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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开设赌场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湖南
[ 判院 ] 新化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Feb 21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 审官 ] 刘振
[ 代所 ] 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饶晓军
[ 当人 ] 湖南省新化县民检察院
 
张楚南、刘峰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法刑初字第316-1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月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饶晓军,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登吾、冯武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原因消失后,于2014年1月23日恢复审理。代理书记员聂俊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婧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饶晓军、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吴某某与罗某某两人在新化县油溪乡大塘村农户家开设赌场,因赌资不足,赌场不兴旺,导致获利不多。罗某某便邀被告人刘某出资1万元钱参与该赌场经营。后被告人张某某和张某桂(另案处理)等人陆续加入。该赌场系用两个五分硬币押单双进行赌博,赌场老板按2%-3%的比例抽取水钱。吴某某负责安排放哨人员、物色赌场场地等;罗某某负责管钱;张某某负责弹宝、管账。至2012年5月13日止,该赌场除去一切开支,非法获取纯利3万余元。
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系主犯,刘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饶晓军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是中途受邀参与赌场,对赌场经营无权干预和决定,始终处于从属辅助地位,起次要作用,未分取任何利益,宜认定从犯。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恳请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罗某某(已判刑)与吴某某(另案处理)分为两个股份(各占一股)在新化县油溪乡大塘村农户家开设赌场。因赌资不足,赌场不兴旺,导致获利不多,后罗某某便邀被告人刘某出资1万元钱参与其股份经营赌场。同时吴某某也提出要被告人张某某加入其股份共同经营。赌场经营过程中,又有张某桂等人陆续加入。该赌场系用两个五分硬币押单双进行赌博,由赌场老板按2%-3%的比例抽取“水钱”。吴某某负责安排放哨人员、物色赌场场地等;罗某某负责管钱;张某某负责弹宝、管账。至2012年5月13日止,该赌场除去一切开支,非法获取纯利共3万余元。
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刘某逮捕,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于2013年10月22日主动到本院投案,本院于同日变更强制措施,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
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同案人罗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们组织的赌博槽子是从2012年四月底开始的,一直持续到2012年5月13日这天,断断续续共持续了20多天。这个槽子一开始是在大塘村吴文化家的地下室,然后转到铁山村的吴青松家坪里,后来转到他自己家搞了两天,再转到罗某干家打止。赌博槽子才开始是他和吴某某、张某某三个人搞起来的,但是才开始张某某站在吴某某的角度算个股东,而他不想要张某某参与进来。大约搞了三四天后,因为资金不足,他和荣华“老四”(刘某)讲借2万元钱到槽子上周转一下,一定想办法帮其算个股份。第二天他将刘某愿意借钱算一个股东的事告诉了吴某某。吴某某同意并提出到时给张某某也算个股东。隔了一两天刘某来到赌场上把一万元现金给了他,从此之后刘某就在他股份里加了进来,张某某在吴某某占的股份里加了进来,这样槽子开始威武起来。赌场分工:他负责管钱,张某某负责弹宝和管账,吴某某负责寻找赌博场地、安排放哨人员和发放车辆司机工钱等事,张某桂则以私人的名义在槽子上放钱,刘某只偶尔到槽子上来打个转。赌场除去开支,获利32600元钱。让刘某入股的事情,是他和吴某某商量的,商量后跟刘某讲过,刘某也默许了,张某某和张某桂应该知道刘某也是股东之一。
3、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3月份,罗某某和他商量开设赌场,4月初开始搞,陆续张某桂、张某某、荣华的四哥(刘某)加入,搞了37天左右直到5月13日上午,是用两个五分的硬币弹宝押私宝的方式赌博。才开始的时候是由他与罗某某搞起来的,搞了四天后,因为资金不足,荣华的刘某出了一万元加到罗某某那一股,张某某也加到他的股份分红,他们加入三天后,张某桂也加进来。赌场分工:刘某到赌场上来过十多次,没有具体分工,罗某某管钱,张某某负责弹宝和管账,自己负责寻找场地和安排人员放哨、发司机工钱等杂事,张某桂在赌场上放钱给参赌人员。这个赌博槽子除去日常开支,共剩余了32000多块钱,都在罗某某手里。
4、同案人张某桂的供述证明,2012年4、5月份,因吴某某、罗某某等人在油溪大塘村开设了赌场,就去那里押宝赌博,并找吴某某、罗某某要求入股,他们两个同意了。当时他们说明这个槽子上已经有四个股东算两个股份,就是罗某某和荣华的四哥(刘某)算一股,吴某某和张某某算一股,他从此在这个槽子上占五分之一的股份。他入股后这个槽子继续搞了十来天,一共在这个槽子上做了15天-16天的股东。赌场分工:吴某某负总责,主要负责选场地、组织人员、槽子上的开支等,罗某某负责管钱、管账。张某某负责弹宝、对账目的监督管理,自己是在槽子上负责维持秩序,防止有人闹事,另外聚拢参赌人员赌博和借钱给参赌人员。荣华的刘某完全没管事。赌场还没分红,按3%抽钱。
5、证人吴某、胡某、吴某先、罗某保、吴某光、吴某名的证言分别证明,在大塘村有个赌博槽子,老板是吴某某、罗某某等人。
6、证人罗某干的证言证明,吴某某、罗某某等人在其家前坪租场地组织赌博,时间为六天,从2012年5月8日至5月13日。
7、扣押文件清单证明,扣押罗某某持有的记事本一本,记录有赌场借出款项及盈利情况。
8、辨认笔录证明,罗某某辨认出参与赌场的吴某某、张某桂、胡某、张某某、刘某等人。
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赌场的股东先后一共有七人,分别是他和吴某某、罗某某、刘某、张某桂等人,最开始是罗某某和吴某某两个股东,搞了几天,因没资金,罗某某带了四哥(刘某)来,罗某某就当着他们的面说,由刘某出2万块钱做槽子上的资金,但要算个股东。搞了几天后张某桂、吴某加入进来,过了几天他才入股,大概搞了十四、五天左右。赌场分工:槽子是吴某某和大力士(罗某某)两个人搞起来的,吴某某是选择赌博场地、安排放哨;罗某某在槽子上管钱,如场地费,自己在槽子上主要负责弹宝、记账,张某桂负责在槽子上放息和张罗参赌人员来槽子上参赌。赌场共盈利22000多块钱。整个槽子只有罗某某和刘某一起拿出2万元。
10、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他是因涉嫌开设赌场主动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当时借钱给罗某某并没有说开设赌场的事情,只是后来罗某某钱还不上了,才说搞了个槽子,赚了钱的话,还本钱给他,在罗某某的股份中分红利。自己当时心想要是过几天能还钱就算了,要是还不上到时在罗某某的股份中分点利润也行。给1万元钱是在他们开设槽子的地方,当时还有吴某某在场,罗某某向他说明打算的时候,他没有明确的拒绝,也就是同意了。达成约定后只到槽子上去过二、三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刘某虽均系中途加入赌场入股,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系从犯不妥,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系从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主动履行财产刑,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清)。
二、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刘 振
人民陪审员刘登吾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聂 俊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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