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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湖北
[ 判院 ] 大冶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Sun Apr 20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3572号 [ 审官 ] 朱良才
[ 代所 ] 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湖北鸣申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黄华荣、叶桢、谢昱
[ 当人 ] 欧阳秀英、黄锡军、黄习坤、曹树超、曹树才
 
欧阳秀英、黄锡军、黄锡坤与曹树超、曹树才、王栋材、王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357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欧阳秀英,女,1942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锡军,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习(锡)坤,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正兴,阳新县太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树超,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华荣,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树才,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栋材,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能良,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栋材、王能良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桢、谢昱,湖北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阳秀英、黄锡军、黄锡坤与被告曹树超、曹树才、王栋材、王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良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攀、曹祥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锡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兴,被告曹树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华荣,被告曹树才,被告王栋材、王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秀英、黄锡军、黄习坤诉称:2013年8月31日9时30分许,原告欧阳秀英同其丈夫黄召桃及其侄媳费秧、罗如意应邀前往阳新县大王镇女儿家送礼,搭乘由被告曹树超驾驶的车主为曹树才的鄂B29038轿车前往,途中经过大王镇中心街道中百超市门前路段时,与由王栋材停放在同向路边占道的无号牌属被告王能良所有的装载机碰撞,造成黄召桃当场死亡,费秧当晚医治无效死亡,曹树超、欧阳秀英、罗如意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此事故被黄石交警事故调处大队认定为:曹树超负主责,王栋材负次责,黄召桃、费秧、欧阳秀英、罗如意无责。亲人黄召桃的去世,给三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因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04200元,安葬费17590元,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46790元。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及户口簿、阳新县金海煤炭开发管理区塔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二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与死者黄召桃的近亲属关系。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3、阳新县公安局金海派出所证明二份,用以证实死者已安葬的事实。
证据4、武汉市公安局矛店派出所及武汉东湖高新区关东街道万科社区的入住证明及武汉凡谷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房产证,用以证实死者黄召桃生前在武汉市区居住。
被告曹树超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被告王栋材、王能良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他们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再按责任划分;被告王栋材、王能良违法停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45%的责任。
被告曹树超为证实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
证据2、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王栋材、王能良的装载机严重占道,是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
被告曹树才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栋材、王能良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他们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王栋材、王能良应承担45%的赔偿责任;我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树才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栋材、王能良共同辩称:被告王栋材、王能良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没有规定装载机一定要投保交强险,原告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驳回三原告对被告王栋材、王能良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栋材、王能良为证实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记载表、现场图、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证明、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及证人黄细答、徐爽的证言等,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王栋材、王能良停车没有妨碍交通,不应承担责任,曹树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树才明知曹树超没有驾驶证也有过错。
证据2、机动车的行驶证信息查询单一份,用以证实鄂B29038轿车登记车主为曹振华。
证据3、收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向受害人亲属支付了10000元丧葬费。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栋材、王能良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曹树超的证据1、2,被告王栋材、王能良的证据1,对方当事人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应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王栋材、王能良有异议,认为死者黄召桃属农村户口,2013年9月,还被村委会证明为低保户,其实际应常住在金海煤炭开发管理区塔时村。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4中的入住证明,有公安机关及社区、物业盖章证明,应予认定,结合死者户籍仍登记在农村、尚有一子仍居住在农村的事实,可认定死者生前在城市和农村来回居住。对被告王栋材、王能良的证据2,根据庭审质证意见,双方认可实际车主为曹树才,只是形式上登记在曹振华名下,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9时30分许,被告曹树超驾驶鄂B29038轿车载黄召桃、费秧、欧阳秀英、罗如意,由阳新县韦源口镇往大王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王镇大王街中百超市门前路段时,与由王栋材驾驶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装载机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黄召桃当场死亡,曹树超、费秧、欧阳秀英、罗如意受伤,费秧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晚死亡。同年9月10日,该事故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认定,曹树超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超速行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栋材因违反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召桃、费秧、欧阳秀英、罗如意不负责任,并作出黄公交认字(2013)第0057990831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栋材不服该认定,向黄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重新认定。同年9月18日,该支队作出黄公交复字(2013)第000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的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王栋材、王能良给付三原告丧葬费10000元。就其余损失,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故而成讼。
同时查明,曹树超驾驶的鄂B29038轿车以曹振华的名义登记,实际所有人为曹树才。曹树超系曹树才之胞弟。曹树超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借用其哥曹树才的机动车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
另查明,黄召桃殁年76岁,系欧阳秀英的丈夫,黄锡军、黄习坤之父,曹树超之岳父。
还查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费秧的近亲属同时起诉本案四被告。
又查明,肇事的无号牌装载机系王能良所有,平时由王栋材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王栋材系王能良之子。
本院认为,黄召桃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树超负主要责任、王栋材负次要责任,黄召桃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黄召桃的近亲属即三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该交通事故,因曹树超未取得驾驶证、超速行驶及王栋材的违章停车而发生,曹树超及王栋材应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王栋材驾驶的无号牌装载机属其父亲王能良所有,由王能良管理、收益,故王能良对王栋材违章停车造成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曹树才作为鄂B29038轿车所有人,疏于管理,将车借给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曹树超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曹树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违章停放的装载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王能良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侵权人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能良辩称的其装载机并非必须投保交强险,因该装载机是以动力装置驱动,上道路行驶、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属机动车范畴,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曹树超、曹树才与王能良按7︰2︰1比例分担责任较为适合。原告的损失应依事实和法律规定核算,其中,死亡赔偿金为7852×5年=39260元,丧葬费35179元/年×0.5年=1758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酌定为4000元,以上合计70849.50元。三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不予支持。因该事故死亡的费秧的近亲属同时起诉,应预留份额,故被告王能良作为投保义务人在该案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份额为55000元,超出的损失15849.50元,由被告曹树超承担11094.65元,被告曹树才承担3169.90元,被告王能良承担1584.95元。被告王能良合计赔偿56584.95元。被告王能良已支付的费用10000元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树超应赔偿原告欧阳秀英、黄锡军、黄习坤人民币11094.65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曹树才应赔偿原告欧阳秀英、黄锡军、黄习坤人民币3169.90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能良应赔偿原告欧阳秀英、黄锡军、黄习坤人民币46584.95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欧阳秀英、黄锡军、黄习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3235元,由原告欧阳秀英、黄锡军、黄习坤负担1600元,被告曹树超负担1145元,被告曹树才负担327元,被告王能良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35元,款汇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开户银行:农户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朱良才
人民陪审员马 攀
人民陪审员曹祥林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田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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