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涪法刑初字第00496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树全,男,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李树全曾因犯诈骗罪,1992年5月6日被原涪陵市人民法院判处
有期徒刑二年;因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1999年XXXX年X月XX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涉嫌犯诈骗罪,2012年10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雅琼,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树全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带代理检察员安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树全及其辩护人邓雅琼均到庭参加诉讼。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3年10月30日、2014年2月25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2014年2月27日作出同意延期审理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树全谎称自己是律师,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后,并以王某某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在处理王某某与彭某之间并未进入诉讼程序的经济纠纷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等手段,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共计87.7万元。其中:
1.2010年8月,被告人李树全谎称自己亲戚要购买王某某修建的豪滨综合楼的住房后,擅自到施工现场将该楼3-5和3-6两套住房合并为一套并取得住房钥匙,以其儿子李某的名义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购房合同后,又虚构已经将购房款支付工程款承建方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某收到购房款共计61万元的收据,将该两套住房占有使用直至案发。
2.2010年9月,被告人李树全对被害人王某某以马某某的妹妹要买豪滨综合楼4-4住房为由,骗得该住房钥匙后,以其女友黄某某的名义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购房合同,又虚构已经将购房款支付给工程承建方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某收到购房款共计33万元的收据,将该套住房交给黄某某占有使用直至案发。
3.2010年8月,被告人李树全将从被害人王某某手中骗取的豪滨综合楼3-7单间房卖回给被害人王某某,骗取王某某人民币7.5万元。
4.2010年9月,被告人李树全对王某某谎称其与彭某的官司区法院判赢了还不算赢,要检察院不抗诉才算赢,需要到检察院活动关系,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6万元。
5.2010年10月,被告人李树全对王某某谎称其与彭某的官司还要到三中院去打,需要找三中院的石院长活动关系,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5万元。
6.2010年底,被告人李树全对王某某虚构找公安局的人来帮助被害人王某某将霸占豪滨综合楼的住户夏某赶走的事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万元。
7.2010年底,被告人李树全虚构自己亲自出面帮助被害人王某某将霸占豪滨综合楼的住户夏某赶走的事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万元和价值人民币1千元的购物卡一张。
8.2012年2月,被告人李树全虚构帮助王某某到涪陵区工商局办理重庆市豪滨有限公司的工商执照和公章注销手续,需要找关系打点的事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7.6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树全骗取的豪滨综合楼3-5房和4-4房追回退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树全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树全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树全及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第二笔
