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贵民初字第39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虹,女,1991年6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赵祥莲之长女)。
原告周梅,女,1992年12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系死者周开祥、赵祥莲之次女)。
原告周科桃,女,1995年4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贵定师范都匀分校学生(户籍为农村居民户口),(系死者周开祥、赵祥莲之三女)。
原告周勇,男,1998年5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贵定县德新镇新场中学学生(户籍为农村居民户口),(系死者周开祥、赵祥莲之四子)。
原告李德珍,女,1943年10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系死者周开祥之母)。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世宇,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国泽,男,1990年2月1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方贵,男,布依族,1961年3月10日生,(系被告朱国泽之表兄)。
被告兴义市双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菱汽贸公司)。
地址:贵州省兴义市坪东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冉庭会,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贵州省兴义市桔山镇神奇东路金城大厦。
负责人彭召华,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晓嵩,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黔南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1628196-4。
地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开发区德达广场二楼。
负责人兰红兵,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虹、周梅、周科桃、周勇、李德珍诉被告朱国泽、双菱汽贸公司、太保黔西南公司、太保黔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虹、周梅、周科桃、周勇及五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世宇,被告朱国泽的委托代理人韦方贵、浦再文,被告太保黔西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菱汽贸公司、太保黔南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刘国英与赵祥莲乘坐周开祥驾驶的贵JDB38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贵定县城南加油站往贵定县环东路方向行驶,于17时50分,行至贵定县辖区沪昆高速公路连接处(距贵定收费站130米)时,与占道行驶的由被告朱国泽驾驶的贵E05501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挂檫,造成特大交通事故,导致摩托车上的三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贵定县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出警并最终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朱国泽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此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均无果,特依据国家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9198元、
死亡赔偿金374010.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050元、误工费14000元、参加
事故处理人员的差旅食宿等费用3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按上述费用总数的40%计算,共计人民币403406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
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
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对死者尸体检验结果无异议,且积极配合处理了死者尸体。
3、贵定县公安局新巴派出所和德新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李德珍与周开祥、周开林、周开凤、王清强、王清龙系母子关系。
4、周开祥户口本1份,证明周开祥、赵祥莲的户籍信息及被抚养人周虹、周梅、周科桃、周勇四子女的户籍信息。
5、贵定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和贵定县城关镇平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租房合同1份,证明二死者周开祥、赵祥莲从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租住在邱修德的房屋内,租期达一年以上。
6、赔偿金额计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诉请金额的详细计算明细。
被告朱国泽辩称: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国家的相关标准进行赔付,即按照户别的区别进行赔付金额的计算;另,诉状上陈列的赔偿金额是按40%进行计算的,应按法律规定的责任比例20%至25%进行承担。
被告朱国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行车证》1份,证明被告朱国泽驾驶的车辆合法。
2、《道路运输证》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经营运输合法。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朱国泽在事故中仅占20%-25%的责任。
4、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朱国泽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黔南公司、太保黔西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5、收据1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国泽已赔付受害人家属10000元。
被告太保黔西南公司辩称:本公司没有看见被保险人朱国泽的保险单,若被保险人朱国泽拿出保险单是本公司承保的,本公司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原告计算的丧葬费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户别标准计算,误工费只能是处理事故家属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里,不应另行计算,总之,在本公司赔付范围内的,本公司不会推卸。
被告太保黔西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双菱汽贸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保黔南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1份,证明其已向死者周开祥、赵祥莲家属支付60000元,向死者刘国英家属支付30000元,共计90000元。
经双方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周开祥户口本无异议,对于贵定县公安局新巴派出所和德新派出所证明、贵定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和贵定县城关镇平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合同、赔偿金额计算清单均有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朱国泽提交的《行车证》、《道路运输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无异议,对于收据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收到此款。原告对于被告太保黔南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周开祥户口本、贵定县公安局新巴派出所和德新派出所证明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认可;对于贵定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和贵定县城关镇平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合同、赔偿金额计算清单,不能反映案件客观事实,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朱国泽提交的《行车证》、《道路运输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太保黔南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周开祥驾驶贵JDB38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核载2人,实载3人)由贵定县城关镇城南加油站往贵定县城关镇环东路方向行驶,于17时50分,当该车行驶至贵定县辖区沪昆高速公路连接处时(距贵定收费站130米),该车由右侧超越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朱国泽驾驶的贵E05501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右转弯时(该车辆核载客2人,实载1人,核定载质量:12670㎏,实载:0㎏),贵JDB38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车尾与贵E05501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右前大灯处发生挂檫,导致摩托车倒地后,贵JDB38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手把又与贵E05501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前保险杠发生碰撞,造成贵JDB38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周开祥、乘车人赵祥莲、刘国英当场死亡,摩托车严重损坏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在此间,被告太保黔南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60000元。