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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政 [ 法院所属区域 ] 福建
[ 判院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Jun 03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闽行终字第113号 [ 审官 ] 林爱钦、史寅超、许秀珍
[ 代所 ] 福建海江律师事务所、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林文法、吴文深、黄连友
[ 当人 ] 福清市民政府
 
陈玉宋等21人诉福清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二审行政裁定书-113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闽行终字第11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宋等21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张定铿,男,1951年4月20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张梅玉,男,1946年6月12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张梅华,男,1949年9月17日出生。
上诉人陈玉宋等21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文法,福建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林贤,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文深,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连友,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玉宋等21人因诉福清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张定铿、张梅玉、张梅华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文法,被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玉宋等21人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09(年))第021号《征收土地公告》。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被诉(2009(年))第021号《征收土地公告》中关于“2009年5月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和《福建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以闽政地(2009)361号批准征收集体土地1.2945公顷,作为工业用地。现将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内容和有关事项公告如下:……。”的表述,已明确告知福清市城头镇彭洋村1.2945公顷集体土地权属灭失、国有土地权属的设立,这一物权变动系福建省人民政府以闽政地(2009)361号《关于福清市2009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以下简称闽政地(2009)361号《批复》)行使行政审批权的结果。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被诉《征收土地公告》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内容仅仅是转告、转发福建省人民政府的征地决定,并未超出闽政地(2009)361号《批复》所决定的范围,重新设立、变更或者消灭土地物权,该公告未对原告陈玉宋等21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陈玉宋等21人诉请撤销(2009(年))第021号《征收土地公告》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陈玉宋等21人的起诉。
上诉人陈玉宋等21人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均有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本案的征地主体是福清市人民政府,不是福建省人民政府,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09)361号《批复》并不能导致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转移。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征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依法应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征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对被上诉人的征地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在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本案征地红线图及相关被征土地情况材料,以及对上诉人被征土地进行实地核实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调取和实地核实,却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主要理由是:1、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答辩人作出的《征收土地公告》完全是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09)361号《批复》作出,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已经在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批复时产生变化,答辩人作出的公告只是转达上级政府的决定,没有产生新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即使认为征地公告属于后续的征地行为,也应当以征地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诉讼对象,而不应当将征地中的每一个程序都作为可诉的行政行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的征地公告有利害关系,应当按照答辩人提供的《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所确认的征地对象确认当事人诉权。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答辩人的征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该请求及事实理由与本案一审裁定无关,上诉人这方面的上诉意见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3、答辩人作出的《征收土地公告》合法有效。《征收土地公告》系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09)361号《批复》作出,公告内容也遵循批复,该公告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对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时间、主体、内容、法律后果等内容都作了具体规定,其中第五条规定:“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由此可见,征收土地公告只是一个程序性行政行为,其功能是将法定机关批准征地行为公之于众,同时宣告开始实施征地,其本身不影响被征收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本案中,从被诉的(2009(年))第021号《征收土地公告》的内容来看,只是将已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闽政地(2009)361号《批复》内容和《征收土地方案》内容公之于众,同时公告办理权属登记等有关内容。这种告知行为只是一种程序性的告知,并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于上诉人的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林爱钦
代理审判员史寅超
代理审判员许秀珍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冯 亢
附:一、上诉人名单: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定铿,男,1951年4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梅玉,男,1946年6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梅华,男,1949年9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宋,女,1919年2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定官,男,1940年7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和平,男,1956年4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玉,男,1960年5月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国平,男,1959年5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好银,男,1961年5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强,男,1946年4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乃杰,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顺,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定兴,男,1958年10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定爱,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君开,男,1944年5月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定善,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君炎,男,1938年8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英,女,1938年1月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君钦,男,1941年10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定明,男,1944年1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红,男,1929年1月2日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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