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洛龙民初字第88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雪梅,女,1973年6月22日生,汉族。
原告王雪琴,女,1964年12月2日生,汉族。
原告王雪云,女,1966年8月20日生,汉族。
原告王松木,男,1971年4月21日生,汉族。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原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丽香,女,1963年12月17日生,汉族。
被告王志超,男,1987年8月13日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春亭,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希怀诉被告武丽香、王志超
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希怀死亡,其子女王雪梅、王雪琴、王雪云、王松木要求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琴、原告王雪云、原告王松木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王雪梅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王希怀的大儿子王松江于2013年4月1日在工地出事故死亡。儿媳武丽香在未通知王希怀的情况下,与洛宁县西八里砂石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一次性
死亡赔偿金
协议书,由洛宁县西八里砂石料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51万元。王松江生前购买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关林北路三号小区2栋4单元6楼1号的住房,建筑面积69平米,市价28万元左右。王希怀于2013年3月15日
委托律师、2013年4月15日委托家人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王松江的死亡赔偿金的三分之一即十七万元;2、分割王松江遗留的房产——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关林北路三号小区2栋4单元6楼1号(建筑面积69平米,价值约28万元)的六分之一即4.7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王希怀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其子女王雪梅、王雪琴、王雪云、王松木要求参加诉讼。王雪梅、王雪琴、王雪云、王松木参加诉讼后,诉讼请求变更为由王雪梅、王雪琴、王雪云、王松木四人按份继承王希怀应当继承的财产份额。
二被告共同辩称:1、本案是他人冒充王希怀提起民事诉讼,不是王希怀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起诉状既不是王希怀所写,也不是王希怀签名。法院不应当受理,受理后应当裁定终结本案诉讼,追究伪造起诉证据者的
法律责任。2、王志超没有参与王松江死亡补偿协议的签订,没有掌控死亡赔偿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对王志超的诉讼请求。3、位于洛阳市关林镇关林北路3号小区2栋4单元6楼1号69平方米的房产,是武丽香、王志超全家5口人共有的唯一房产,从生存权大于发展权的角度出发,王希怀不能继承。4、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王希怀请求继承王松江的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5、王雪琴等诉讼参加人与王松江生前没有来往,没有参加王松江儿子的婚礼,没有参加王松江遗体告别,没有任何亲情可言,没有资格对王松江死亡赔偿金及房产提起主张。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查:原告王希怀生前育有六个子女,分别是长子王松江,长女王雪琴,次女王雪云,次子王松泉,三子王松木,三女王雪梅。王松江于2013年4月1日因公死亡。因王松江
工伤死亡其家属获得死亡赔偿金51万元。王松江名下有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关林北路三号小区2栋4单元6楼1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69平方米。被告武丽香系王松江的妻子,被告王志超系王松江之子。王希怀生前起诉武丽香、王志超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王希怀于2013年6月9日死亡。王希怀死亡后,其子女王雪梅、王雪琴、王雪云、王松木要求参加诉讼,王希怀之子王松泉明确表示放弃参加诉讼。王雪梅、王雪琴、王雪云、王松木参加诉讼后,诉讼请求变更为由王雪梅、王雪琴、王雪云、王松木四人按份继承王希怀应当继承的财产份额。
诉讼中,被告武丽香、王志超提出最初的诉状非王希怀本人所写,亦非王希怀本人签名,对此事实原告代理人表示认可。但王雪梅、王雪琴、王雪云、王松木及其代理人提供了两份
委托书及一份律师接待笔录,证明方向为最初的诉状虽非王希怀本人所写,但起诉系王希怀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武丽香、王志超对原告提供的该三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既然原告王雪梅、王雪琴、王雪云、王松木认可诉状既然非王希怀本人所写,诉状中的签名也非王希怀本人所签,诉讼应当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中,死者王希怀生前的诉状及诉状上的签名均非王希怀本人所写,四原告提供的委托书及律师接待笔录等证据,因王希怀本人死亡,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最初以王希怀名义提起的诉讼系王希怀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以王希怀名义提起的诉讼是否系王希怀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查明,故王雪梅、王雪琴、王雪云、王松木在本案中,承继王希怀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缺乏法律依据。故应当裁定驳回四原告的起诉。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雪梅、王雪琴、王雪云、王松木的起诉。
案件保全费1670元(已由王希怀生前预交),由原告王雪梅、王雪琴、王雪云、王松木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
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
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XX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毛继光
人民陪审员王书杰
人民陪审员王 倩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