犯罪事实不属实,房屋是他买的。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笔,他没有得到6万元。起诉书指控的第六笔,他仅得到1万元。起诉书指控的第八笔,他仅得到4.6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树全谎称自己是律师,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后,并以王某某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在处理王某某与彭某之间并未进入诉讼程序的经济纠纷以及豪滨综合楼的经济纠纷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等手段,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共计93.7万元。其中:
1.2010年8月,被告人李树全擅自到施工现场将该楼3-5和3-6两套住房合并为一套并取得住房钥匙,以其儿子李某的名义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购房合同后,又虚构已经将购房款支付工程款承建方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某收到购房款共计34万元的收据,将该两套住房占有使用直至案发。
2.2010年9月,被告人李树全对被害人王某某以马某某的妹妹要买豪滨综合楼4-4住房为由,骗得该住房钥匙后,以其女友黄某某的名义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购房合同,又虚构已经将购房款支付给工程承建方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某收到购房款共计33万元的收据,将该套住房交给黄某某占有使用直至案发。
3.2010年8月,被告人李树全将从被害人王某某手中骗取的豪滨综合楼3-7单间房卖回给被害人王某某,骗取王某某人民币7.5万元。
4.2010年9月,被告人李树全对王某某谎称官司在区法院判赢了还不算赢,要检察院不抗诉才算赢,需要到检察院活动关系,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6万元。
5.2010年10月,被告人李树全对王某某谎称官司还要到三中院去打,需要找三中院的石院长活动关系,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5万元。
6.2010年底,被告人李树全对王某某虚构找公安局的人来帮助被害人王某某将霸占豪滨综合楼的住户夏某赶走的事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万元。
7.2010年底,被告人李树全虚构自己亲自出面帮助被害人王某某将霸占豪滨综合楼的住户夏某赶走的事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万元和价值人民币1千元的购物卡一张。
8.2012年2月,被告人李树全虚构帮助王某某到涪陵区工商局办理重庆市豪滨有限公司的工商执照和公章注销手续,需要找关系打点的事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7.6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树全骗取的豪滨综合楼3-5(包括3-6)房和4-4房追回退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
登记表、立案
决定书:载明本案的来源和立案时间。
2.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李树全于2012年10月26日16时被抓获。
3.建设
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载明:豪滨综合楼的施工条件等。
4.重庆市豪滨商贸有限
公司设立登记
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法定代表人履历表、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
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
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议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会议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章程修正案载明:重庆市豪滨商贸有限公司股权变动及公司变更登记情况。
5.公司基本情况载明:重庆市豪滨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彭某,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交电、化工。成立日期2004年5月24日,核准日期2008年1月28日。
6.2007年6月5日彭某与王某某的合伙投资
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载明:彭某与王某某就体育南路青年广场土地的使用权合伙投资建设的相关问题。
7.2008年1月23日王某某、彭某出具
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载明:王某某和彭某合伙投资取得涪陵体育南路青年广场土地一块的使用权,经王某某和彭某双方协商同意,现将王某某在双方合伙中共同开发的权限和义务全权委托给长子王鹏负责处理和行使,特此委托书,双方签字后生效。同意王某某委托王鹏全权处理王某某在青年广场工程开发中的权利和义务。
