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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东
[ 判院 ]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May 07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清中法民三终字第64号 [ 审官 ] 薛延光、罗文雄、郑家驹
[ 代所 ] 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梁伟林、何伟、黄亚平、龚长发
[ 当人 ] 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邓春娇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XX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中法民三终字第6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负责人:叶健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伟林,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伟,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负责人:陈伟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芝丽,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春娇,女,汉族,系邓长拥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少辉,男,汉族,系邓长拥的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少凯,男,汉族,系邓长拥的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晓珊,女,汉族,系邓长拥的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晓瑜,女,汉族,系邓长拥的次女。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亚平,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月神,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招垣,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长荣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沛华,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龚长发,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春娇、邓少辉、邓少凯、邓晓珊、邓晓瑜、张月神、陈招垣、广州市长荣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张月神驾驶粤AW6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G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S292线由佛冈往英德方向行驶至19KM+200M处时,与邓长拥驾驶的粤R6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长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月神驾车离开现场。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张月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长拥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长荣货运公司支付给邓长拥家属邓春娇等32000元。
另查明,张月神是长荣货运公司雇请的司机。长荣货运公司是粤AW69***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实际支配人及车辆所有人,该车在太平财保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赣G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实际支配人是长荣货运公司,车辆所有人是陈招垣,该车在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受害人邓长拥是农村户口居民。邓长拥1995年5月进入英德市**镇政府工作(职工),2002年4月退休,退休后从2004年至事故时经营自建的***电站。自2006年邓长拥夫妻跟随大儿子邓少辉在英德市**街租屋居住。
就民事赔偿问题,经协商未果,邓春娇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共赔偿738649元。原审法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邓春娇等、各原审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主要在邓春娇等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等问题意见不一致。致调解不成立。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认定,原审原告邓春娇等、原审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没有异议,对该事故认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案件争议焦点即邓春娇等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问题,从邓春娇等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反映,受害人邓长拥生前在政府部门工作至退休,退休后仍经营水电站,有稳定的收入。退休不久便随儿子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邓春娇等提供了相关的工作、经营和居住的证据材料,并经原工作单位及居住地所在居委会、公安派出所盖章证明。邓春娇等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原审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因此,邓春娇等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提出驾驶员离开现场及没有特种车辆作业证和车辆没有进行年审,对商业第三者险存在免赔的情形的问题,根据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张月神驾车离开现场,并非保险条款所约定的“逃离事故现场”,两者具有本质的区别;而驾驶员是否具有特种车辆操作证以及车辆是否进行年审的问题,庭审后,长荣货运公司提交了驾驶员张月神的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原审法庭也从交警部门调取了两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证实两肇事车辆进行了有效的年审,因此,对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提出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情形,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邓春娇等请求的鉴定费3500元,邓春娇等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无法确定。至于邓春娇等请求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可计算3人3天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即82.81元/天×3人×3天=745.29元。对于邓春娇等提出的交通费5000元,邓春娇等没有提交相关车票等交通费的凭证,根据实际,原审法院酌情确认2000元。参照《XX省二○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74307.49元(30226.71元/年×19年)、丧葬费28200.50元(56401元/年÷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45.29元(82.81元/天×3人×3天)、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上述款项合共605253.28元。另由于张月神等的过错行为致邓春娇等亲人死亡,给邓春娇等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张月神等在本次事故中的侵权的过错程度、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邓春娇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但请求10万元要求过高,原审法院确认为50000元(邓春娇等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因此,上述款项合共655253.28元(605253.28元+50000元)。由于张月神是长荣货运公司雇请的司机,事发时为从事雇佣活动,依法由车辆实际支配人长荣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长荣货运公司答辩提出的自身车辆是否接触鉴定费、检测费共15000元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鉴于长荣货运公司给两肇事车辆在两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邓春娇等死亡赔偿金各110000元,合共220000元。