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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事裁判文书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新密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Jan 24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新密少民初字第52号 [ 审官 ] 魏佳佳
[ 代所 ] 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赵奎刚
[ 当人 ] 高海玲、范书振、朱梦真、屈伟庄
 
原告高海玲等诉被告屈伟庄等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密少民初字第5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海玲,女,汉族,1956年1月1日出生。
原告范书振,男,汉族,1952年6月25日出生。
原告朱梦真,女,汉族,2006年10月2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朱立祥,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系原告朱梦真父亲。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阴战营,XX省新密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屈伟庄,男,汉族,1983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彦莉,女,汉族,1985年11月18日出生。
被告赵江涛,男,汉族,1979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奎刚,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川、韩爱萍,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海玲、范书振、朱梦真诉被告屈伟庄、赵江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佳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玲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阴战营、被告屈伟庄的委托代理人李彦莉、被告赵江涛的委托代理人赵奎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8时40分左右,被告屈伟庄驾驶豫AB505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岳打路矿务局路口“新密市石油公司”门前时,与受害人范丽娜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范丽娜当场死亡、电动车乘坐人朱立祥受伤。事故发生后,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密公交认字(2013)第05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屈伟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时至今日被告除支付20000元丧葬费外,对死亡赔偿及其女儿(朱梦真)的抚养费等费用不给予补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50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万元。具体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被扶养人扶养费209418.28元(父13732.96元/年×19年÷4人=65227元、母13732.96元/年×20年÷4人=68660元、女儿13732.96元/年×11年÷2人=7553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7000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赵江涛辩称,1、其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前期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该退还。3、原告请求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请法院不予支持。4、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不承担。
被告屈伟庄辩称,其只是驾驶员,没有经济实力支付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该车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在法律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8时40分左右,被告屈伟庄驾驶豫AB505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岳打路矿务局路口“新密市石油公司”门前时,与受害人范丽娜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范丽娜当场死亡、电动车乘坐人朱立祥受伤。事故发生后,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密公交认字(2013)第05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屈伟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豫AB505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赵江涛,被告屈伟庄系被告赵江涛雇佣司机。该起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
又查明,1、范丽娜出生于1981年7月9日,户籍所在地XX省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郭沟136号。2、范丽娜与案外人朱立祥(2009年8月26日离婚)育有一女,即本案第三原告朱梦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唐湾镇唐湾村苗竹棵1号,现在XX省新密市新华路惠沟小学就读一年级。3、原告高海玲系范丽娜母亲,出生于1956年1月1日,户籍地XX省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郭沟136号。原告范书振系其父亲,出生于1952年6月25日,户籍地XX市郑州矿区大平街1号院1号,系郑州矿务局大平矿退休工人,二原告共育有二子三女。4、被告赵江涛前期支付给原告20000元。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外,另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新密市新华路惠沟小学证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
2、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注销证明;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询问笔录、收到条一张;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一份、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行人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系发生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调查后认定被告屈伟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范丽娜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屈伟庄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个被侵权人朱立祥也诉至法院,因其治疗过程较长,向法院申请延后另案开庭审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到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本院向本案原告和另一被侵权人朱立祥释明后,被侵权人朱立祥结合其伤情、治疗和侵权人的赔付能力并与本案原告方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要求预留交强险赔偿的全部金额122000(其中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预留赔偿数额60000元,共计182000元。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就原告方诉请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44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屈伟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由于被告屈伟庄系被告赵江涛雇佣司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被告赵江涛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屈伟庄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范丽娜的户口簿,范丽娜应为新密市城镇居民,由此,根据XX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受害人范丽娜的年龄,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2、被扶养人扶养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第一原告现系58岁,育有二子三女。第二原告户籍地XX市郑州矿区大平街1号院1号,系郑州矿务局大平矿退休工人,有一定的收入来源。原告高海玲、范书振均不属于即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被扶养人,二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梦真系未成年人,结合其年龄、经常居住地、就读学校及抚养人数,对原告朱梦真主张的抚养费75531.28元(13732.96元/年×11年÷2人),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484383.68元。3、丧葬费,原告方主张丧葬费1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为3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531983.68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40000元,余额91983.68元由被告赵江涛承担,被告赵江涛前期已垫付原告20000元,应在本案一并处理,经结算,被告赵江涛应再赔偿原告71983.6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海玲、范书振、朱梦真440000元(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赵江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海玲、范书振、朱梦真71983.68元;
三、驳回原告高海玲、范书振、朱梦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6050元,由被告赵江涛负担4500元,原告负担1550,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赵江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魏佳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金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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