8.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协议、解除委托协议书各一份载明:委托人(甲方)王某某,受托人(乙方)李树全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委托人王某某因彭某纠纷案委托代理人李树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甲方向乙方交纳代理费、手续费、差旅费均为垫资元。委托人处为王某某签名,盖有重庆市豪滨商贸有限公司字样公章,受托人处有李树全签名。2011年7月3日委托方王某某与受委托方李树全解除委托,代理费80000元由甲方自愿给付。
9.购买
商品房合同一份载明:落款时间2010年4月5日,甲方为重庆市豪滨商贸有限公司王某某,乙方李某。乙方购买甲方豪滨综合楼1单元3楼6号街面一套,共计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乙方所购房屋每平方米价格为3000元,共计价款360000元,本合同双方签订时一次性付清。房屋于2010年10月30日竣工即交付乙方使用。甲方盖有重庆豪滨商贸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和代表人出为王某某签名,乙方购房方处有李某的签名。
10.购买商品房合同一份载明:落款时间2010年4月18日,甲方为重庆市豪滨商贸有限公司王某某,乙方黄某某。乙方购买甲方豪滨综合楼1单元4楼4号一套,共计建筑面积110平方米。乙方所购房屋每平方米价格为3000元,共计价款330000元,本合同双方签订时一次性付清。房屋于2010年10月30日竣工即交付乙方使用。甲方盖有重庆豪滨商贸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和代表人出为王某某签名,乙方购房方处有黄某某的签名。
11.领款单据三份载明:单据时间分别为2010年4月5日、2010年9月15日、2010年10月6日,金额分别为13万元、11万元、10万元,领款事由处载明豪滨综合楼3-6李某交房款给王某某支付刘某某的工程款,领款人有刘某某的签名。
12.收据三份载明:单据时间分别为2010年4月5日、2010年9月15日、2010年10月6日,金额分别为13万元、11万元、10万元,收款方式为现金,领款事由处载明购涪陵区体育南路青年广场豪滨综合楼3楼6号,有王某某签名和重庆市豪滨商贸有限公司盖章。
13.领款单据三份载明:单据时间分别为2010年4月15日、2010年9月25日、2010年10月7日,金额分别为12万、10万、11万,领款事由处载明4楼4号房款(工程款),领款人有王某某签名。
14.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受理
通知书载明:根据《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第十八条有关规定,委托方提供的现有材料及标的情况,不具备鉴证标的鉴证要素。
15.被告人李树全的现场指认照片说明载明:被告人李树全指认骗取的豪滨综合楼的两套房子,以及用诈骗的钱进行装修和购买的家具、电器、沙发、空调、电冰箱等物品。
16.豪滨综合楼的户型图一张载明:豪滨综合楼的户型情况。
17.借条、领条等共九张载明:在证人游某某处提取借条、领条等共九张,证明王某某从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9月12日,共九次从游某某处借或领款共计7.6万元。
18.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登记表载明:涉及豪滨综合楼及王某某的相关案件受理情况,证明王某某与彭某的纠纷未进入诉讼程序。
19.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彭某成为豪滨商贸有限公司法人,占98%的股份,他占2%,是副经理。2008年3月31日综合楼
工程承包给田某某,工程由田某某垫资,豪滨公司向田某某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因为彭某跑了,他于2009年1月20日左右离开综合楼。
20.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李树全问他买不买涪陵青年广场的房子。他说没有钱不买。他和李树全去看过那个房子,李树全当着王某某和其他人说过他是江东的移民户,要买那个房子。事实上,他不是江东的移民户,没有买那个房子,也没有交过定金。
2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份左右,他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王某某。王某某跟他说自己有一个工程在涪陵青年广场,他看到了建设工程的资料复印件,并要求必须经过招投标才能修建这个工程。后来经过涪陵区建委招标中标后才开始承建,性质是全承包。当时是跟重庆豪滨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豪滨综合楼承建房屋合同,甲方代表是王某某签的字,乙方是江峡建筑公司杨某某签订的。他是项目经理。工程的资金来源全部是甲方自己负责支付,合同金额250万。工程是在2009年11月开工,2010年11月完工,经涪陵区建委质检站现场检验为合格,但没有综合验收。到现在工程款还差20几万没有结清,支付的部份工程款是王某某支付给他的。他不认识彭某,彭某没有来过豪滨综合楼。2011年7、8月份,李树全跟他说豪滨综合楼有一套房子是李树全的,如果有人问他这套房子的情况,就说这套房子房款已经以工程款的方式付给他了,他要承认已经收到这笔款。他当时口头上承认了,答应李树全今后如果有人问这件事,他可以口头承认此事。他没有收到李树全的钱,所有没有给李树全出具任何收款收据。这笔帐王某某也知道是假的,他和王某某最后结帐还是按照正常的结算方式结帐。李树全以黄某某的名义购买豪滨综合楼4-4的房屋,他实际没有付给王某某购房款。李树全直接给他说,如果有什么事情发生,就说是抵了他修建房屋的工程款。他本来不愿意,李树全天天找他,他碍于面子,只好表面承认收了李树全的购房款。他给李树全出具了领款单据,只给了复印件。原件他撕了。他在出具领条之前就问过王某某说李树全要他出具收到工程款的条子,王某某说可以出,反正是假的,他才给李树全出具的,一共出具三张收据,共33万元。领款单据上的内容和金额是他写的,领款人是空起的,李树全要求签他的名字,他叫李树全自己拿去,只能签王某某的名字,过后他不知道李树全找谁签的名字。三张单据是一天写的,大约是2011年5-6月写的,具体时间记不得了,但领款单据的时间是写提前了的,写成不同时间。
