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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不当得利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西
[ 判院 ] 阳朔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Apr 17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阳民初字第254号 [ 审官 ] 何前
[ 代所 ] 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莫敦恒
[ 当人 ] 阳朔县遇龙河月亮山观光公交车有限责任公司、傅云龙
 
原告阳朔县遇龙河月亮山观光公交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傅云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XX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民初字第25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阳朔县遇龙河月亮山观光公交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和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敦恒,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云龙,男,1977年6月23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阳朔县遇龙河月亮山观光公交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傅云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前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朔县遇龙河月亮山观光公交车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敦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朔县遇龙河月亮山观光公交车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0月4日14时许,原告的驾驶员秦喜兰驾驶车牌号为桂HB2356的公交车从阳朔石马圆盘往加油站方向行驶至阳朔镇政府门口路段时与由被告傅云龙驾驶的所有人为王甲桂的车牌号为桂CWL600的宝马车发生刮碰,造成该宝马车右后视镜损坏和右前轮上部分油漆刮花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没有报警,进行了协商处理,口头约定此事故由原告方负全责,并同意被告将受损的车辆开去宝马专修店维修。由于原告的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要求被告的车损经承保机构定损后凭维修单位出具的有效票据全额由原告承担。为此,事发当日被告以领取押金形式在原告处支取了15000元作为车辆维修费的预付款。2013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由维修单位出具的一张数额为6059元的维修费发票,并附有保险公司和车主签章的定损单。2013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另一张数额为2389元的维修费发票,但是该发票未经保险公司签章认可。据此,经核算,被告还有6552元剩余押金尚未退还给原告。原告认为,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被告继续占有剩余押金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经双方协商无果后遂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退还不当得利6552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傅云龙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阳朔县遇龙河月亮山观光公交车有限责任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傅云龙向原告支取了15000元汽车修理费押金。
3、汽车修理费发票两张,其中一张发票数额为6059元,另一张发票数额为2389元,拟证明被告傅云龙两次修理汽车所花费用总额为8448元。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原告的车牌号为桂HB2356的公交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了保险。
5、阳朔县公安局阳朔镇派出所出具的傅云龙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傅云龙未提供书面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因被告傅云龙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取得形式合法,证据内容真实可信,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4日14时许,原告的驾驶员秦喜兰驾驶车牌号为桂HB2356的公交车从阳朔石马圆盘往加油站方向行驶至阳朔镇政府门口路段时与由被告傅云龙驾驶的所有人为王甲桂的车牌号为桂CWL600的宝马车发生刮碰,造成该宝马车右后视镜损坏和右前轮上部分油漆刮花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没有报警,进行了协商处理,口头约定此事故由原告方负全责,并同意被告将受损的车辆开去宝马专修店维修。因被告不同意修好汽车以后再由原告去付款结算,为此,事发当日被告以领取押金形式在原告处支取了15000元作为车辆维修费的预付款,并写下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阳朔公交公司汽车修理费押金壹万伍仟元整。收款人傅云龙”的收条,双方约定该车车损经承保机构定损后凭维修单位出具的有效票据根据多退少补的原则由原告承担。事发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3日、11月3日向原告提交了由桂林市粤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数额分别为6059元、2389元的汽车维修费发票两张。经核算,被告还有6552元剩余押金尚未退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继续占有剩余押金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双方协商无果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傅云龙因向原告阳朔县遇龙河月亮山观光公交车有限责任公司预先支取了15000元汽车修理费,而根据有效发票证实其实际修车费用总额为8448元,其多收取的6552元押金没有法律依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此利益即为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阳朔县遇龙河月亮山观光公交车有限责任公司是财产受损方,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被告傅云龙作为获得不当得利的受益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傅云龙返还原告阳朔县遇龙河月亮山观光公交车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6552元。
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傅云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何  前  斌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婷婷(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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