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9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韶海,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潘慧玉,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少强,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代理人:王鲁,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海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黄韶海。
上诉人黄韶海因与被上诉人张少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海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公司)股东损害公司
债权人 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03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院(200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51号案审理后认定:海威公司因向张少强购买石料,在2002年8月11日至2002年12月18日间向张少强开出支票及交付现金货款共计700084元,其中在2002年12月20日、12月23日、12月30日、2003年1月8日、1月25日向张少强开具的六张银行转帐支票(支票号码分别为11196311、11196306、09780066、11196314、09780056、09780067)共计金额280000元,因海威公司销户造成未能划款到张少强帐户。该案认为,张少强与海威公司存在多次买卖石料交易的事实,因张少强收取的海威公司支付货款的支票未能兑现而产生争议……海威公司为证明交易习惯是先付款后交货,提交了由其开具的送货单据共26张及张少强收取货款的“收款清单”,但这些送货单均未能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以预付款方式进行……而张少强主张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交货后付款,此与第三人提供的26张送货单及收据记载相符,从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推定海威公司支付支票的前提是已经收取相应的货物,现海威公司提供的支票共280000元未兑现,即海威公司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04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0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海威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280000元给张少强,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6710元均由海威公司负担(该款张少强已预付,本院不予退回,由海威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给张少强)。上述判决生效后,海威公司并未依
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张少强遂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海威公司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2004年5月12日予以立案受理。该案执行过程中,除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海威公司银行存款8100元并发还张少强之外,未发现海威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审法院于2004年9月7日以(2004)越法执字第1468-1号民事
裁定书裁定本院(200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书尚未执行的余款中止执行。
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1月23日出具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载明:海威公司成立日期为1999年3月22日,注册资本500000元,实收资本0元,企业类型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黄韶海和龙永刚,其中黄韶海出资300000元,出资比例60%,龙永刚出资200000元,出资比例40%,法定代表人由黄韶海担任。2005年11月1日,海威公司营业执照因“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原因被工商部门吊销。
另查明,广州市公安局凤阳派出所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的常住人口个人资料显示,龙永刚于1998年3月19日因自杀死亡。庭审过程中,黄韶海表示成立海威公司时其是找代办公司办理公司成立事宜,不清楚龙永刚的情况,黄韶海是海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其没有实际出资,只是向代办公司支付了代办手续费,海威公司在2005年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前就已经没有财产。
被上诉人张少强的原审诉讼请求:1、黄韶海对本院(200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项下确定的海威公司向张少强支付的货款280000元及一、二审诉讼受理费共13420元共计293420元向张少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黄韶海对以上述货款和受理费总额2934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自2004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张少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黄韶海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海威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海威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黄韶海辩称海威公司与张少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海威公司仅是代邓水清开立支票,因本案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在海威公司与张少强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海威公司所欠张少强的债务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故黄韶海的上述辩解意见无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海威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黄韶海作为海威公司股东,在海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出现
公司解散事由后依法应当组成清算组,对海威公司进行清算。虽然海威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中显示黄韶海所占出资比例仅为60%,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海威公司占出资比例40%的另一股东龙永刚在海威公司成立前就已经死亡,黄韶海作为海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知晓上述事实,海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出现公司解散事由后未进行清算的责任理应由黄韶海一人承担。