2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左右,他和罗某、罗某某帮王某某修建豪滨综合楼。工程款是王某某支付,现在王某某还欠他们工程款。三张领款单据不是他签的名字,他没有收到33万元。
2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9月的一天,他的内侄儿刘某某打电话让他到王某某那里拿钱,要他到王某某那里签字,王某某也打电话叫他去。去了后,王某某和一个姓李的在房屋里,王某某说是李律师。姓李的人拿出一份收款收据叫他签字,他代签的是刘某某的字,不是签他本人的名字。他没有看到收款收据的内容,因为是刘某某委托,姓李的叫他签他就签名了,也没有说什么就走了。
2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2007年8月修豪滨综合楼,是他与彭某、王某某签的合同,做了木工、泥工、钢筋工三大工种。豪滨公司的法人是彭某,王某某是他的合伙人,彭某与王某某均承认是合伙。他从2007年8月至2009年3月就与王某某两个人搞的清算,因彭某当时跑了。他结算离开时就是把四楼封顶了,五楼的装饰斜面还没有做。结算时应付他45万元,实际收取现金13万余元,用豪滨综合楼五楼2号房子抵工程款246400元,还差他6.9万元。他与李树全没有任何经济往来。2012年9月20日左右,他在甘肃做事,李树全给他打电话,是王某某讲的第一句话,说李树全找他有事请。这样李树全在电话上说,让他回来帮忙签个字。他说没有时间回来,并问签什么字。李树全叫他找一个兄弟来帮忙签个字。这样他就把他姑爷吕某某的电话告诉了李树全,后来李树全联系的吕某某。他后来问吕某某,吕某某说是签了字的,他不知道签的什么字,有什么作用。
2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程某某介绍李树全给他代理与重庆市豪滨商贸有限公司
打官司。因为公司的彭某、王某某找他借了钱没还。他给了李树全1000元,后来撤诉,李树全和王某某就说把房子的门面拿来分了,当时借钱给彭某、王某某有8个人,加上李树全的代理费,一共9个人分了一个门面,还写了协议。李树全帮他出庭代理了,李树全还帮程某某、游某某、游某秋打过官司,但不知有没有给代理费。
2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在2010年9至10月份住在豪滨综合楼4楼4号,是其男朋友李树全买来送给她的,她自己花了装修费九万元。在装修房子之前,李树全、王某某拿买商品房合同给她签字,李树全说青年广场买了一套房子,需要她签名字,她就签了。合同上的33万元她一分未付,也没有交房款给王某某,买房子的事是李树全一个人经办的,她不清楚。不知李树全是做什么工作的,豪滨综合楼的人喊他李律师。
2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被告人李树全的儿子。他没有在青年广场豪滨综合楼买过房子。他父亲在豪滨综合楼的三楼买了房子,大约100多平方米,不清楚买成多少钱,他没有去,是他父亲一个人买的。他父亲是以他的名义买的房子,买后告诉他的,但没有说为什么以他的名义买。买商品房合同上面购买方李某的签名不是他本人写的,他父亲曾经给他盖了个拇印,他也没有支付购房款。
28.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09年11月份修建豪滨综合楼的房子,是代表原来的江峡建筑公司在那里承建,2010年12月份才结束的。当时是王某某代表豪滨有限公司与江峡建筑公司杨某某签订的合同,罗某是技术负责,他是施工现场负责,所有的工程款都是王某某负责支付,现在王某某还差10万元工程款没有付。2010年8至9月,王某某介绍李树全说是律师,专门与彭某打官司,他才认识李树全。李树全在豪滨综合楼有3套房子,大约有300个平方米,在三楼有两套,在四楼有一套,李树全是怎么获得房子的不清楚,但是大家都知道李树全没有付钱给王某某。李树全在三楼的房子是他们的工人把房子分隔出来的。2010年11月左右的一天,整个房子装防盗门,开始他给安装防盗门的老板说,门安装好后不要把钥匙给任何人。李树全找安装防盗门的师傅把钥匙拿走了,他知道后要装门的老板找李树全把钥匙要回来。老板让装防盗门的师傅去收钥匙回来,结果师傅收不回来,老板就跟他说晚上把锁芯换过,这样晚上把锁芯换后就把钥匙交给他的。第二天李树全去开门开不来,就找开锁王来开的,把锁芯换了,这样了李树全就掌握了三楼两套房子的钥匙。他记得这么清楚是因为在安装防盗门之前的一天下午,李树全叫他把三楼正在施工隔墙做砖切了按照李树全的要求做。他当时不认识李树全,就不同意切,这样就吵起来。李树全说已经买了房子,他说既然买了房子就拿钱出来支付工程款。第二天王某某给了他2万元,是因为李树全要他们按照要求隔房子,他们没有收到工程款就不隔,他不知道李树全是怎么找王某某说的,王某某就给了2万元说成是李树全给的。
29.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至9月,豪滨综合楼的承包人罗某某找他装了10个防盗门。当时没有写协议,罗某某付给他们的材料费和工资都付清了。隔了一段时间,罗某某给他电话,说门的锁芯坏了,因在三包期内,他叫工人拿锁芯去给他换了。
30.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树全是王某某请的律师,王某某请他帮忙办豪滨综合楼的一些事,答应给他2万元,最后王某某说1万元是找蔡忠芬收的房款,现在李树全要收去找关系,王某某不能支付他,至今都没有收到报酬。
