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杭商初字第4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省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闻利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淦。
被告: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久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振荣。
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久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振荣。
被告:沈阳宇晨创新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周久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振荣。
法定代表人:周久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振荣。
被告:辽宁东钢国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周久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振荣。
被告:周波。
被告:冯颖。
被告:沈阳金属材料总厂。
法定代表人:周久乐。
被告:延吉东方创新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周久乐。
原告浙江省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生公司)为与被告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东方)、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鸡西北方)、沈阳宇晨创新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晨公司)、鸡东北方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鸡东北方)、辽宁东钢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东钢)、周波、冯颖、沈阳金属材料总厂(以下简称沈阳金属厂)、延吉东方创新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吉东方)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再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东方、鸡西北方、宇晨公司、鸡东北方、辽宁东钢、周波、冯颖、沈阳金属、延吉东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再生公司起诉称:再生公司与鸡西北方、沈阳东方间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3月11日间,再生公司陆续与鸡西北方、沈阳东方分别签订编号分别为JX20121114XC、DF20121214XC、DF20130131XC、JX20130221XC、DF20130311XC的五份《商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再生公司分别向鸡西北方、沈阳东方购买钢材线材。上述合同签订后,再生公司即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付清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但鸡西北方、沈阳东方却未能按期交货。在再生公司多次催促之下,鸡西北方、沈阳东方于2013年5月23日与再生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就前述系列《商品销售合同》前期的履行作了相关确认,并就后续履行事宜作了约定,鸡西北方、沈阳东方承诺在2013年5月21日前向再生公司归还货款500万元,2013年5月31日前向再生公司返还货款2500万元;同时鸡西北方、沈阳东方间互为彼此履行相应
合同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任何一方或任何一期出现逾期交货等违约行为的,由鸡西北方、沈阳东方共同向再生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且再生公司有权即时要求鸡西北方、沈阳东方清偿全部债务。为此,宇晨公司、鸡东北方、辽宁东钢、周波、冯颖、沈阳金属厂、延吉东方还分别出具了书面担
保函,自愿为鸡西北方、沈阳东方履行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前述补充协议签订后,为配合该补充协议的履行,再生公司又分别在2013年5月31日及8月26日与鸡西北方签订了编号为CG-C/20130531-01及CG-C/20130826-01的二份《商品购销合同》,并再次向鸡西北方支付货款累计1050万元。但鸡西北方、沈阳东方却仍未履行相关承诺,截至2013年9月25日其仅向再生公司交付货值总额为23585265元的线材,其余均未履行交货义务也未返还相应货款。