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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敲诈勒索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Sun Mar 23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信刑终字第380号 [ 审官 ] 刘辉、李晓东、方晓鹏
[ 代所 ] 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易善良、杨庆辉、王伟
[ 当人 ]
 
汪大军等被告人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XX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刑终字第38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甲(绰号“曾用”),男,汉族,农民。2006年5月10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辩护人易善良、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乙,男,汉族,农民。
辩护人王伟,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丙,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丁,男,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人汪某戊(绰号“曾用”),男,汉族,农民。
新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犯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宏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汪某甲及其辩护人易善良、杨庆辉,原审被告人汪某乙及其辩护人王伟,原审被告人汪某丙、汪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寻衅滋事罪
1、自1989年以来,被告人汪某乙未经沙窝镇居委会同意,擅自在沙窝镇居委会所有的叶洼水库内放鱼经营,其收益归个人所有,并拒绝向居委会缴纳任何费用。在下游农田需要水库放水灌溉时,汪某乙拒绝打开叶洼水库放水,造成下游农田无法灌溉。沙窝镇居委会多次向汪某乙索要水库的经营权,至今汪某乙仍不交出叶洼水库的经营权,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叶洼水库经营使用权(1989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13日)鉴定价格为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汪某乙供述。
(2)证人岳某某、吴某某、汪某已、陶某甲、徐某某、张某某、陶某乙证言。
(3)沙窝居委会证明、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3)0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叶洼水库照片、被告人汪某乙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汪某甲于1997年元月以41800元的价格及每年上交居委会干茶200斤的条件,与沙窝镇居委会签定了承包沙窝镇居委会茶厂的合同。承包期限为1997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0日。汪某甲在缴纳了41800元承包费后,开始经营茶厂。在承包期限内,被告人汪某甲仅在承包第一年时上交居委会干茶100斤,后一直未向居委会上交干茶。2002年承包期限到期后,沙窝镇居委会多次找到汪某甲,要求汪某甲将茶厂经营权交还居委会,遭到汪某甲拒绝。被告人汪某甲在承包合同到期后,未缴纳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强占沙窝居委会茶厂至今,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茶场经营使用权(2003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13日)鉴定价格为承包费80000元,干茶叶92000元,合计17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岳某某、程某某、吴某某、汪某戊、陶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汪某已、陶某乙、汪某庚、汪某辛证言。
(2)沙窝居委会证明。
(3)沙窝居委会停工通知、沙窝居委会茶厂招投标细则、合同书、见证书、茶厂建房基地合同、茶厂房屋承建合同、领条、(2006)新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3)0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茶厂照片、汪某甲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3、2009年3月份,新县沙窝镇居民汪某庚、李丁合伙从沙窝镇政府承包了小洼出口至李湾村民组的修路工程,并请了李湾组村民汪某壬在工地负责管理。汪某壬又请了被告人汪某丙来工地干活,当时谈好工钱是每日每人100元钱,汪某丙在工地干了十七天活后外出务工,工资没有结算。2011年1月22日,汪某庚、李丁支付给汪某壬现金6000元,并要求他将工资支付给雇请工人。2012年5月份,汪某丙从外务工回家找到汪某壬索要2009年工资。汪某壬又找到汪某庚、李丁商量,汪某庚、李丁同意再次支付给汪某丙4000元工资,但汪某甲又纠集汪某乙、汪某戊、汪某丙、汪某丁等人,进一步提出让汪某丙在汪某庚、李丁2009年的修路工程里入股、平分赢利的无理要求,遭到汪某庚、李丁的拒绝。2012年6月6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戊、汪某丙、汪某丁等人找到汪某庚家中,以要工资为由,与汪某庚发生争执。汪某甲、汪某乙、汪某戊、汪某丙、汪某丁等人对汪某庚、李某丙夫妇二人进行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汪某庚损伤程度属轻伤。
经主持调解,被告人汪某戊全部赔偿被害人汪某庚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35000元(已兑现),被害人汪某庚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汪某庚、李某丙陈述。
(2)证人汪某壬、李丁、李某戊、汪辛证言。
(3)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戊、汪某丙、汪某丁供述。
(4)(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2)1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支条、新县公安局及沙窝派出所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汪某戊、汪某丙、汪某丁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现场补拍照片、新县人民医院汪某庚CT片6张、信阳市肿溜医院汪某庚CT片2张、调解笔录、谅解书等相关书证。
二、敲诈勒索罪
2007年,沙窝镇村民汪某癸想翻盖106国道旁边的旧宅,需要后移占用被告人汪某甲非法侵占的沙窝居委会茶厂一山角,汪某甲不同意,以补偿青苗为借口,要求汪某癸赔偿5万元。汪某癸被逼无奈,送给汪某甲2条黄帝豪香烟、2瓶白酒。2008年的一天晚上,汪某癸请汪某庚、汪某二等人出面请汪某甲吃饭,汪某甲才从开始提出的要三间房屋中间的一间地皮到要5万元钱最后降到4000元,汪某癸付给汪某甲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汪某癸陈述。
(2)证人汪某一、汪某二、汪某庚证言。
另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罪第3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汪某戊自1998年至2013年底租用居委会打米厂房屋两间,系正常使用,其亲属于2013年8月2日将所欠房租全部结清。上述事实,分别有沙窝居委会出具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罪的第4起犯罪事实,仅有被害人胡永荣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证人汪某二证言所证明的汪某甲殴打胡永荣经其调解一事系汪某甲的孩子与胡永荣孙子打架引起,该起事实发生在2004年、2005年左右,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关。上述事实,分别有证人汪某二证言、被害人胡永荣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罪的第5起犯罪事实,汪某乙毁坏梅乐意庄稼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经沙窝派出所给予汪某乙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中汪某甲、汪某乙强占梅乐意茶厂,殴打梅乐意父亲、威胁梅乐意母亲仅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分别有被害人梅乐意、吴国英(梅乐意母亲)陈述,被告人汪某乙供述,沙窝派出所关于汪某乙故意毁坏财物的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罪的第7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汪某甲、汪某戊将汪某壬及其母亲打伤,该案已于1999年6月23日汪某壬、张照英(汪某壬母亲)以二被告人故意伤害为由向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1999年6月28日经新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人汪某甲、汪某戊赔偿汪某壬、张照英5000元,自诉人汪某壬、张照英撤回刑事自诉结案。上述事实,分别有摘自(1999)新刑初字第28号刑事卷宗中自诉状、调解笔录、收条、撤诉申请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随意殴打他人,占用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汪某甲敲诈勒索他人,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汪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汪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汪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汪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六、被告人汪某甲非法占有沙窝居委会茶厂,责令退赔被害单位沙窝居委会;被告人汪某甲非法所得4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汪某癸。七、被告人汪某乙非法占有沙窝居委会叶洼水库,责令退赔被害单位沙窝居委会。