31.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人,搞外收发工作,没从事
法律工作。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除了他和他的女儿,没有姓石的。他是2011年认识的李树全,熟了后李树全就叫他石院长,他叫李树全李老革命。李树全说是自己是律师,但没有去验证过。大约2011年4、5月份,李树全拿一份材料来给他说,有一个房屋官司要值1000多万元,看能不能立案不。他说自己不是法官,对案件不熟悉,叫李树全自己拿到立案庭去看,如果是诉讼费高了交不起,他可以去说一句。最后李树全没来找他这方面的事,也没有要他约人一起吃饭。
3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2011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他在豪滨综合楼装修房子时,听见王某某问李树全三中院好像没得石院长这个人。李树全说没有石院长这个人,王某某楼上的房子就是李树全的,如果有这个人,李树全楼上的房子就是王某某的。李树全还说不给王某某打官司了,去帮彭某。王某某听李树全生气,就软下来了,叫他去帮李树全做工作。
3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10月一天,在豪滨综合楼办公室,有唐某某、李树全、王某某和他本人在场,李树全提出找人来把夏某占的豪滨综合楼5楼1号赶出去,叫王某某拿钱出来,他们每人1万,王某某承认了。第二天王某某拿了6万元到他办公室,他收了3万元工程款,其余3万元被李树全拿去了,李树全说去找关系把夏某赶出去,李树全没有去做工作,只是把王某某的钱拿去了,自己没有收1万元。
3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树全是王某某聘请的律师,但是不是律师不清楚,李树全召集过豪滨综合楼的住户安水电气的相关会议。2010年11月的一天,有王某某、李树全和他在罗某的屋里,李树全说把夏某赶出来,他同意参与。后来他就到重庆去了,他们拿钱的事情他不清楚。大约隔了十来天,他从重庆回来,他问王某某夏某事情办的怎么样了,王某某说拿了3万元给李树全,到时把夏某追走了,他和罗某都得点报酬。他问李树全把夏某赶走的事情给钱没有,李树全说把夏某赶走了再分,赶不走就不能拿别人的钱。他问李树全后没多久,王某某找李树全借钱,李树全说钱已给了他和罗某,王某某就来问他,他说没有得到钱。两天后,他把李树全、王某某当面对质,李树全说没有说过给钱的话,是王某某在挑拨。他没有收到钱,也没有找人去做工作,夏某一直也没有走。
35.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他在豪滨综合楼有两套房子,是豪滨综合楼五楼,在集资建房的时写的1-2号,是他妻子胡某某与豪滨有限公司集的资,两套房子交了50万。房子是他占着的,没有装修,也没有用。王某某说这个房子是自己修起来的,他交的集资款是彭某收的钱,不应来占这两套房子,他为这个问题还到法院起诉过豪滨商贸有限公司。李树全没有找他谈过豪滨综合楼房子的事情,罗某和唐某某也没有找他谈过。
36.证人肖某某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他看了涪陵区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提供的李树全户口信息和照片,他不认识李树全,与李树全没有亲戚关系,没有任何来往,没有接收过李树全的任何宴请,更没有接收过钱物。
37.证人向某某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他看了涪陵区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提供的李树全户口信息和照片,他认识李树全,李树全是他姨表姐的亲家,他与李树全没有往来。李树全曾经与王某某来找他,反映重庆市豪滨商贸有限公司彭某的问题,他当时安排工商局经检执法支队杨某军受理此事。李树全、王某某没有提注册重庆市豪滨商贸有限公司的事,他没有收过李树全的任何宴请,更没有接收过钱物。
38.证人杨某军的证言证实:他是重庆市工商局涪陵区工商分局经济检查执法支队支队长。2011年5月王某某和李树全来找他,举报重庆市豪滨商贸有限公司的彭某涉嫌欺诈,要求他们对该公司暂停年检。他还找彭某询问情况,告诉王某某其与彭某的事属于法院管辖。2012年3月王某某和李树全因与彭某的事也来找过他。他将调查情况告诉王某某,并告诉王某某该公司去年都没有年检了。李树全没有来过要求把该公司注销的事情,因为公司不能注销,只能是吊销工商执照。2012年10月王某某找他问彭某的事情怎么处理,他说要公安机关调查后再说。他没有参加过李树全的任何宴请。
39.证人游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豪滨综合楼搞物业管理,收水、电、气。2012年2月份的一天,王某某和李树全到他家,王某某说李树全承认去把原彭某的豪滨公司注销了,李树全说工商局要花一点钱,要拿3万元,公安局注销公章要2万元,还说公安局的刘政委是支持的。王某某给他出具领条或借条,理由是交电力集团的电网安装费,字是他写的,王某某在借条上签字,盖手印。他把钱交给王某某,王某某拿过去就交给李树全了。每一次都是这样,共有7、8次,都是找理由借或者领。他亲自看到的,是李树全收的钱,至于李树全拿去干什么去了他不清楚。这个钱绝对不是拿去交电力集团,因为李树全说过是拿去注销豪滨公司和公章的钱,还要给工商局的三个局长表示,公安局的六个大队的正副队长都要招待吃饭,让他们都不要乱说。收业主的这个钱实际上是收的豪滨综合楼房屋的尾款,如果说是收房屋的尾款那些业主就不交,只有是说交电网的安装费才交,但今后要抵房屋的尾款,李树全就是钻的这个空子,通过王某某在他这里拿钱,实际上是骗王某某的钱。