余款435253.28元,依照全部责任,由长荣货运公司承担。减去已支付32000元,仍应赔偿403253.28元。又鉴于长荣货运公司在两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分别为100万元、50万元、均为不计免赔),因此,该款项由两保险公司直接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各赔偿201626.64元。综上,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邓春娇等各项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邓春娇等各项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邓春娇等各项损失共201626.64元。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邓春娇等各项损失共201626.64元。五、驳回邓春娇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项确定的款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443.2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共7463.25元,由长荣货运公司负担6900元,邓春娇等负担563.25元。
宣判后,上诉人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2、请求撤销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上诉人不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相关规定,侵权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法院不再支持被害人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肇事司机,均驳回受害人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5万元错误。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1626.64元错误。1、张月神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约定,驾驶特种车辆需具备国家相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根据保险单显示,肇事车辆赣G3***挂车辆的种类是“特种车二挂车”。根据《安全生产法》第23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得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是,司机张月神具有《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但没有《特种作业资格证》。特种作业证是从事特种作业人员需具备的证件,当司机所驾驶的车辆属营运特种车辆时,驾驶员除具备运输从业资格证外,还需要具备特种作业证。原审判决认为,张月神具备运输从业资格证视为“证件齐全”属事实认定错误。2、张月神驾车离开现场,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逃离事故现场”。《保险法》第21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及时通知义务。若没及时履行其通知义务,导致保险事故无法查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除外责任只有一种“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同样,保险条款亦没有约定“逃离事故现场”有除外责任。本案,交警认定张月神负全部责任的理由,正是其离开现场。张月神负全部责任。如果,交警认可张月神离开现场的理由,是当时不知道事故的发生,那么,认定其负全部责任的依据显然不足。现交警认定张月神负全责,公安机关以涉嫌刑事犯罪将其拘留,可见“不知事故发生”的理由并没有被公安部门认同。而保险赔偿责任不以是否知道事故发生为前提。若张月神没有离开现场,他很大的可能不会承担全部责任。如果不是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亦无需全额赔偿。因此,张月神离开现场的行为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也成事实,两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3、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与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各承担一半赔偿责任错误。所有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约定,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事故时,主车保险人与挂车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56条规定的重复保险按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两者的原理相同。赣G3***挂车在上诉人处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万,粤AW69***主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万。按上述规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太平财保广东分公司承担三分之二的份额,上诉人承担三分之一的份额。三、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本案,被上诉人提供了多份证据来证明邓长拥在城镇工作、生活。但这些证据均无法证明邓长拥有固定收入,更无法证明收入水平达到了城镇标准。
上诉人太平财保广东分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变更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不需承担精神抚慰金;2、撤销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肇事司机张月神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刑事拘留,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只要肇事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论被害人对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均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二、本案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属于商业责任保险合同。合同中,免责条款第四条第八款写明:“发生意外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后张月神驾车离开现场……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该情形已构成双方保险合同约定逃离现场的事实,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仅被上诉人主观陈述,其当时对事故不知情,上诉人及其他当事人无法得知事故发生时主观意愿,而一审法院将“逃离事故现场”简单理解为刑法中“逃逸”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邓春娇、邓少辉、邓少凯、邓晓珊、邓晓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一审法庭查明的全部事实,肇事司机张月神的过错导致了答辩人的亲人邓长拥死亡,给答辩人的精神上造成了极大损害,结合张月神在本次事故中侵权的过错程度、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法庭判准赔偿答辩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答辩人用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来抗辩,属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该批复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案不支持精神赔偿,然而,答辩人所起诉的此案并非刑事附带民事案,而是民事诉讼案,二者具有本质的差别。并且此案件答辩人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也是不因司机有否追究刑事责任所能消除的。二、根据一审法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反映出客观实际情况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月神不知情,驾车离开了现场,并非明知故犯,不具有主观恶性,逃离事故现场,此种行为与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发生交通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逃离事故现场”有本质区别。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应当是明知故逃,即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故意逃跑。因此,被答辩人以此理由来抗辩,显然是不能成立的。