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徐民终字第100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男,1977年1月23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独鸣,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保珠,男,1982年10月3日生,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进,女1983年3月6日生,汉族,居民。
二被上诉共同委托代理人人陈开权,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清因与被上诉人周保珠、郭进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省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独鸣,被上诉人周保珠、郭进的委托代理人陈开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保珠与郭进系夫妻关系。郭进于2013年6月21日收到张清现金1万元,于当日向张清出具“协议”一份,内容为:“协议收到张清房款订金壹万元含储藏室13,包括家电家俱(汉京华城5号楼3-401肆拾玖万元)郭进2013.6.21”。张清、周保珠互发电子邮件就将要签订的
房屋买卖合同具体条款进行协商,并将分歧通过批注的形式置于电子邮件右方,供对方参考并确认。2013年XXXX年X月XX日,张清再次向周保珠邮箱发送电子邮件后,周保珠未再回复。2013年8月10日左右,周保珠、郭进告知张清不再向其出售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是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问题。张清与周保珠在拟定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通过互联网互通三封电子邮件。从张清向法庭提交的前两份电子邮件打印件中显示,合同文本由张清草拟,周保珠于2013年7月21日18:11至21:28用批注的形式以“微软用户”的身份对草拟的合同提出单方面的修改意见,例如:1、对涉案房屋中的物品,应列明出卖人留下的,而不是列明出卖人带走的。因为“家里面东西太多,不可能按照规定这几样搬走,没有说的到时候你又说不能搬了。”;2、过户期间需要的所有费用全部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费用,而不是“过户费由买受人承担”;3、出卖方违约的赔偿情形有三项,买受方违约的赔偿情形有两项,“为什么缺一项赔偿?”;4、买受人违约责任的免除条款“但因申请贷款及审批原因导致的逾期付款的除外”应“有期限,在10月1日前”。而在2013年XXXX年X月XX日第三份电子邮件即张清发送给周保珠的《
二手房买卖合同》中,针对周保珠在前两次邮件中提出的修改意见1的内容,已经更改为“甲方(出卖人)须留下下列物品”;而修改意见2、3、4项,张清没有作出改动,相关内容与前两份内容相同。故2013年XXXX年X月XX日由张清发送、周保珠接收的电子邮件为要约,该电子邮件发送后,周保珠未再回复,没有承诺。张清主张2013年XXXX年X月XX日发送给周保珠的电子邮件即为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与法无据,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周保珠、郭进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与张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周保珠、郭进应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二、关于周保珠、郭进是否应当双倍返还1万元现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郭进于2013年6月21日向张清出具的协议中对该1万元载明为“订金”,张清未举证证明该1万元系其向郭进交付的定金。根据前述
法律规定,张清与周保珠、郭进对该1万元未约定定金性质,现张清主张定金权利,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张清要求周保珠、郭进支付1.92万元购房借款利息损失问题。庭审中,张清向法庭提交借条、
借据各两张,并提请出借人姜本谦、张峰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其借款买房,四笔借款产生的利息1.92万元应由周保珠、郭进承担。经法庭询问,出庭证人无法证明张清借款是用于购买周保珠、郭进所有的位于沛县汉京华城5号楼3-401室房屋,张清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周保珠、郭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清订金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上诉人张清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2013年XXXX年X月XX日21时02分发送电子邮件的同时,于同日21时04分向周保珠发送了手机短信,周保珠收到短息后,于同日21时05分短信回复上诉人“好的”,表明被上诉人已经做出了承诺。2、关于1万元的性质认定,应结合上诉人提交的电子合同、双方短信记录、手机通话录音等综合判断双方交易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为定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赔偿上诉人违约造成的购房借款利息损失1.92万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周保珠、郭进共同答辩称,双方没有签订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收到的是“订金”而非“定金”。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的原因在于上诉人的要求超出被上诉人的承受范围,上诉人要求的1.92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二、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1万元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三、上诉人主张的购房借款利息损失应否支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张清将修改后的电子合同发送给被上诉人周保珠后,周保珠对该份合同没有进行确认,即承诺没有完成,双方没有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张清在上诉中虽称,其在发送电子合同后,对被上诉人进行了短信告知,并得到了被上诉人的回复,但被上诉人回复的内容是“好的”,但该回复不能看出被上诉人同意张清修改后的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故张清认为该回复即视为承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万元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因被上诉人郭进在2013年6月21日出具给张清的协议中明确写明“收到张清房款订金壹万元”,故该1万元的性质不能认定为上诉人主张的定金,双方之间不适用定金罚则。张清在上诉中虽称,其草拟的电子合同中写明了1万元为“定金”,但因双方合同未成立,故该1万元的法律性质不能以未成立的合同内容为准。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购房借款利息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借条、借据及证人证言等不能证明其借款用于购买诉争房屋,且上诉人也仅支付了1万元订金。故原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张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张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秦国渠
代理审判员陈 颖
代理审判员程 叶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鲁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