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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寻衅滋事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上海
[ 判院 ]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Dec 23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闸刑初字第1289号 [ 审官 ] 陶琛怡、周康
[ 代所 ] 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张春祥、秦志晶
[ 当人 ] XX市闸北区民检察院、蒋沛沛、王斌、翟龙
 
蒋沛沛、王斌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XX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闸刑初字第1289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XX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沛沛。
辩护人张春祥,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斌。
指定辩护人秦志晶,XX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翟龙。
被告人姜某。
XX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沛沛、王斌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翟龙、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陈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沛沛、王斌、翟龙、姜某及辩护人张春祥、指定辩护人秦志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沛沛因从陈甲处购买的电脑出现问题而与陈产生纠纷。2012年11月25日18时许,蒋沛沛为泄愤,纠集被告人王斌、翟龙、姜某至本市西华路上海音像城,由姜某等候在市场门口开车接应,蒋沛沛带领王斌、翟龙至音像城华单1-2号摊位前,蒋用绳勒并持棍棒殴打、王斌和翟龙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陈甲、陈乙打伤。在殴打过程申,蒋沛沛和王斌抢走陈甲斜背在身上的一只灰色挎包(包内有人民币900元及银行卡等物),后与翟龙一同逃出音像市场,乘坐姜某驾驶的轿车离开。经鉴定,被害人陈甲因外伤致左顶部头皮挫伤,陈乙因外伤致右顶部挫伤、鼻骨骨折,两人均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蒋沛沛、王斌、翟龙、姜某分别于2013年5月3日、5月6日、5月27日、5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翟龙、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监控录像、被告人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沛沛、王斌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翟龙、姜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追究各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沛沛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沛沛到案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王斌的立功表现,据此请求对蒋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斌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寻衅滋事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否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辩称包是蒋沛沛在与被害人陈甲扭打时递给其保管,当时并不明知包是被害人的,故其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王斌抢劫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翟龙、姜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沛沛因从被害人陈甲处购买的电脑出现问题而与陈产生纠纷。2012年11月25日18时许,蒋沛沛为泄愤,纠集被告人王斌、翟龙、姜某至本市西华路上海音像城,由姜某等候在市场门口开车接应,蒋沛沛带领王斌、翟龙至音像城华单1-2号摊位,由蒋用绳勒并持棍棒殴打、王斌和翟龙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被害人陈甲、陈乙打伤。期间,蒋沛沛和王斌抢走陈甲斜背在身上的一只灰色挎包(包内有人民币现金900元及银行卡等物),后与翟龙一同逃逸,乘坐姜某驾驶的轿车离开。经鉴定,被害人陈甲因外伤致左顶部头皮挫伤,被害人陈乙因外伤致右顶部挫伤、鼻骨骨折,均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蒋沛沛、翟龙、姜某分别于2013年5月3日、5月27日、5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蒋沛沛到案后,让其女友张玉婷配合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6日抓获同案犯王斌。被告人翟龙、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沛沛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所犯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蒋沛沛因电脑修理问题发生矛盾后,蒋纠集王斌、翟龙至音像市场,殴打自己和陈乙,其中蒋沛沛抢走自己随身携带的挎包并交予王斌,后其追上王斌欲夺回包时,再次被蒋、王等人殴打。
2、被害人陈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蒋沛沛、王斌、翟龙至音像市场,殴打自己和陈甲,其中蒋沛沛还抢走陈甲随身携带的挎包当场交予王斌。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目睹了蒋沛沛、王斌殴打陈甲、陈乙,期间还听到陈甲呼喊“我的包、我的包”。
4、证人陈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目睹了三名男子追打陈甲、陈乙,并辨认出王斌是三名男子其中之一。
5、证人韩某某、詹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目睹了三名男子殴打陈甲和陈乙,其中蒋沛沛在与陈甲争夺一个挎包时,王斌上前踢了陈甲,后包被蒋抢下并交予王斌,王便将该挎包背在自己身上离开。
6、XX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提供的监控录像和视频截图,证实案发情况。
7、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验伤通知单》、XX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及拍摄的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陈甲和陈乙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8、XX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和四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9、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蒋沛沛、王斌、翟龙的前科情况。
10、XX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人张玉婷提供的书面证词、被告人王斌的当庭供述,证实被告人蒋沛沛到案后,让其女友张玉婷配合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6日抓获同案犯王斌的经过。
11、被告人王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其参与殴打被害人陈甲和陈乙的过程中,蒋沛沛将陈甲身上的一只包抢下来交予其,后其背着包离开时被陈甲追上夺包,其便与翟龙、蒋沛沛再次殴打陈甲后,由翟龙携该包共同离开。后在吃饭时,蒋沛沛将包内900元人民币均分,其分得200元。
12、被告人蒋沛沛、翟龙、姜某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蒋沛沛因电脑质量问题于2012年11月25日纠集被告人王斌、翟龙、姜某至本市西华路上海音像城,殴打被害人陈甲、陈乙期间,蒋沛沛和王斌抢走陈甲挎包一只,后将挎包里的钱款予以分赃。
13、被告人蒋沛沛、王斌、翟龙、姜某的户籍资料,证实各被告人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沛沛、王斌、翟龙、姜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蒋沛沛、王斌又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斌提出寻衅滋事期间,蒋沛沛虽递给其一个包,但当时其并不知道该包是被害人的,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经查,根据相关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监控录像、包括王斌本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均可印证在殴打过程中,当蒋沛沛劫取被害人陈甲一个挎包时,王斌就在蒋身边,并上前踢了陈甲,后包被蒋抢下并交予王斌,王遂将该挎包背在自己身上离开,故王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沛沛、王斌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且被告人王斌在判决宣告后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沛沛、王斌、翟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沛沛、王斌、翟龙、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对该节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沛沛在庭审中对所犯抢劫罪当庭自愿认罪,对该节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沛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对蒋沛沛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蒋沛沛、王斌、翟龙、姜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沛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七个月十四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七个月十四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翟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
四、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
五、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陶琛怡
代理审判员周 康
人民陪审员张蟠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李 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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