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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沂南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Jun 09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沂南民初字第276号 [ 审官 ] 薛俊举
[ 代所 ] 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高本进
[ 当人 ] 牛明生、王蒙蒙、刘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牛明生与王蒙蒙、刘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沂南民初字第27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牛明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庆福,男,汉族。
被告:王蒙蒙,女,汉族。
被告:刘利,男,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本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临沂公司。
诉讼代表人:董健。
委托代理人:蔡振兴。
原告牛明生诉被告王蒙蒙、刘利、大地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俊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庆福,被告王蒙蒙、刘利的委托代理人高本进及被告大地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振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14时45分许,原告牛明生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沂南县孙祖镇东铁峪村里处,被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王蒙蒙驾驶的鲁QXXXXX“奇瑞牌”小型轿车撞倒致伤。被告王蒙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鲁QXXXXX“奇瑞牌”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刘利,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至法院,原告牛明生的医疗费48752.8元、CT费768元、伤残鉴定费96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邮寄费86元、轮椅1200元、误工费198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价格鉴证费50元、车辆损失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9878.4元、伤残补助费113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200元、交通费、招待费2000元,共计219437.2元,由三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王蒙蒙、刘利辩称:王蒙蒙、刘利系夫妻关系,肇事的鲁QXXXXX“奇瑞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刘利名下,王蒙蒙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属实。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二被告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8000元应当扣除。
被告大地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被告刘利所有的鲁QXXXXX“奇瑞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件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不予承担。
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4时45分许,被告王蒙蒙驾驶鲁QXXXXX“奇瑞牌”小型轿车沿葛岸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沂南县孙祖镇东铁峪村里处超越前方顺行的车辆时,将顺行的原告牛明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牛明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蒙蒙驾驶机动车超越前方顺行车辆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明生无事故责任。
原告牛明生系沂南县某某镇初级中学工勤人员,其自2007年6月30日与该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工作至事故发生时。其受伤后首先到沂南县XXXX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2798.5元,后转院至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医疗费48752.8元、CT扫描费768元,其医疗费合计为52139.3元,其中被告王蒙蒙、刘利垫付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轮椅支出1200元,2014年4月8日,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住院前一月由二人护理,其余时间由一人护理。2014年4月11日,原告牛明生伤情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因道交事故致左小腿挫裂伤,左胫腓骨粉碎骨折术后,左内踝骨折,肺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参照《道交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准则(根本8667-2002)》第4.10.10.(i)款、4、9、5、(b)款之规定,被鉴定人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8肋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由医院证明。其支付法医鉴定费960元。2014年4月14日,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二次手术费用约15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牛明生的二次手术费,原告与被告协商同意按照80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2014年4月15日,原告牛明生所有的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费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核损为1020元,其支付价格鉴证费5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另支付邮寄费86元。
另查明:被告王蒙蒙、刘利系夫妻关系,肇事的鲁QXXXXX“奇瑞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刘利名下,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二次手术诊断证明、邮寄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合同书、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单据、车辆核损报告、价格鉴证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原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2日14时45分许,被告王蒙蒙驾驶鲁QXXXXX“奇瑞牌”小型轿车超越前方顺行的车辆时,将顺行的原告牛明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牛明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蒙蒙驾驶机动车超越前方顺行车辆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是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明生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保临沂公司作为被告王蒙蒙驾驶的鲁QXXXXX“奇瑞牌”小型轿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理赔机构,对于原告牛明生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应当由被告王蒙蒙、刘利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全部责任予以赔偿。
原告牛明生系沂南县某某镇初级中学工勤人员,其主张的各项民事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补助费为113322元(515100元×22%)。其实际住院50天,住院前15天按照二人护理,后期按照一人护理为宜,其护理费计算为4586.4元(70.56元/天×6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多根、多处肋骨骨折的误工期限为90日,胫腓骨骨折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本案原告牛明生的误工期限确定120日为合理,其误工费计算为8467.2元(70.56元/天×120天)。考虑原告牛明生的伤残等级及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确定2000元为合理。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及路途远近,原告主张交通费的数额确定500元为合理。原告主张复印费200元及住院期间其亲属交通费、招待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佐证,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牛明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2319.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8467.2元、护理费45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伤残补助费11332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960元、邮寄费86元、轮椅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50元、车辆价格鉴证费50元,共计192940.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牛明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92940.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鲁QXXXXX“奇瑞牌”小型轿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1050元,余款71890.9元,由被告王蒙蒙、刘利共同赔偿(含被告王蒙蒙、刘利已经垫付的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案件保全费820元,均由被告王蒙蒙、刘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俊举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冯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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