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再终字第17号
【当事人信息】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雷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冀红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盛亮,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马玉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书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李雷鸣因与被申请人李盛亮、马玉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许民三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XX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32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雷鸣及其委托代理人冀红珠,被申请人马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李盛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雷鸣与李盛亮系父子关系。李盛亮与马玉莲于1993年6月26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2000年5月13日,许昌市金地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李盛亮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其内容为:“今收到李盛亮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系付购一号楼9号营业房款。”2002年7月18日,许昌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李盛亮就该商业房(建筑面积均为40.74平方米)开具两张不动产专用发票,一张单价为每平方米2164.95元,金额88200元;另一张单价则为每平方米1516.74元,金额为61800元。两张发票金额之和为150000元。2002年7月20日,许昌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单价为每平方米2164.95元,金额88200元与李盛亮签订了
商品房购房合同。2003年4月23日,李盛亮以金额为88200元的不动产专用发票,按计税金额88200元交纳税款3528元。2003年4月25日,许昌市房产管理局对“西大办事处北九曲街金地苑小区”1号楼9号营业房以房屋所有权人为李盛亮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关于该房是否是李雷鸣出资购买问题,庭审中,李雷鸣举出2000年5月10日商品房预(销)售协议一份、2000年5月13日收款收据一份和2008年3月28日许昌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何新全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该房的预(销)售协议是李雷鸣与许昌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2000年5月在交预售金时,李雷鸣在外地,委托其父李盛亮交的钱,并以李盛亮的名义办的手续,同时便于协调李雷鸣借款不还利息的矛盾。以此证明该房系李雷鸣出资购买。第三人马玉莲有异议,认为其缺乏真实性,不应才信。根据本案案情,该院在庭审中出示了①到许昌市房产管理局调取的金地苑小区1号楼有关购房人员的预收账款明细分类账、收款凭证、收款收据、商品营业房预(销)售协议、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等共30页,②到许昌市房产管理局调取的刘淑琴房屋登记档案共4页,③协助调查
通知书、调查证明介绍信共5页。该院经审核,李雷鸣所举的商品营业房预(销)售协议与金地苑小区1号楼其他营业房购买方所签订的商品营业房预(销)售协议在营业房的售价、纸张的大小、字的墨迹、楼号的写法和在账册中的装订等方面不一致。李雷鸣所举何新全的证明材料属于证人证言,何新全并未到庭质证,且证言中写的是听李雷鸣打电话所说。综上,李雷鸣所举的证据不力,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
关于马玉莲所举①李盛亮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②房屋交易过户单一份,③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④2002年7月18日房地产开具税证发票一份,⑤房产公告一份。称该房登记所有资料均显示所有人为李盛亮,购房价款为88200元,系自己开馍店挣钱给李盛亮买的房子。而根据原告出示的2000年5月13日的收款收据和2份购房发票,能够证明诉争房产的实际价值是150000元,而不是第三人所称的88200元,且150000元是在2000年5月13日所交付,故马玉莲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该房是自己开馍店挣钱所购买。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李盛亮与马玉莲系夫妻关系,本案诉讼与马玉莲存在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在审理过程中未将马玉莲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上存在错误。原审原告李雷鸣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1)魏民重字第3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该院(2007)魏民一初字1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李雷鸣的诉讼请求。
李雷鸣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认定的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李雷鸣所诉争的房产登记在被上诉人李盛亮的名下事实清楚,且被上诉人李盛亮与被上诉人马玉莲系夫妻关系,上诉人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房产是其自己购买,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原判漏判的理由,因该理由是指被上诉人马玉莲的请求,而本案马玉莲对此并未上诉,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结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依照相关法律所判并无不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2)许民三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雷鸣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均认为李雷鸣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驳回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经过法庭审理,对本案证据的审查后,应当确认本案争议房产归李雷鸣所有。要求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1)魏民重字第32号民事判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许民三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本案争议房产北九曲街金地苑小区1号楼9号营业房的房产所有权人为李雷鸣;改判李盛亮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马玉莲承担本案的申诉费用。
马玉莲辩称:许昌市北九曲街金地苑小区一号楼九号门面房是我和李盛亮婚后购买的房产,房产证、购销合同、购房发票、交税证、办证公告等都是李盛亮的名字。本案数诉数审证据确切,事实清楚,要求维持(2012)许民三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并确定房产归属。
李盛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意见称:我确实没有能力出资买门面房;马玉莲对买门面房事一无所知。希望将三处房产和
离婚官司放在一起审理。关于市区古槐街金地苑小区9号门面房的产权问题,2007年我曾在魏都区法院作过陈述,魏都区法院民事
判决书(2007魏民一初字120号)已有明确判决,这一判决事实准确,我完全同意。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再审另查明,2000年5月10日,李雷鸣作为乙方与甲方许昌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营业房预(销)售协议一份,由乙方预(定)购甲方所开发的金地苑小区1号楼9号营业房。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诉争房产登记在被申请人李盛亮名下。申请再审人李雷鸣诉称该房产是由其委托其父李盛亮交的房款,李盛亮将房产私自登记到了自己名下,有商品营业房预(销)售协议等为证,且李盛亮对此予以认可。同时鉴于本案原、被告为父子关系,为有利于化解家庭矛盾,该房产认定为原、被告共有为宜。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登记在李盛亮名下的位于许昌市北九曲街金地苑小区1号楼9号营业房的房产由李雷鸣、李盛亮共同共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10元,由李盛亮负担2005元,李雷鸣负担20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延波
审判员赵 萍
审判员马 龙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