关于张少强在本案中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张少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海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起计算。张少强诉称其于2013年1月23日在工商部门查阅海威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时获知海威公司于2005年11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由于张少强起诉海威公司并在胜诉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海威公司尚未被吊销营业执照,正是基于黄韶海在海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对海威公司进行清算、未向张少强发出通知要求申报债权,张少强现起诉要求海威公司的股东即本案黄韶海承担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在黄韶海不能举证证实张少强提起本案诉讼两年前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海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这一事实的情况下,黄韶海现提出本案张少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在张少强依据生效判决申请向海威公司强制执行的(2004)越法执字第1468号一案中,原审法院已将强制执行款8100元发还给张少强。因此,海威公司除应依据判决内容向张少强支付285320元(280000+13420-8100)外,还应以2853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张少强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黄韶海作为海威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公司进行清算,导致张少强债权至今无法获得清偿,应对张少强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少强现诉请黄韶海支付原应由海威公司负担的债务本金及从2004年5月12日起计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符合
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javascript:SLC(5840,0)﹥》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韶海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少强赔偿285320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利息以2853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的标准自2004年5月12日起计至判决限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张少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7元、保全费3639元,合计13676元由张少强负担378元,黄韶海负担13298元。
上诉人黄韶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该案张少强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海威公司于2005年11月1日被吊销,执行过程中,张少强己知悉海威公司被吊销解散的事实,而多年后才起诉作为股东的黄韶海早已过了诉讼时效。(200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后,黄韶海及海威公司从未收到,(200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相关通知。海威公司也因经营不善停业,没有财产可以执行。海威公司于2005年11月1日被吊销。黄韶海的身份证地址就是实际住所,从纠纷开始至今都未变过,张少强在判决后执行过程中己知道海威公司也因经营不善停业被吊销的事实,如果未与邓水清处理好纠纷,应及时找黄韶海或提起诉讼。时过多年,相关人员都不知去向,张少强现在起诉黄韶海早己过了诉讼时效。张少强知道海威公司停业吊销后,曾带人向邓水清追讨,期间邓水清朋友何某报了案,天河区天源派出所出警进行过处理。所以,张少强完全知悉海威公司停业吊销的事实,张少强起诉黄韶海早已过了诉讼时效。二、海威公司被吊销后不具备清算条件,黄韶海不应对海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海威公司在被吊销前已被张少强申请强制执行,当时已经法院查实公司无财产可执行,被吊销后无财产可以清算,黄韶海根本不可能具备有组织清算的条件。海威公司经营不善亏损,在被吊销前已无财产履行清偿债务,黄韶海没有抽逃出资等行为,不应对海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不具备清算条件,黄韶海也不应因海威公司被吊销后未清算而对海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张少强实际上是与邓水清个人做石料买卖生意,黄韶海及海威公司与张少强并没有买卖关系。(200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中海威公司的代理人邓水清实际上是与张少强真正存在买卖关系的人,海威公司仅仅是代邓水清开支票,黄韶海及海威公司人员从未见过张少强张少强。2002年当时,买方为了避免付款后卖方不交货,卖方也为了避免交货后收不到款,且多批量的货物即时钱货交易十分麻烦,便形成了先开支票后交货的习惯。邓水清为了便于其生意上的交易,借用第三人海威公司的支票开给张少强张少强,约定时间内张少强交了货,则存钱到帐户,支票可以兑付,如张少强未交货,则涂销支票。据邓水清说,当时因其中28万元的支票的货未收到便与他人产生纠纷,海威公司提出要求邓水清白行解决好与他人的纠纷,为了避免自身利益受到损害,便将帐户销了。邓水清与张少强之间的交易出现纠纷后,产生了诉讼,张少强便将开支票的海威公司起诉到法院。当时邓水清承偌会解决好纠纷事宜,海威公司便委托了邓水清参加诉讼。之后一直是实际交易人邓水清在与张少强处理诉讼等纠纷事宜。案件中,交易的单据可以证明没有任何黄韶海及海威公司人员的签名。黄韶海及海威公司人员没有与张少强有任何买卖交易。(200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邓水清一直承诺会解决好纠纷。之后海威公司从未收到(200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相关通知,张少强也一直未找过海威公司及黄韶海。(2003)越法民一初字第629号案件及(200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51号案件的卷宗表明了黄韶海及海威公司从未与张少强有任何交易。所以,判决黄韶海支付货款给张少强有违公理。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张少强的诉讼请求;2、受理费、保全费由张少强承担。
被上诉人张少强答辩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第二,黄韶海提出的事实理由没有依据。1.海威公司成立2003年,2005年11月1日被吊销,黄韶海作为唯一股东,至今没有进行清算,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及时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后,办理注销程序后,在被注销前,其诉讼主体仍然存在,其应承担相应诉讼权利义务。根据【法经】(2000)23、24号答复函的意见,黄韶海作为唯一股东,有义务及时清算,由于黄韶海怠于履行上述义务,损害债权权益,其应承担赔偿责任。2.黄韶海是海威公司的大股东,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黄韶海并未足额出资。另一股东龙永刚在公司成立之前已经死亡,黄韶海采用伪造资料,成立公司,导致无法依法清算。黄韶海对此承担主要过错。3.公司与黄韶海存在混同的情形。公司住所的权属主体为黄韶海,黄韶海在明知该住所会被
拆迁的情况,仍然将该住所注册为海威公司的住所地。综上,根据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权利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第三人海威公司陈述称:没有意见。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黄韶海向本院提交2013年11月18日何某证言,并申请何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9月14日,何某出庭作证并确认了上述证言的真实性。
