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XX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彭州民初字第12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严寿其。
委托代理人杨浩月,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世琼。
委托代理人王新发,彭州市天彭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方少林。
原告严寿其诉被告许世琼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法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3日、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寿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浩月,被告许世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发、方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寿其诉称,2013年2月,原告应被告之邀为被告的厂房搭建雨棚,被告提供原材料,原告收取人工费用。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利用自有的车牌号为川AF4949号货运三轮车为其到彭州市建材市场购买原材料。后原告驾驶该车先后运回了部分材料。同年2月3日16时许,原告再次为被告购买及运输材料的过程中,原告驾驶该三轮车行至彭州市汉彭路金三角超市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翻,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为一处2级伤残,一处9级伤残及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该就原告在执行被告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因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在事发后支付部分医疗费之后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863.71元、后续医疗费34200元、误工费21321元、伤残赔偿金3736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38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
扶养人生活费20769元、后续护理费378624元、鉴定费2360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共计908586.51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搭建雨棚的行为属于承揽行为;原告用自己的三轮车拉货过程中存在超载行为,且三轮车属于无牌照、无年审、无保险车辆,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操作不善造成的,原告的损害完全由其自己所致,应该由其承担全部损害后果;原告住院时,被告给付的20000元属于被告借给原告的钱。
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许世琼因搭建厂房雨棚需要,与原告严寿其口头达成由被告自行提供搭建雨棚原材料,由原告按每平方18元的价格进行安装的
劳务合同。在该
合同履行前,因原告向被告许诺能为被告购买较为价廉的搭建雨棚的原材料,被告即要求原告为其到彭州市市区的建材市场购买,同年2月3日,原告在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川AF4949号货运三轮车购买搭建雨棚的原材料过程中发生翻车事故,致该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5日出院,共住院30天;原告严寿其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鉴定
意见书认定为二级、九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027975号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认定严寿其承担翻车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被告许世琼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医疗费;2、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周英夫系原告严寿其继子,于1998年3月16日出生,2007年11月后随原告生活至今,由原告抚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属于城镇人口;彭州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濛阳镇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是原告为被告买材料过程中受伤的;彭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
证明书及医药费发票各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及需后续治疗;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及发票2张,证明原告为二级、九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产生鉴定费2360元;原告被抚养人的证明,证明原告有被抚养人周英夫;成都泰鸿源康复医疗器械公司的发票,证明安装胸腰椎矩器支付费用2000元;彭州市公安局濛阳派出所及濛阳镇圆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周英夫系原告的继子,自2007年11月至今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在劳务合同履行前,听从原告的建议并委托原告为其购买搭建厂房的雨棚材料,原告未向被告要求支付相应的报酬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向原告给付报酬,故原、被告之间构成义务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该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许世琼应对原告严寿其在本次帮工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帮工活动中,未能谨慎驾驶,致其驾驶的车辆侧翻,原告受伤,原告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严寿其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被告许世琼承担60%的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4417.8元{(20307元×20年×92%=373648.8)+被扶养人生活费20769元(15050元/年×3年×92%÷2=20769元)}、医疗费22863.71元、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用)9000元、伤残鉴定费2360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600元)、营养费2400元[(30+90)天×20元/天=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定残后的护理费,因原告经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其护理年限本院确定为20年,故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应为23664元/年×20年×80%=378624元;护理费应参照彭州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30+90)天×60元/天=72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固定收入来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从事的行业,其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工资标准最低的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07天×23664元÷365天=13420元;康复理疗费用25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为必然要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案情,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
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二级、九级伤残及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鉴于本案的案情,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严寿其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94417.8元、医疗费42863.71元(含被告垫付的20000元)、护理费72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残鉴定费2360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378624元、误工费1342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63285.51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由原告承担345314.20元、被告承担517971.31元,扣除被告许世琼已向原告严寿其支付的20000元后,被告许世琼还应赔偿原告严寿其497971.31元。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世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严寿其赔偿款497971.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1元,由原告严寿其承担1008元、被告许世琼承担1513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佘法剑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文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