宇晨公司、鸡东北方、辽宁东钢、周波、冯颖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再生公司认为各被告行为已严重违约,同时经再生公司到沈阳实地考察,各被告目前财务情况持续恶化,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综上,请求判令:一、解除再生公司与鸡西北方签订的编号JX20121114XC、JX20130221XC的二份《商品销售合同》及编号CG-C/20130531-01、CG-C/20130826-01的二份《商品购销合同》;二、解除再生公司与沈阳东方签订的编号DF20121214XC、DF20130131XC、DF20130311XC的三份《商品销售合同》;三、解除再生公司与鸡西北方、沈阳东方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四、鸡西北方、沈阳东方立即返还再生公司货款人民币96914735元;五、鸡西北方、沈阳东方赔偿再生公司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暂计至2013年9月24日为11784798.22元);六、宇晨公司、鸡东北方、辽宁东钢、周波、冯颖、沈阳金属厂、延吉东方对鸡西北方、沈阳东方的前述四、五项应付之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判令前述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东方、鸡西北方、宇晨公司、鸡东北方、辽宁东钢、周波、冯颖、沈阳金属厂、延吉东方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再生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14日商品销售合同JX20121114XC,欲证明再生公司与鸡西北方在2012年11月14日签订商品销售合同,再生公司向鸡西北方订购3000万元的线材,共计8333.33吨。2.银行承兑汇票及存根,欲证明再生公司在2012年11月30日向鸡西北方支付3000万元货款的事实。3.2012年12月14日商品销售合同DF20121214XC,欲证明再生公司与沈阳东方在2012年12月14日签订商品销售合同,再生公司向沈阳东方订购3000万元的线材,共计8333.33吨。4.付款凭证,欲证明再生公司在2012年12月11日向沈阳东方支付3000万元货款的事实。5.2013年1月31日商品销售合同DF20120131XC,欲证明再生公司与沈阳东方在2013年1月31日签订商品销售合同,再生公司向沈阳东方订购1000万元的线材,共计2777.78吨。6.结算业务
申请书及银行承兑汇票,欲证明再生公司在2013年1月30日、2月1日向沈阳东方支付1000万元货款的事实。7.2013年2月21日商品销售合同JX20130221XC,欲证明再生公司与鸡西北方在2013年2月21日签订商品销售合同,再生公司向其订购2000万元的线材,共计5263.16吨。8.银行承兑汇票,欲证明再生公司在2013年2月26日以承兑汇票向鸡西北方支付货款2000万元的事实。9.2013年3月11日商品销售合同DF20120311XC,欲证明再生公司与沈阳东方公在2013年3月11日签订商品销售合同,再生公司向其订购2000万元的线材,共计5633.80吨。10.银行承兑汇票及存根,欲证明再生公司在2013年3月26日向沈阳东方支付货款2000万元的事实。11.2013年5月23日补充协议,欲证明再生公司与鸡西北方、沈阳东方在2013年5月23日就逾期交货如何履行合同签订补充协议,明确被告尚有10999.96万元线材未发货,并约定在2013年5月31日前应向再生公司返还货款2500万元,如未能履约再生公司有权要求其清偿全部偿务,并向再生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2.2013年5月31日商品购销合同CG-C/20130531-01,欲证明再生公司与鸡西北方在2013年5月31日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再生公司向其订购500万元的线材,共计1492.54吨。13.2013年6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欲证明再生公司在2013年6月3日向鸡西北方支付货款500万元的事实。14.2013年8月26日商品购销合同CG-C/20130826-01,欲证明再生公司与鸡西北方在2013年8月26日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再生公司向其订购1200万元的线材,共计3333.33吨。15.付款凭证。欲证明再生公司在2013年8月29日和30日、9月13日共计向鸡西北方支付货款550万元的事实。16.2013年5月23日宇晨公司担保函。17.2013年5月28日周波、冯颖担保函。18.2013年9月18日鸡东北方担保函。19.2013年9月18日辽宁东钢担保函。证据16-19欲共同证明宇晨公司、周波、冯颖、鸡东北方、辽宁东钢分别在2013年5月23日、5月28日、9月18日向再生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为鸡西北方、沈阳东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再生公司与鸡西北方、沈阳东方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补充协议项下应付的全部款项、
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业务结算单,欲证明经双方结算对帐确认,截至2013年7月23日鸡西北方、沈阳东方收到再生公司应发货金额为106992170.86元。21.2013年10月25日的担保函4份,欲证明沈阳金属厂、延吉东方自愿为鸡西北方、沈阳东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担保。22.2013年9月24日业务结算单7份,欲证明至2013年9月24日鸡西北方、沈阳东方还未向再生公司履行的合同总金额是96914135元。23.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证据6中的银行承兑汇票已经实际交付给沈阳东方。
被告沈阳东方、鸡西北方、宇晨公司、鸡东北方、辽宁东钢、周波、冯颖、沈阳金属厂、延吉东方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再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沈阳东方、鸡西北方、宇晨公司、鸡东北方、辽宁东钢、周波、冯颖、沈阳金属厂、延吉东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再生公司与鸡西北方签订《商品销售合同》(编号JX20121114XC),约定再生公司向鸡西北方购买钢材线材8333.33吨,合同总价款3000万元。再生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以承兑汇票方式向鸡西北方付款3000万元。2013年9月24日,双方经结算确认上述合同已发货金额2358.5265万元,截止该日产生的代理费损失287.946656万元。