40.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因为彭某没有出钱修豪滨综合楼,又没有在豪滨综合楼上班,一直在外面骗钱,骗的钱也没有用在修豪滨综合楼上,借钱给彭某的人还来占豪滨综合楼的房子,所以她就要找人来代理官司。2010年7月,程某某就介绍李树全给她做代理,李树全自己说是璧山的律师,打官司很好,她就答应了。她与李树全签订了律师代理协议,协议中写明8万元的律师费包干。她当时没有那么多钱,在签协议当时就当着程某某、李文明的面交了现金5000元给李树全,还差75000元就用豪滨综合楼的1号门面做抵押,今后谁买了这个门面付了这个房款,她就将这个钱付给李树全。到了豪滨综合楼,李树全就叫她签订打风险官司的合同,李树全说如果这房子值1千万,就要400万元的风险金,现在就要两套房子作抵押。如果她不写,就去帮彭某打官司,她是一点都得不到,可能还要去坐牢,她听李树全说了后就有点害怕,就同意写两套房子给他,一套写李树全,一套写李二哥的人,名字找不到,就按李树全的要求写了。因为李树全骗她的钱太多,有人看不惯李树全,就指责李树全,李树全主动提出他们表面上解除委托,实际上还是继续帮她代理。她于2011年7月与李树全解除的委托协议,解除委托协议时就把之前的协议书给撕了,李树全那份不知道,后来没有给李树全75000元。她与彭某没有打官司,因为李树全告诉她要交92万元的起诉费,她没有那么多钱,就没有与彭某打官司。她与其他人打官司,李树全也没有给她代理过。李树全还帮刘某某、李乾明打她的官司。程某某、游某某、朱某某是李树全帮忙代理说她欠这些人的款,李树全收了这些人的代理费。2010年豪滨综合楼已经完工,李树全说他的舅子要买房子,那人姓何,李树全说何时移民搬迁有钱。她找罗某某商量,罗某某提出要把钱打到工程款的账户上,李树全和她一起找罗某某,李树全叫罗某某放心,会一次性打房款。罗某某同意后按照李树全提出的隔房子的要求进行施工。罗某某说买房子的钱和隔房子的钱是两码事,李树全必须先拿隔房子的钱,李树全没有拿,为这个事情还搞起来了,她还帮李树全拿了2万元给罗某某才把事情解决。三楼的房子的防盗门装好后,李树全从装门的师傅那里把钥匙拿走,罗某某找装门的师傅晚上把锁芯换了。李树全第二天开不来门,就打电话喊人打架,并说如果打出问题要她负责,这样就把钥匙拿给了李树全。李树全说第二天写合同,写了就拿钱,确实第二天写了合同,李某那套是130几平方米,李陵那套是78点几平方米,李树全说下个礼拜付全款,结果一分钱都没有付,房子就被李树全住了。后来李树全将李陵那套78点几平方米的房子卖给她。李树全没有支付房款,李树全说她还差罗某、刘某某的工程款,如果把钱给她了,罗某、刘某某一告,法院来查封,就住不到房子。除了签合同,李树全还叫她出具一些收据,收据的内容是李树全写好了的,叫她在收款人处签字,共有21张,408.2万元,实际上她没有收到一分购房款。李树全持有的李某、李某凌、黄某某三人的交房款收据,都是李树全叫她出具的假收据。李树全手里还有6张67万元的领款单据是叫承建商罗某、刘某某帮做假证,说成是把现金交给两人的,抵触她差两人的工程款,实际李树全没有把购房款交给两人,他与两人的结算仍然是差多少结算多少工程款。2012年9月公安机关查重庆市豪滨商贸有限公司假公章的事情,李树全害怕就叫刘某某来补领款单据。因为李树全帮刘某某打赢了官司,刘某某就承认了。当时刘某某不在涪陵,是刘某某的姑爷吕某某在领款处签的刘某某的名字。落款时间分别写成2010年4月5日13万、2010年9月15日11万、2010年10月6日10万元,共计34万元。四楼黄某某的房子,开始时卖给谭某某的,都已经支付了10万元钱,李树全给她说这套房子不能卖给谭某某,要卖给马局长的妹。她就把谭某某的首付款退了,还付了
违约金和利息共13.5万元,后来李树全就把这套房子写成了黄某某的名字,房款一分钱都没有付。李树全对她说把钱给罗某,作为她差罗某的工程款,不付钱给她。到了2012年9月李树全因为害怕叫罗某来写领款单据,她当时在场,是在罗某家写的。她提供的领款单据复印件是罗某写的,落款写的是王某某,落款时间分别是2010年4月15日12万元、2010年9月25日10万元、2010年10月7日11万元,合计33万元。李树全把豪滨综合楼三楼的房子骗取后,李树全的女儿70几平方米的那套没有住,就卖给她。三楼楼梯间的10平方米的房子也卖给她。她第一次支付了6万元,是她从农商行卡上取出来交的现金,实在三楼楼梯边给的。第二次是在工地办公室给李树全1.5万元,合计骗了她7.5万元。李树全告诉她打官司在法院打赢了不算赢,要检察院不抗诉才叫赢。舒松的父亲舒久林支付了5万元购房款,她又在本楼的蔡忠芬处收了1万元的房屋尾款,一共凑齐了6万元亲手交给李树全。5万元是在涪陵饭店门口交给李树全的,另外1万元是她给蔡忠芬出好条子后交给李树全的。大约过了1个月,李树全说房子的官司在区法院打不赢,要拿到三中院去打官司,三中院的石院长是好友,她把钱给了李树全生活费9000元。第二天李树全说9000元生活费不够,一共用了1.5万元,她又去拿了6000元给李树全。2010年10月,李树全在罗某办公室说夏某占豪滨综合楼五楼的房子,叫她拿3万元把夏某赶出去。当时罗某、唐某某在场。隔了两天,她将受到的房款6万元拿到罗某办公室,将其中的3万元给了李树全,当时罗某在场,唐某某没有看到。李树全说等唐某某回来每个人得1万元。罗某说叫李树全自己安排。过了一点时间没有消息,她问罗某钱是不是三个人分了,罗某说绝对没有这个事情。她又到唐某某家,唐某某也说没有得到钱。她叫李树全到唐某某家里问,李树全说她多事,只要帮她把事情办好就行了,罗某、唐某某当时就没有承认得到这个钱。又过了一段时间,李树全告诉她,夏某的事情自己一个人去办,还要4万元。她当时没有那么多钱,就给了李树全1万元现金和1千元面值的新大兴提货卡。李树全就说要把重庆豪滨公司的资格注销掉,才能办每一户的房屋产权证,不注销就是豪滨公司的产权,还要把豪滨公司公章就要注销掉,豪滨公司的资格注销是归涪陵工商局管,并说管执照的局长是其亲家,说好了的,要拿3万元,另外要招待已经花了2000元,这一次李树全共计要32000元,说是拿去摆平这件事,她就相信了李树全,一起到的游某某那点,以她的名义给游某某出成领条,有2000元,也有1万元的借条。游某某把钱交给她,她就当着游某某的面把钱交给李树全的。李树全过了一段时间又给她说,豪滨公司的事情摆平了,只等报纸的公告。但豪滨公司的公章也要注销,要她先拿5000元去办招待,她只有同意,她就写借条到游某某那点去拿钱,过后李树全又要2万元,都是以她的名义在游某某那里写成借条或领条,把钱交给李树全。每一次游某某都看到交给李树全的。其中最多一次拿了11000元,李树全通过这种方式,她出借、领条在游某某那里拿钱再交给李树全一共是76000元。这些依据都在游某某那里放起的。
