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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行政裁判文书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北
[ 判院 ]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Aug 13 08:00:00 CST 2012
[ 案号 ] (2012)丛行初字第31号 [ 审官 ] 袁晓军、王建永、张建周
[ 代所 ] 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韩全成、李长平
[ 当人 ] 武安市峰店村界岭交铁矿、邯郸市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62)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丛行初字第31号
原告武安市峰店村界岭交铁矿
【当事人信息】
法定代表人常有付,矿长。
委托代理人韩全成,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人民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平,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魏鹏。
委托代理人张建勇。
委托代理人魏变梅。
原告武安市峰店村界岭交铁矿不服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0月18日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4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2年6月27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魏鹏与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安市峰店村界岭交铁矿的委托代理人韩全成,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平,第三人魏鹏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勇、魏变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4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0年4月15日19时30分许,魏合旦骑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309线848公里加400米处,被一辆重型半挂车撞伤后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武安仁慈医院抢救死亡记录;4、武安市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报告;5、死亡证明;6、魏利军证言;7、魏有田证言;8、原告工商登记信息;9、工伤认定申请表;10、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11、受理通知书;12、举证通知书;13、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两份;14、送达回证。上述证据用于证明魏合旦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魏合旦系上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
原告武安市峰店村界岭交铁矿诉称,2010年4月中旬,魏合旦经人介绍到我铁矿下属的外籍民工蒋方亮承包的采矿工程队工作。2010年4月15日上午8点多,蒋方亮班管理人员王懿静、刘成富把魏合旦叫到办公室,告知予以辞退,魏表示同意。当天19时30分,魏合旦在309线848公里加4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0年4月10日,我铁矿受上级矿业主管部门指令停产,一直到2010年5月才批准恢复生产,期间职工放假,部分职工上白班,夜间如需加班由管理人员通知。2010年4月15日,矿上未通知任何民工上夜班。对此事实,我矿工作人员均可证实。魏合旦家庭住址在石洞乡百官村,在309国道848公里加400米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了处理及理赔,应不属于工伤,我矿不应以按工伤申报及赔偿。综上,我矿认为魏合旦交通事故死亡不应认定工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4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整改、停产指令书;2、责令改正指令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及被告所作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武安市峰店村界岭交铁矿申请王懿静、刘成富、刘海明、苏德昌等四位证人出庭。四位证人主要想证明2010年4月14日晚跟魏合旦谈话已将其辞退。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答辩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魏合旦与原告存有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4月15日19时30分,魏合旦骑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309线848公里加400米处被一重型半挂车撞伤后死亡。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之规定,认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以该矿正在停产整改及魏合旦因为年龄大已经辞退为由否认工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魏合旦是否经法定程序辞退,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魏利军、魏有田二人证言证实他们一块上班,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答辩人在受理魏鹏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文书,认定程序合法。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4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魏鹏的参诉意见为,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请求法院维持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魏鹏提交的证据为:常友富调查笔录。
经审理查明,魏合旦生前在原告武安市峰店村界岭交铁矿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4月15日19时50分许,魏合旦骑摩托车上班途中,当行至309线848公里加400米处被一辆重型半挂车撞伤后死亡。2010年5月1日,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0)第0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合旦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4月26日,第三人魏鹏(魏合旦之子)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魏合旦死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4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魏合旦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对此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3月28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邯政复决(201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证人证言、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本案中,魏合旦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魏合旦是去上班途中遭遇车祸而死亡的,且交通事故认定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魏合旦所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认定工伤的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第三人认定工伤申请后,经查并作出认定魏合旦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对于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当天已将魏合旦辞退且原告单位正在停产整改的观点,因原告所提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事实,且证人所证与诉状相互矛盾,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安市峰店村界岭交铁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安市峰店村界岭交铁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袁晓军
审 判 员王建永
代理审判员张建周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王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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