汪某甲上诉称:1、原判认定的寻衅滋事第二起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为民事纠纷;2、原判认定的寻衅滋事第三起事出有因,不构成寻衅滋事罪;3、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已过追诉时效;4、原判未对汪某庚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程序违法;5、原判量刑畸重。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有:1、原判认定的寻衅滋事第二起属经济纠纷,不构成刑事犯罪;2、原判认定汪某甲构成敲诈勒索罪定性错误,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3、原判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汪某甲有期徒刑五年,量刑畸重;4、原判以敲诈勒索罪对汪某甲判处罚金,适用法律错误;5、二审期间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请求对被告人从轻量刑。
汪某乙上诉称:1、原判认定的寻衅滋事第一起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为民事纠纷;2、其在寻衅滋事第三起中没有伤害行为,作用轻,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与该上诉意见基本一致。
汪某丙、汪某丁上诉称:其去汪某庚家是索要工资,不是无事生非,没有殴打被害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关于汪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的寻衅滋事第二起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996年12月份,新县沙窝居委会通过公开招标,将居委会茶厂承包给上诉人汪某甲,承包费用41800元,每年上交干茶二百斤,合同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0日。茶厂承包期间双方因承包合同履行及茶厂新建问题产生纠纷,汪某甲于2003年6月28日向新县法院提起诉讼,沙窝居委会同时提出反诉,后汪某甲于2003年11月4日向新县法院申请撤诉,新县法院口头裁定准许撤诉。对于沙窝居委会的反诉请求,因其未到庭,新县法院于2004年2月27日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上诉人汪某甲占有茶厂的行为属承包合同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故上诉人汪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汪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定性错误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汪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汪某甲认为,原判敲诈勒索罪已超过追诉时效及未对汪某庚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汪某甲辩护人提出原判以敲诈勒索罪对汪某甲判处罚金,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汪某甲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实施以前,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汪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重,二审期间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汪某甲从轻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汪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寻衅滋事第一起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为民事纠纷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汪某乙在未与居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也未缴纳承包费用的情况下,长期非法占用集体财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上诉人汪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汪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汪某乙在寻衅滋事第三起中没有伤害行为,作用轻,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上诉人的量刑情节,判处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汪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汪某甲、汪某丙、汪某丁提出,寻衅滋事第三起事出有因,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意见,经查,该起行为虽因索要工资而引发,但在汪某庚等人同意支付工资的情况下,汪某甲、汪某丙、汪某丁一方又提出在修路工程里入股、平分赢利的无理要求。遭到拒绝后,汪某甲、汪某丙、汪某丁等人又以索要工资为名与汪某庚发生争执,致汪某庚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故汪某甲、汪某丙、汪某丁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汪某甲亲属与被害人汪某癸就敲诈勒索犯罪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汪某甲亲属赔偿汪某癸经济损失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汪某癸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及原审被告人汪某戊随意殴打他人,占用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汪某甲敲诈勒索他人,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汪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寻衅滋事第二起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错误及请求对上诉人汪某甲从轻处罚的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汪某乙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汪某丙、汪某丁的上诉意见,经查,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汪某甲亲属与被害人汪某癸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犯敲诈勒索罪部分,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寻衅滋事罪部分第二起定性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3)新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汪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及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部分。
二、维持(2013)新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对上诉人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及原审被告人汪某戊的定罪量刑部分,即上诉人汪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汪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汪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汪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三、维持(2013)新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第七项的退赔财产部分,即上诉人汪某乙非法占有沙窝居委会叶洼水库,责令退赔被害单位沙窝居委会。
四、撤销(2013)新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汪某甲的量刑及数罪并罚部分。即汪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五、撤销(2013)新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第六项,即上诉人汪某甲非法占有沙窝居委会茶厂,责令退赔被害单位沙窝居委会;上诉人汪某甲非法所得4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汪某癸。
六、上诉人汪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刘 辉
审 判 员李晓东
代理审判员方晓鹏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熊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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