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字第393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杨灿煌,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甲,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现在漳州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黄生祥,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林某甲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君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灿煌、被告林某甲及其代理人黄生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8日在南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31日生育婚生子林某乙。2011年3月18日被告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15日被告因犯诈骗罪被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
无期徒刑,现在在漳州监狱服刑。因被告在较长时间内已无法履行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职责和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林某甲辩称,被告因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现被关押在漳州监狱。在服刑期间,被告悔过自新,努力改造自己,因表现良好,九个月后便可以从无期徒刑减为
有期徒刑,希望原告念在多年的夫妻情意以及孩子的份上,让被告无后顾之忧,安心改造,离婚事宜待被告减为有期徒刑再议。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也恳求法院看在被告真心悔改、渴望回归社会的份上,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8日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5月10日订婚,于同年8月8日在南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同年9月25日举办婚礼。2009年1月31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林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没有建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2011年3月18日,被告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2012年4月5日,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泉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全部。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林某甲被送往漳州监狱服刑。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对于共同债务,被告林某甲认为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父亲及爷爷共借款人民币33.5万元,但原告称不存在该债务,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婚生子林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被告要求由其抚养,服刑期间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1份、《居民户口簿》1本、《
结婚证》2本、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泉刑初字第10号《刑事
判决书》1份、被告林某甲的书面
答辩状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办理了
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
法律保护。但是,被告因犯诈骗罪被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尚在服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
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无法调解和好,因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被告以离婚会影响其安心改造为由而请求判决不予离婚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尚未满10周岁,因被告尚在服刑期间,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原、被告的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请求判令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由其抚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其向其父亲、爷爷借款人民币33.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原告也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如有新证据,可以另行起诉。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
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的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君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志源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10、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