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潮中法民二终字第4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振生,男,汉族,1959年9月3日出生,住潮安县。
委托代理人:杨楚程,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潮安县集东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安县。
法定代表人:潘界兴。
委托代理人:冯洽文,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有生,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惠群,男,汉族,1970年1月25日出生,住潮安县。
上诉人陈振生因与被上诉人潮安县集东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东燃气公司)、原审被告刘惠群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潮安法磷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6日,集东燃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陈振生因业务需要向集东燃气公司购买燃气,陈振生书面委托刘惠群为代理人,到集东燃气公司办理提货、运输、罐装等相关业务,提货时由刘惠群在《潮安县集东燃气有限公司调拨单》上签名确认。2012年10月20日上午陈振生到集东燃气公司处结算燃气款,共结欠集东燃气公司燃气款人民币36294元。结算后至2012年10月28日,陈振生由刘惠群代理又向集东燃气公司先后三次购买燃气,并分别由刘惠群签署调拨单交集东燃气公司存执,燃气款共人民币45430元未付还。至此,陈振生共结欠燃气款人民币81724元。后经多次催讨拒不付还。集东燃气公司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陈振生付还燃气款人民币81724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期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振生承担。在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刘惠群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后,集东燃气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陈振生付还燃气款人民币81724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期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刘惠群对上述欠款中结算后重新购买的燃气款人民币4543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与陈振生共同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振生、刘惠群承担。
陈振生答辩称:集东燃气公司主张人民币81724元,但实际上陈振生仅欠人民币31724元,在双方买卖期间陈振生已付还人民币50000元,但在结算时集东燃气公司对此不承认。
陈振生于2013年10月28日提起反诉称:2012年3月份开始,陈振生向集东燃气公司购买石油气供应陶瓷厂,因所购石油气质量不合格(所含二甲醚严重超标),导致用气陶瓷厂使用后,造成陶瓷制品大量变形、不合格,造成巨大损失。后经陈振生与陶瓷厂协商,于2012年4月17日由陈振生赔偿陶瓷厂部分损失以平息事态。由此,造成了陈振生的损失合计人民币60000元。集东燃气公司违反产品质量的
法律法规,在纯净的石油气中非法添加禁止使用的工业原料二甲醚,造成用气方损失,集东燃气公司有义务予以赔偿。请求判令:集东燃气公司赔偿其损失人民币
60000元及该款自反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针对陈振生的反诉,集东燃气公司答辩称:陈振生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陈振生从没有向集东燃气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直至本案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才提出此问题。
刘惠群没有提出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振生因业务需要,书面委托刘惠群为代理人,向集东燃气公司办理提货、运输、罐装等相关业务。2012年10月20日,陈振生到集东燃气公司处结算燃气款,共结欠燃气款人民币36294元,陈振生在结欠单上签名确认。2012年10月20日结算后至2012年10月28日,刘惠群作为陈振生的代理人又向集东燃气公司先后三次购买燃气,并分别由刘惠群在《潮安县集东燃气有限公司公司调拨单》上欠款人处签名确认,交集东燃气公司存执,燃气款共计人民币45430元未付还。至此,陈振生共结欠燃气款人民币81724元。
原审法院认为,集东燃气公司与陈振生之间的燃气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陈振生拒不付还燃气款,侵犯了集东燃气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集东燃气公司诉请陈振生付还燃气款及该款的利息损失,合法合理,应予支持。集东燃气公司请求判令刘惠群对欠款中结算后重新购买的燃气款人民币4543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与陈振生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刘惠群是陈振生的代理人,是以陈振生的名义向集东燃气公司购买燃气,且集东燃气公司在庭审时也予以承认,故集东燃气公司对刘惠群的诉求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振生反诉集东燃气公司提供的燃气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二份
协议书予以证明,但该二份协议书所签署的时间是2012年4月17日,但其在第一次庭审时称双方生意往来是在2012年8、9月份期间,且陈振生并没提供二份协议书上的当事人相关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或者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显然其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故对其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陈振生辩称其在2012年10月20日前已付还人民币50000元,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刘惠群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潮安法磷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陈振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集东燃气公司燃气款人民币81724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驳回集东燃气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陈振生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2元由陈振生负担,该款集东燃气公司已预交,陈振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集东燃气公司。反诉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陈振生负担。陈振生、刘惠群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均不成立,应各自负担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受理费人民币50元,陈振生、刘惠群对异议不成立各自负担的人民币5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陈振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反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陈振生曾以现金方式付还集东燃气公司货款人民币50000元,集东燃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界兴收款后,亲笔书写了收据一份交陈振生存执,后在双方结算时因找不到该收据,对方则反口不承认。当时,潘界兴提出一方负担一半,因陈振生不同意而谈不妥。结算当日为不耽误客户的用气需要,只得与集东燃气公司进行结算。这一事实,集东燃气公司内部的工作人员也有所了解,只是因身份关系,不方便出庭作证。(二)原审判决以陈振生提供的书证没有组织机构代码或者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从而推定陈振生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陈振生向法院申请对保留的一瓶来自集东燃气公司石油气的质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却对此不予支持,剥夺了举证权利。
集东燃气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刘惠群没有提出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
合同纠纷。陈振生与集东燃气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陈振生共结欠集东燃气公司燃气款的总额。(二)原审判决驳回陈振生的反诉请求是否正确。
关于陈振生共结欠集东燃气公司燃气款的总额问题。集东燃气公司主张陈振生结欠其燃气款人民币81724元,提供了2012年10月20日由陈振生签名确认的,载有内容“经核对,截至2012年10月20日止,本单位∕本人结欠贵公司货款人民币叁万陆仟贰佰玖拾肆元(¥36294.00整)”的结欠单、三张日期分别为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0月28日由陈振生的代理人刘惠群签名确认的《潮安县集东燃气有限公司调拔单》(合计人民币45430元)及
委托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陈振生辩称其在2012年10月20日结算前曾以现金方式付还集东燃气公司货款人民币50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陈振生该项答辩意见正确。
关于原审判决驳回陈振生的反诉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陈振生在原审反诉称集东燃气公司的燃气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赔偿用气陶瓷厂人民币60000元,并提供二份协议书予以证明。从二份协议书的内容分析,其是陈振生单方与用气陶瓷厂达成的赔偿协议,并没有经过集东燃气公司的确认,无法证明用气陶瓷厂的经济损失是因使用了集东燃气公司的石油气,且协议书签署的时间是2012年4月17日,早于陈振生与集东燃气公司的结算日。因此,陈振生请求集东燃气公司赔偿其损失,理据不足,原审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正确。陈振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4元,由上诉人陈振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杨 桦
代理审判员刘建荣
代理审判员陈 烨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黄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