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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沂水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Jul 01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沂民初字第531号 [ 审官 ] 解晓田、高沙
[ 代所 ] 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王学相、李广田、刘兆阳、李龙富
[ 当人 ] 陈会信、赵树广、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原告陈会信诉被告赵树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沂民初字第53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会信,男,195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学相、李广田,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赵树广,男,197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代理人刘兆阳,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长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陈会信诉被告赵树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会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相,被告赵树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下午5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沂水中心医院西桥南头十字路口处由北向南行驶,被由南向北行驶突然向西拐弯违章行驶的被告驾驶的鲁BL951Y小型轿车撞倒致伤,电动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一、依法调解或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类经济损失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提供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损失与本案有关,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被告赵树广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门诊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48.40元,在住院处为原告垫付3200元,请法庭依法扣减,我方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本案中要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下午5时30分许,被告赵树广驾驶鲁BL951Y小型轿车,沿沂水县沂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小沂河南路交叉路口,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沂水大队认定,被告赵树广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会信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陈会信受伤后在沂水县中心医院入院伤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18169.4元;原告伤情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误工损失日为60天;原告陈会信电动车经沂水县价格认证中心核定损失为2100元;原告户籍为沂水县沂水镇文昌路,为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数额。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169.4元,误工费70.56元×60天=4233.6元,护理费70.56×18天=1270.08元,伙食补助费8元×18天=144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2100元,价格鉴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合计26717.08元。
另,被告赵树广驾驶鲁BL951Y小型轿车,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赵树广为其垫付医疗费5148.4元。
上述事实,有沂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原告出具的身份情况证明、医疗费单据、医疗诊断书,法医学司法鉴定书,交通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事故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赵树广驾驶鲁BL951Y小型轿车,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比例和案件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赵树广承担100%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会信因交通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7703.6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233.6元,护理费1270.08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合计17703.68元】;
二、被告赵树广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陈会信因交通故引起的经济损失9213.4元【医疗费8169.4元,伙食补助费144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100元,价格鉴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合计9213.4元*100%=9213.4元】;折抵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赵树广为其垫付医疗费5148.4元,被告赵树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会信交通事故赔偿款406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陈会信负担226元,由被告赵树广负担414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赵树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解晓田
审 判 员高 沙
人民陪审员赵艳青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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