41.被告人李树全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他经过程某某的介绍认识了王某某,他给王某某讲他是璧山的律师,王某某要看他的律师证,他说拿去年审了。他给王某某代理与彭某打官司,并与王某某签订了委托协议书,给王某某代理8万元包干。当时豪滨综合楼已完工,他就想在王某某手中骗取钱来用或者说骗房子来住,他就对王某某说全权代理,王某某不干,他就说风险代理,豪滨综合楼价值一千万,他要代理费一百万,王某某说没有钱,要打蠃了才给钱,他不干,要求先把房子给他。王某某开始时不干,他就说不把房子先给他,她就去帮彭某打官司。王某某害怕就同意了。他就要求王某某签订了一个购买商品房合同,是以他子李某的名义签的,实际上李某不知道这事,签订合同的真实时间是2010年7月或8月,合同上写的是2010年4月5日。他不是律师,没有律师资格证,他说成是璧山的律师就是想骗王某某的钱,实际上王某某的官司能不能打蠃他都不知道,是通过这样的形式把房子骗到手。他没有支付一分钱购房款,把合同的时间提前,目的是为了说明这个房子不是他打官司才有的,而是他自己拿钱买的,隐瞒骗王某某的行为。2010年4月5日、9月15日、10月6日李某分别交房款13万、11万、10万,共计34万元的三张单据,是他找刘某某出的,他与王某某签订了合同,但他没有支付一分钱,王某某欠刘某某的工程款,由刘某某给他出了个假的付款依据,因刘某某不在涪陵,是刘某某的亲戚吕某某来写的,目的是为了不被发现他在骗王某某。他有了这份合同后,就与王某某一起去豪滨综合楼去看三楼的房子,修房子的时候罗某某正在一套一套的隔墙,他就去叫罗某某按照他的要求把三楼5、6号隔为一套,就是他现在住起的3-5号房。当时房子的防盗门钥匙在罗某某手中,罗某某不把钥匙给他,是他换了锁才进去的。另一套和单间的钥匙都在王某某手里。不久,他就想把房子卖给王某某,把房子变成现钱,就把三楼这一套房子和单间卖给王某某,隔了不久王某某就把钱给他了,套间是6万元,单间是1.5万元,都是给的现金,6万元是在三楼梯间给的,1.5万元是在工地办公室给他的。他把这个钱用于装修房子去了。三楼他共骗走的王某某的房子面积是56.55平方米、77.99平方米、67.22平方米、10.4平方米,共计212.16平方米。他现在住的房子面积是134.54平方米,卖给王某某房子的面积是67.22平方米和10.4平方米,合计77.62平方米。2010年9月份左右,豪滨综合楼4楼4号已卖给了谭某某,谭某某已付了10万元,后谭某某不要这套房子,他就把这套房子钥匙拿到,对王某某说是马局长的妹夫彭国权要买,实际上他就把这套房子拿给了他的女朋友黄某某。王某某听是马某某的妹夫要买房子,就同意把房子的钥匙给他了。购房合同的购房者是黄某某,合同是他拿给黄某某签的,购房款一分钱没付,购房的时间实际上是9月份左右,但合同上写的是2010年4月18日。2010年4月15日、9月25日、10月7日分别为12万元、10万元、11万元,共计33万元的四楼四号的三张领款单据都是出的假的领款单据。因为这套房子他也一分钱没有出,就以把房款33万元支付给王某某所欠的工程款为名,这样表面上看起来购房款没交给王某某,是交给了施工方罗某,实际上王某某欠工程队的钱,是好多结算好多。要施工方写一个单据,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说明他给女朋友的四楼四号房子他是拿了钱买的,这样形式上把这套房子合法化了,隐瞒了他骗王某某的过程。这套房子的面积是91.27平方米,加上一个小间是10.4平方米,合计101.67平方米。2010年8、9月份,他对王某某说,法院判蠃不一定蠃,要检察院不抗诉才算蠃,现在虽然蠃了几个官司,但他还要到检察院去做工作,让检察院不抗诉,要一点经费活动,这样王某某就把在舒松的父亲舒久林那里收取的购房款5万元,在涪陵饭店对面的银行门口给的现金,和在蔡中芬那里收取的购房款1万元现金,他实际上没有去做工作。这6万元都是用在他的楼房子装修去了。过了大概一个月,他又对王某某说这个官司区法院打不蠃的话就要拿到三中院打,三中院的石院长是他的好朋友,所以他要去活动一下,这样王某某就给了他9000元,他去办招待,实际上三中院没有石院长,姓石的是一般人员,他去咨询了下,请吃饭,花了大约2000元,第二天他就给王某某说给的钱不够,用了1.5万元,还差6000元,是他垫付的,要给他,王某某又给了他6000元。他没有去做工作,钱平时吃饭、唱歌用了。大概2010年底,他、唐某某、罗某、王某某在罗某家,唐某某说夏某把房子占到,他们要找公安局的来把夏某追出去,王某某给他们一人一万元。第二天,王某某拿了6万元给罗某,罗某收了3万元工程款,另外三万元唐某某、罗某和他一人分了1万元,实际上他没有去做工作。钱用在房子装修去了。又隔不久,他又给王某某说,要把夏某追出去,看来要他亲自出面才行,所以要给他4万元费用,王某某只给了他1万元现金,另外给了他一张新大兴1000元的提货卡,差的3万元,王某某给他出了一张借条,后来他也没有把夏某追出去,他也就没有要王某某那三万元。提货卡在新大兴买东西用了,钱用在房子装修去了,钱在哪里给的不记得了。2012年2月左右,他又给王某某说豪滨综合楼的房子要办到房产证,必须把豪滨公司工商执照和公章注销才行,他还告诉王某某工商局局长是他的亲戚,只要花点钱就能够把事情办好。王某某相信了,这样就通过王某某以安装电的名义到豪滨综合楼物管游某某处把钱领出来交给他。每次都是他一起去的,王某某领出钱来当着游某某的面转身就交给他的,共领了九次,最多的是1.1万元,最少的2000元,共7.6万元。他实际上不认识工商局局长,也没有去办理重庆市豪滨有限公司工商执照和公章注销的事,钱用在装修房子购买家具和电器去和平时吃饭用了。