2014年1月20日,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以黔南公交认字(2013)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开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载客数超过核定人数,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朱国泽驾驶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贵E05501号重型自卸货车快速车道行驶,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赵祥莲、刘国英系贵JDB38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客,无过错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周开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国泽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祥莲、刘国英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朱国泽所驾驶的贵E05501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双菱汽贸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朱国泽。该车以被告双菱汽贸公司的名誉已在被告太保黔南公司和被告太保黔西南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
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陪条款),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另,死者周开祥、赵祥莲系夫妻关系,周开祥生于1966年8月22日,赵祥莲生于1971年6月3日,双方生育有子女四个,即长女周虹,1991年6月14日生;次女周梅,1992年12月6日生;三女周科桃,1995年4月14日生;四子周勇,1998年5月26日生,其中:周虹、周梅、周科桃均已成年,周勇15岁,未成年。原告李德珍与死者周开祥系母子关系。原告李德珍生于1943年10月28日。以上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朱国泽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为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朱国泽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双菱汽贸公司系贵E0550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应与被告朱国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国泽所驾驶的贵E05501号重型自卸货车以被告双菱汽贸公司的名誉,已在被告太保黔南公司和被告太保黔西南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还处于保险期内,故,被告太保黔南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商业
保险合同的约定,即其承保事故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责任的,由被告太保黔西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双菱汽贸公司与被告朱国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请求,依法应按《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即:1、丧葬费37448.00元(周开祥的丧葬费: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7448元/年÷12个月×6个=18724.00元,赵祥莲的丧葬费: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7448元/年÷12个月×6个=18724.00元),2、死亡赔偿金217360.00元(周开祥的死亡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年×20年=108680元,赵祥莲的死亡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年×20年=10868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3700.90元(李德珍生活费: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40.18元/年×10年÷5人=9480.36元,周勇生活费: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40.18元/年×3年÷2人×2人=14220.54元),4、误工费按国家丧葬假期7天和周虹、周梅、周科桃三人计算为:1774.90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0850元/年÷365天×7天×3人),5、精神抚慰金以死者周开祥、赵祥莲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及死者周开祥、赵祥莲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酌情支持40000元(死者周开祥、赵祥莲各20000元),以上共计320283.80元。根据被告双菱汽贸公司在被告太保黔南公司和被告太保黔西南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及被告太保黔南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0000元以及被告太保黔西南公司与被告双菱汽贸公司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条款的情况,依法应由被告太保黔南公司在交强险剩余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000元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太保黔南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60000元+被告太保黔南公司已向另一死者刘国英家属支付的300000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33.33元(20000元÷事故死者3人)×本案死者2人);被告双菱汽贸公司在被告太保黔西南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根据被告双菱汽贸公司与被告太保黔西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故,被告太保黔西南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74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责任比例30%-太保黔西南公司在另一案赔偿给死者刘国英家属的损失35253元),不足部分192203.47元(320283.80元-13333.33元-114747元)由被告朱国泽、双菱汽贸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朱国泽、双菱汽贸公司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57661.04元(192203.47元×责任比例30%),余款134542.43元,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差旅食宿费3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对差旅食宿费提供发票予以佐证,故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问题,因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太保黔西南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里,不应另行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已经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是伤残者家庭整体减少的家庭收入,应属财产性或物质性赔偿,因此,根据该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实际上已不再使用。因此,本案原告在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的同时,仍可要求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被告朱国泽主张已赔付原告10000元损失的问题,根据被告朱国泽所提交的收据的内容来看,不能证明被告朱国泽已将此款交付原告,故,对被告朱国泽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剩余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000元内赔偿原告周虹、周梅、周科桃、周勇、李德珍各项损失一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13333.3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周虹、周梅、周科桃、周勇、李德珍各项损失十一万四千七百四十七元(¥114747元);
三、被告朱国泽、双菱汽贸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原告周虹、周梅、周科桃、周勇、李德珍各项损失五万七千六百六十一元零四分(¥57661.04元);
四、驳回原告周虹、周梅、周科桃、周勇、李德珍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52元,减半收取3676元,原告周虹、周梅、周科桃、周勇、李德珍承担2573.20元,被告朱国泽与被告兴义市双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102.8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杨吉先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佘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