证人何某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称:本人大约在2008年上半年期间(具体时间不清),因李瑞萍带了很多人到本人住宅闹事,张少强当天也当场。黄韶海也在场,并用黄韶海电话13802790532打110报警,由天河区天园街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处理,警员到场后让双方出示身份证(何某、李瑞萍代表双方出示),叫李瑞萍不要在和人住宅闹事,李瑞萍拿出判决书和警员说:因黄韶海的海威公司执照已经被吊销,何某与本人是对数人(张少强与海威公司对数单的签单人),本人到这里只找黄韶海本人追款。如果海威公司执照不被吊销的话,由法院执行即可,也不用本人到这里追数,并向警员提起衣服称刚好做过手术,这样追款也是没有办法,警员向黄韶海、何某说如果公司被吊销的话,是否双方可在这里协商处理,但不得在这里闹事、打架,警员在这里一段时间见到双方坐下来谈问题就走了。我因海威公司的业务需要在我工作的码头上货,并收取费用,所以认识黄韶海。当时报警之后,到场警员并无向我、黄韶海或者张少强、李瑞萍制作过笔录,仅由我们向警员出示了身份证,我们也没有被要求到公安机关去。被上诉人张少强对上述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即使该证人证言的所陈述的事实存在,那么张少强不曾委托李瑞萍催收过该款项,也不清楚李瑞萍与黄韶海是否存在其他债务关系,黄韶海不仅欠张少强的货款,可能存在于其他经济主体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证人证言无法真实反映该催收行为是否与本案有关;第二,黄韶海根据该事实作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相关法律规定,公司被吊销后,不清算不注销,公司的权利义务没有终止,只是停止清算范围以外的权利义务而已,需要继续对已存债务承担责任,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审第三人海威公司质证称:没有意见。
二审庭审中,黄韶海表示海威公司的账册因时间久远没有保留,还表示海威公司因经营不善,经法院执行,资金全部被扣划,没有其他财产,其通过代办成立海威公司,也无法联系另一股东,不具备清算条件。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张少强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是黄韶海是否应对本院(200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项下确定的海威公司欠付张少强的债务和案件受理费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黄韶海主张张少强在海威公司被吊销后及执行过程中,己知悉海威公司被吊销解散的事实,并提供何某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何某虽称大约在2008年上半年期间(具体时间不清),因李瑞萍带了很多人到其住宅闹事,张少强当天也在场,当时张少强就已经知道海威公司被吊销的事实,但是何某也表示当时到场警员并没有向何某本人、黄韶海或者张少强、李瑞萍制作过笔录,仅要求在场人员向警员出示身份证,在场人员也没有被要求到公安机关去。因此,由于证人何某确认出警时并未制作笔录,而出警事实本身并不能证明张少强当时既已知道公司被吊销的事实,因此,黄韶海申请本院调取出警事实的相关资料,该调查内容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故对其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黄韶海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少强于2008年上半年既已知道海威公司被吊销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而,黄韶海主张张少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黄韶海主张海威公司与张少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海威公司仅是代邓水清开立支票。对此,本院认为,海威公司与张少强买卖
合同纠纷一案已对海威公司所欠张少强的债务作出生效判决予以确定,黄韶海并未通过法律途径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对黄韶海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海威公司已于2005年11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20&Gid=7635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562783840&Page=1&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20&Gid=7635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562783840&Page=1&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
法律法规和
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20&Gid=7635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562783840&Page=1&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的有关规定”,1993年的旧公司法未对公司清算责任人怠于启动清算程序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故可参照适用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20&Gid=7635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562783840&Page=1&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海威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海威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虽然显示黄韶海所占出资比例仅为60%,但根据现有查明的事实来看,海威公司占出资比例40%的另一股东龙永刚在海威公司成立前就已经死亡,黄韶海作为海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知晓该情况,并应积极承担清算责任。现在海威公司出现清算事由后,黄韶海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未妥善保管海威公司的账册,导致海威公司无法清算,其应对海威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黄韶海应对海威公司欠付张少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鉴于原审法院在张少强依据生效判决申请向海威公司强制执行的(2004)越法执字第1468号一案中,已将强制执行款8100元发还给张少强,因此,海威公司仍应依据判决内容向张少强支付285320元(280000+13420-8100),并应以2853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张少强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为此,张少强诉请黄韶海支付本金285320元,并自2004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黄韶海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7元,由上诉人黄韶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许东劲
审 判 员陈舒舒
代理审判员唐佩莹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张剑文
简胜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