他一共骗了王某某24.7万元。这些钱用在他骗来的房屋装修和买家具电器上,还有两年的生活开销用了。第一次与王某某见面,他就给王某某说这个官司保证打蠃,其他没有多说什么,王某某觉得他实诚,再加他抓住了王某某当时被官司缠身的心态,还有王某某与彭某扯皮的情况,他让王某某怎么做,王某某必须同意配合他,不然他就去帮彭某打,到时候王某某就必然输官司,而且还要坐牢,这样王某某害怕就听他的话了。他为王某某代理期间,有人与王某某打官司,但是除了和彭某的官司,他没有为其打官司。王某某没有依据告彭某,所以一直没有打官司,彭某也没有告王某某,虽然与王某某签订了协议但实际上没有代理这个官司。2011年7月3日双方解除代理关系,因为程某某不想让他代理了,又找人将他打了,他害怕,就解除了代理。与王某某解除关系后还帮其王某某做事,双方一直没有说报酬的事情。没有报酬做事的原因是,他住在豪滨综合楼,都是互相帮忙,也曾经对王某某说过,把事情做完了有钱就给点,没有就算了,从内心讲也不想要报酬,就是给王某某帮忙了,在帮忙过程中也能要点、骗点钱。在认识王某某之前,他不知道王某某还有豪滨公司在扯皮打官司的事,程某某也没有告诉过他,王某某没有告诉以前打过官司,法院开过庭的情况。
42.被告人李树全的前科材料载明:被告人李树全曾因犯诈骗罪,1992年5月6日被原涪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1999年XXXX年X月XX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43.被告人李树全的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李树全的身份信息,证实其犯罪时系成年人。
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树全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树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树全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第二笔事实不属实,房屋是购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树全骗取房屋的事实有现场指认照片、购买商品房合同、领款单据、证人何某某、罗某、吕某某、刘某某、朱某某、黄某某、李某、罗某某、向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树全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其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树全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笔事实不属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树全以需要到检察院活动关系为由骗取6万元的事实有现场指认照片、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树全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其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树全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笔事实不属实,其仅骗取1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树全以将夏某赶走为由骗取3万元的事实有现场指认照片、证人罗某、唐某某、夏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树全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其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树全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八笔事实不属实,其仅骗取4.6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树全以要到工商局打点关系为由骗取7.6万元的事实有现场指认照片、借条、领条、证人肖某某、向某某、杨某军、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树全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其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树全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树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23年10月2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树全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7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刘 姣
审 判 员李伦豪
人民陪审员陈学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张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