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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Sep 24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秦商初字第802号 [ 审官 ] 余红蔓
[ 代所 ] 江苏世纪同仁(上海)律师事务所、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李爱萍、闫继业
[ 当人 ]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庄峥嵘、马红刚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庄峥嵘、马红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秦商初字第80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招行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汉中路1号。
代表人金毅,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爱萍,江苏世纪同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继业,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峥嵘,女,1978年3月18日生,汉族。
被告马红刚,男,1976年8月6日生,汉族,军官证编号海字第。
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庄峥嵘、马红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峥嵘、马红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诉称,2011年8月30日,庄峥嵘与招行南京分行签订编号为129999125084039304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该协议规定招行南京分行向庄峥嵘提供总额为25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对该协议项下所有的债务,庄峥嵘以其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汉中路8号某室房屋抵押给招行南京分行,就此庄峥嵘与招行南京分行还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5月31日,招行南京分行与庄峥嵘签署了两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由招行南京分行向庄峥嵘分别提供150万元、1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招行南京分行于当日向庄峥嵘指定账户发放250万元贷款,但庄峥嵘未按期还款。庄峥嵘与马红刚系夫妻。为此,招行南京分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庄峥嵘、马红刚立即向招行南京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复息、罚息(截止2013年9月18日利息23096.67元、罚息98605元、复息967.8元,合计122669.47元,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计算),以及律师费用5.81万元;2、招行南京分行对位于南京市汉中路8号某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偿还庄峥嵘、马红刚所欠招行南京分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律师费用、诉讼费用;3、庄峥嵘、马红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庄峥嵘、马红刚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招行南京分行与庄峥嵘签订编号为129999125084039304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向庄峥嵘提供总额度为人民币25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授信期间从2012年5月17日起到2017年5月17日止。该协议第4条“罚息与复息”条款第2款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到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第7条约定抵押物为南京市汉中路8号某室。第20条第1款约定“在授信期间届满或各具体合同到期日时,授信协议项下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或其他授信如仍有未清偿本息或有关费用时,由抵押人以抵押物在本协议第21条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第21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授信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第34条约定“因与本协议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产生的(税)费用,授信额度承诺费、使用费等与授信相关的所有费用,以及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勘正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还对贷款的利率、利息计算、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详尽的约定。同日,招行南京分行与庄峥嵘还签订了合同号为2012-010773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座落南京市汉中路8号某室房屋,丘号5802XXXX,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鼓转字第414XXX号,土地权证号宁鼓国用(2010)第16XXX号;抵押担保的贷款本金为250万元,担保债务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确认房地产总价值为人民币41841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主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债务人 应当支付的赔偿金、招行南京分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等条款。当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5月31日,庄峥嵘与招行南京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两份,约定庄峥嵘向招行南京分行各借款150万元和100万元,期限均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上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5.1条约定“贷款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56%为基础上浮30%,即为年利率8.528%”。第5.3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收复息”。《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招行南京分行分150万元和100万元两笔将250万元转入庄峥嵘指定账户。马红刚与庄峥嵘系夫妻。2012年5月11日,马红刚作为抵押房产共有人出具一份声明,申明同意将位于南京市汉中路8号某室用于庄峥嵘向招行南京分行申请个人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若庄峥嵘未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本息,将无条件以抵押房产承担全部债务。2013年5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庄峥嵘未归还250万元贷款本金。截止2013年9月18日,庄峥嵘尚欠利息23096.67元、罚息98605元、复息967.8元,各项利息合计122669.47元。
另查明,招行南京分行于2013年7月5日与江苏世纪同仁(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庄峥嵘、马红刚借款纠纷案聘请律师。2013年9月13日,招行南京分行支出律师费581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招商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抵押人声明书结婚证复印件、财产共有人声明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两份、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两份、庄峥嵘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庄峥嵘欠息情况一览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收款回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庄峥嵘与招行南京分行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庄峥嵘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招行南京分行要求庄峥嵘偿还贷款本息,并按约定支付罚息、复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在庄峥嵘与马红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且马红刚作为抵押房产的共有权人也作出以抵押物承担债务的承诺,故也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招行南京分行对马红刚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律师费58100元系招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系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庄峥嵘以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债权人 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招行南京分行要求对位于南京市汉中路8号某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偿还庄峥嵘、马红刚所欠招行南京分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庄峥嵘、马红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招行南京分行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峥嵘、马红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该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3年9月18日为122669.47元,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庄峥嵘、马红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律师费58100元。
三、如被告庄峥嵘、马红刚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庄峥嵘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汉中路8号某室的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326元由被告庄峥嵘、马红刚负担(被告庄峥嵘、马红刚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招行南京分行预交,被告庄峥嵘、马红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支付。如被告庄峥嵘、马红刚逾期不履行,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庄峥嵘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汉中路8号某室的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X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余红蔓
人民陪审员胡连霞
人民陪审员杨清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熊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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