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民初字第35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珏,男,1987年9月24日生,汉族。
被告蒋进兴,男,1990年10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碧凤,女,1966年6月13日生,汉族,系被告蒋进兴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莫敦恒,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珏与被告蒋进兴
生命权、
健康权、
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珏,被告蒋进兴的委托代理人蒋碧凤、莫敦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珏诉称,2013年7月14日1时许,原、被告因工作上的问题引起口角,被告即随手拿起生产线上的液晶显示器框架砸向原告,致原告右手掌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33000元,但当时被告身上只有20000元,当即给付了原告20000元,因此公安机关制作
调解书中只写一次性给付2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13000元
欠条,并承诺于2013年7月15日前清偿。2013年7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追索,被告再未给付原告,现尚欠原告8000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如数给付所欠原告款项8000元,赔偿原告交通费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除赔偿原告20000元外,另外赔偿原告13000元的损失;2、交通费,证明原告因为本案来往的交通费;3、证人谭振华的证言,证实被告在派出所写的欠条,还有13000元以后给。
被告蒋进兴辩称,被告与原告同为一个公司的员工,2013年7月14日1时许,双方因工作上的问题引起口角导致互殴,造成原告右手掌受伤。本案事发后经辖区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20000元整,原告自行治疗,后果自负;原告不再追究被告法律责任;双方签订此协议后,不得反悔、不得报复,否则将依法从重、从严追究当事人的相关法律责任。被告已于协议签订后当即履行了调解书约定的义务,给付了原告赔偿款20000元,案件本应到此了结。但原告却违背诚信原则,违反调解协议的约定,于被告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义务后的当日晚上,胁迫被告书写欠条,将赔偿数额增至33000元。被告不得已再向原告交付了5000元,后被告为逃避原告的勒索,被迫辞工返回家乡。原告竟然以其强迫被告写下的欠条作为证据,向人民法院起诉索要“欠款”,对此,被告坚决不同意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被告保留对原告勒索被告财产5000元的诉讼权利。对于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2000元,被告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公安机关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来看,被告赔偿给原告的20000元中,已经包含了一切费用的损失,原告在调解协议赔偿的范围外再主张交通费的诉请,不应当获得法院支持。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发生在同事之间,并因工作上的问题引起,原告自身对引发本案亦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所受的伤实为轻微伤,事发后经辖区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该协议事实清楚,内容程序合法,应当成为人民法院予以采信的有效证据。而原告事后强制被告写下的欠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法效力。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治安调解
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在事发以后,在公安机关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对原告所受到的
损害赔偿20000元,包括了一切的费用,约定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的责任,双方达成协议后不得反悔和报复,调解协议上还有公安民警的签名。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欠条是非法取得的,是在原、被告调解达成协议以后,原告强迫被告写的,欠条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赔偿的证据;对证据2有异议,即使在赔偿案件中发生了交通费,法律也是不支持的,不能作为判决支持的证据;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不是原告请的代理人,也不是厂方委托的参与人,没有直接的参与调解,对调解协议和欠条都没有看过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另外证人是原告的朋友,证人的证言证据效力很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当时是被告的母亲打电话说先给20000元,被告自愿写了一个13000元的欠条,所以原告才同意签下调解协议书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写下的欠条与在当地公安机关的调解不符,被告亦抗辩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处理案件的交通费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证据3证人证言只是证实被告写欠条的情况,其并不清楚相关调解内容,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治安调解协议书客观反映了双方在公安机关调解的情况,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广东惠州惠环西坑金艺公司的员工,2013年7月14日1时许,双方因工作上的问题引起口角导致互殴,被告拿起生产线上的液晶显示器框架砸向原告,造成原告右手掌受伤。事发当日经辖区公安机关XX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惠环派出所主持调解,制作了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20000元整,原告自行治疗,后果自负;原告不再追究被告法律责任;双方签订此协议后,不得反悔、不得报复,否则将依法从重、从严追究当事人的相关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当即履行了调解书约定的义务,给付了原告赔偿款20000元。当天原告又让被告写了一张欠条,内容为:赔偿医药费33000元,已付20000元,还欠13000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8000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庭审中原告陈述医疗费为1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工作上的问题引起口角导致互殴,造成原告右手掌受伤。事发后,经辖区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20000元,原告自行治疗,原告不再追究被告法律责任,双方签订此协议后,不得反悔。协议签订后被告当即履行了调解书约定的义务,给付了原告赔偿款20000元。公安机关的调解是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履行后可视为该纠纷已经了结。原告事后又让被告写下的欠条,与在当地公安机关的调解不相符,原告起诉后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其陈述的治疗费用亦未超过被告调解已经赔偿的数额,原告要求支付赔偿款8000元和赔偿交通费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珏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陆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 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