三、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理据充分。在一审庭审中,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邓长拥生前在政府部门工作至退休,后仍经营水电站,有稳定的收入,退休后便随儿子邓少辉在城镇居住至事故发生,一直享受城镇消费。按照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月神、陈招垣、长荣货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认为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457号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具备驾驶粤AW69***重型半牵引(牵引赣G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运输从业资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答辩人张月神作为广州市长荣货运有限公司雇佣的专业驾驶员,具有机动车驾驶证以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等相关从业证件,答辩人长荣货运公司也具有机动车行驶证,且这些证件均合法有效的。三、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逃离事故现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一,交警部门认为认定此事故为一般的交通事故,答辩人张月神是一般的交通肇事,并非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第二,根据(2013)清英法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法院对于答辩人张月神是以一般交通肇事来定罪量刑的,所以才会判处二年有期徒刑,法院并未以肇事逃逸来定罪量刑。第三,答辩人张月神在讯问笔录中表示其在英佛公路往英德方向行驶过程中并不知道有交通事故的发生,所以才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这足以证明答辩人张月神主观上并不知道交通事故的发生。被答辩人所主张的“逃离事故现场”,之所以为逃离,行为人必须主观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事故的发生。因此答辩人张月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并不能直接就认定其为逃离或逃逸事故现场,两者存在着本质差别。综上所述,答辩人张月神在此事故中只是属于一般的交通肇事,非被答辩人所主张的“逃离事故现场”以至免责理赔情形。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据2013年9月14日英德市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对张月神所作的《询问笔录》,张月神对发生事故的情况并不知情。英德市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3A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XX省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清英法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均未认定张月神知悉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二、张月神驾车离开现场是否属于两上诉人第三者商业险免责事由;三、两上诉人应如何分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邓长拥死亡,给其家属精神上造成了严重伤害,其家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但肇事司机已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受害人家属有一定的精神抚慰作用,原审法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明显过高,应予调整。结合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及肇事车主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关于张月神驾车离开现场是否属于两上诉人第三者商业险免责事由的问题。两上诉人承保的第三者商业险中约定免责事由之一为肇事车主“逃离事故现场”。认定肇事车主逃离事故现场应包含两个要件,一是肇事车主主观上知道事故发生,二是肇事车主客观上离开现场。从本案现有证据材料看,张月神对发生交通事故并不知情,故其行为不具备“逃离事故现场”的主观要件,张月神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并不等同于逃离事故现场,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两上诉人以张月神驾车逃离现场为由主张免责理据不充分,本院对两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两上诉人应如何分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应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两上诉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的赔偿责任未作划分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次事故造成死者亲属邓春娇等损失60525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邓春娇等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共615253.28元,扣减被上诉人长荣货运公司已支付32000元,邓春娇等应获赔偿余额为583253.28元。两上诉人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共220000元,两上诉人尚须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款为363253.28元。肇事车辆赣G3***挂车在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粤AW69***主车在太平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按照双方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的比例,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邓春娇等121084.4元,太平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邓春娇等242168.88元。
张月神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及A2《机动车驾驶证》,具备驾驶肇事车辆上路的资格,上诉人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以张月神不具备《特种作业操作证》为由提出免责,但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张月神驾驶肇事车辆上路必须具备该证件,本院对上诉人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受害人邓长拥在城镇居住多年并有稳定的收入,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上诉人其余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变更XX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邓春娇、邓少辉、邓少凯、邓晓珊、邓晓瑜各项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变更XX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邓春娇、邓少辉、邓少凯、邓晓珊、邓晓瑜各项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四、变更XX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邓春娇、邓少辉、邓少凯、邓晓珊、邓晓瑜121084.4元。
五、变更XX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邓春娇、邓少辉、邓少凯、邓晓珊、邓晓瑜242168.88元。
本判决二、三、四、五项确定的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5443.2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共7463.25元,由广州市长荣货运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邓春娇、邓少辉、邓少凯、邓晓珊、邓晓瑜负担56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6.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4355元,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653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薛延光
审 判 员罗文雄
代理审判员郑家驹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何 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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