11月至2011年4月,邮政局与鸿福实业之间没有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曾敏仍由邮政局直接安排工作,上述事实证明,曾敏与邮政局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邮政局2013年7月以曾敏考核成绩不合格为由电话直接通知其不要上班,属单方面解除合同。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支付二倍解除合同赔偿金,补发解除劳动关系之前未按时发放的工资金及相关奖金。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邮政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光山县邮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买戈良
审 判 员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付 巍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陈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