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XX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民初字第112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兵祥,男,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县。
委托代理人吴初升(特别代理),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第一医院,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龙德井。组织机构代码:48858856-4。
法定代表人王国荣,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春风、范秀清(特别代理),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兵祥与被告莆田市第一医院
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冠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初升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兵祥诉称,2000年4月5日至2008年7月,原告受聘在被告处做保洁工作,被告未为其办理养老、医疗及
失业保险。2008年6月30日被告将保洁业务发包给福州晋安区和瑞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并与原告终止
劳动合同却未提前通知原告,也未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月11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2908号民事
判决书以原告可另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主张权利为由驳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为其办理并缴纳社会
养老保险、
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尔后,原告多次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主张该权利,有关部门以没有法院判决为依据为由不予办理。为此,原告不服城厢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2908号民事判决向莆田市中院申请再审,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或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莆田市中院2012年6月13日以办理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要求赔偿超过一审的诉讼请求而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至此,原告发现通过再审程序走不通而应另行起诉。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所以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
劳动争议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并缴纳2000年4月起至2008年7月止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345.16元(其中社会养老保险损失为:2022元/月×60%/月×26%×100个月=31543.02元;医疗保险损失为:1821元/月×60%/月×9.3%×100个月=10161.18元;失业保险损失为:1821元/月×60%/月×2%×100个月=2185.2元)
被告莆田市第一医院辩称,一、原告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办理社会保险,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至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就开始起算,到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保应承担的是行政责任,不是向劳动者承担责任。劳动合同法解释三规定的对劳动者要求赔偿未补办社保的损失应予受理,其施行的时间是2010年9月14日,而原、被告发生
劳动关系的时间是在2008年7月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解释不适用于本案。三、退一步说,即使要赔偿的话,原告诉求44345.16元明显过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损失为:1100元×60%×99个月×18%=19602元,医疗保险的损失为:1821/月×60%×99个月×7.3%=7896.22元,失业保险损失为:1821/月×60%×99个月×1%=1081.67元,总额为28579.89元。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诉求赔偿没有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尹兵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莆田市劳动争议(2009)037号仲裁
裁决书、城厢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290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关系及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保的事实;
二、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莆民申字第5号民事
裁定书一份,证明1、原告就该社保问题一直向上级法院反映并申请再审,但未能得到处理。2、该诉讼时效中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再审
申请书中既有要求赔偿也有要求办理社保的事实;
三、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监察不支持监督申请
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补办理社保缺乏法律依据,应另行起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从该判决书可以看出原告要求补办社保手续被驳回的时间是2010年1月11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申请再审与其另行主张要求赔偿未依法办理社保造成的损失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其诉讼时效中断;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中断诉讼时效的理由,再审或者申请民事监督都是针对上一份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的诉讼赔偿是不一样的。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莆田市第一医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莆田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中心、莆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莆田市劳动就业中心发出公函,询问按照现有政策,原告是否可以补办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相关事宜。莆田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中心函复本院称:“1、尹兵祥可由莆田市第一医院到我中心办理该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及补缴手续。2、若现在补缴2013年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按统计局公布的上年福建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缴费标准。用人单位负担18%,个人负担8%。”莆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函复本院称:“莆田市第一医院可以为尹兵祥补办2000年4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医疗参保及缴费手续。”莆田市劳动就业中心函复本院称:“由于莆田市第一医院没有按规定及时为该员工缴纳失业保险费,根据相关规定不能补办失业保险。”
原告对上述函复有以下意见:对莆田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中心、莆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函复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合本案,应该直接由被告赔偿给原告损失;对莆田市劳动就业中心的函复无异议。
被告对上述函复有以下意见:对莆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莆田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中心的函复没有异议,认为原告诉求没有依据,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对莆田市劳动就业中心的函复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函复称单位应按照2014年的标准进行赔偿没有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9年,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诉至本院,2010年1月11日,经生效的(2009)城民初字第290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于2000年4月被被告招聘为清洁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08年6月30日,因被告将保洁业务发包给福州市晋安区和瑞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该判决书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自2000年4月起为原告办理和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可另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主张权利。该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自2000年4月起为原告办理和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2012年上半年,原告因不服(2009)城民初字第2908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请求判决被告自2000年4月起为其办理和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而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主张被告应赔偿给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遭受的损失44345.16元。2012年6月13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莆民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2013年2月5日,原告因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2908号民事判决、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莆民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2013年5月17日,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作出莆城检民行(2013)3号决定书,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原告可依据相关法律条款另行起诉主张责任方赔偿因未办理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来进行权利救济,决定不支持原告的监督申请。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自2009年起一直在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应具备三个前提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社保费;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三是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损失。因原告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可以补办,原告可另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关于做好调整2007年我省最低工资标准及县(市区)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方案的通知(闽劳社文(2007)216号)》规定,2008年莆田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为650元。原告自2000年4月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本应为其缴纳8年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根据《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如数赔偿由此给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并缴纳失业保险且现在已不能补办,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损失2185.2元,属于被告应赔偿的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第一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尹兵祥未依法为其办理失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二千一百八十五元二角。
二、驳回原告尹兵祥对被告莆田市第一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尹兵祥负担四十七元五角,被告莆田市第一医院负担二元五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冠荔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陈 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如数赔偿由此给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