2012年12月14日,再生公司与沈阳东方签订《商品销售合同》(编号DF20121214XC),约定再生公司向沈阳东方购买钢材线材8333.33吨,合同总价款3000万元。再生公司汇付沈阳东方2000万元。2013年9月24日,双方经结算确认上述合同项下货物均未发货,截止该日产生的代理费损失403.666656万元。
2013年1月31日,再生公司与沈阳东方签订《商品销售合同》(编号DF20130131XC),约定再生公司向沈阳东方购买钢材线材2777.78吨,合同总价款1000万元。2013年2月1日,再生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沈阳东方支付892万元,并汇付沈阳东方108万元。2013年9月24日,双方经结算确认上述合同项下货物均未发货,截止该日产生的代理费损失105.344444万元。
2013年2月21日,再生公司与鸡西北方签订《商品销售合同》(编号JX20130221XC),约定再生公司向鸡西北方购买钢材线材5263.16吨,合同总价款2000万元。2013年2月26日,再生公司以汇票方式向鸡西北方支付2000万元。2013年9月24日,双方经结算确认上述合同项下货物均未发货,截止该日产生的代理费损失186.666667万元。
2013年3月11日,再生公司与沈阳东方签订《商品销售合同》(编号DF20130311XC),约定再生公司向鸡西北方购买钢材线材5633.8吨,合同总价款2000万元。2013年3月27日,再生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沈阳东方支付2000万元。2013年9月24日,双方经结算确认上述合同项下货物均未发货,截止该日产生的代理费损失160万元。
2013年5月23日,再生公司作为甲方与鸡西北方、沈阳东方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各方确认:截止补充协议签订之日,根据前述系列合同的约定,乙方尚未向甲方履行供货义务的货值总额为10999.96万元(代理费未计)。该货款乙方均已收到。乙方承诺在2013年5月21日前向甲方归还货款500万元,在2013年5月31日前向甲方返还货款2500万元;如乙方能够按前述约定按时足额向甲方履行交货义务或付款义务的,甲方同意再向乙方购进2000万元的货物,以现款支付。相应的《购销合同》由双方另行签订;2013年6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交付2000万元的线材或者向甲方返还货款2000万元货物。在乙方能近期足额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交货或付款义务的情况下,甲方同意自2013年6月30日起继续在剩余货款额度内每月相对均衡与乙方进行购销交易购买线材,但乙方须保证每月相对均衡向甲方交付线材,并保证每月应以不少于500万元的幅度减少其未向甲方履行的货值总额,同时承诺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其未向甲方交货的货值总额控制在5000万元以内。为了履行补充协议及后期双方之间新签订的购销合同,乙方之间互为彼此履行前述合同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如有任何一方或任何一期出现逾期交货等违约行为的,则乙方应共同向甲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甲方有权即时要求乙方清偿全部债务。乙方承诺在补充协议签订同时由宇晨公司、周波等作为担保人为其履行补充协议及双方之间后续全部的购销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函另行出具。
2013年5月31日,再生公司与鸡西北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编号CG-C/20130531-01),约定再生公司向鸡西北方购买钢材线材1492.54元,合同总价款500万元。2013年6月3日,再生公司向鸡西北方汇付500万元。2013年9月24日,双方经结算确认上述合同项下货物均未发货,截止该日产生的代理费损失29.588721万元。
2013年8月26日,再生公司与鸡西北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编号CG-C/20130826-01),约定再生公司向鸡西北方购买钢材线材3333.33号,合同总价款1200万元。2013年8月29日,再生公司向鸡西北方汇付200万元。2013年8月30日,再生公司向鸡西北方汇付200万元。2013年9月13日,再生公司向鸡西北方汇付150万元。2013年9月24日,双方经结算确认上述合同项下货物均未发货,截止该日产生的代理费损失5.266667万元。
上述七份合同第十条均约定:合同价格为大连港或鲅鱼圈港交货价,为暂定价格。实际结算价格按该合同货物在浙江或江苏实际销售价格减至实际发生的运杂费,减让利优惠部分(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则让利优惠部分按当次实际结算时销售指导价格的2%结算,优惠按四舍五入精确到元,如需方所付货款为三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则另行优惠15元/吨,以现款结算则另行优惠的30元/吨);供方应在合同约定时间即三十日内交清需方所订货物,如未能全部交清货物,供方应按未交清部分货物金额除以需方交款之日起第三十日钢厂指导价乘以合同让利优惠金额赔付需方,同时未交清部分货物金额作为货款转入下一期订货;供方自收款之日起两个月内仍未将货物交清,则必须补偿需方损失,以合同数量为基准,按实际延期发货数量每吨每天4元计算另行补偿。
另查明,2013年5月23日,宇晨公司、鸡东北方、辽宁东钢、周波、冯颖分别出具书面担保函,自愿为鸡西北方、沈阳东方履行上述合同、补充协议和其他
法律文件(包括现在已经和将来拟签署的与各项合同、补充协议和其他法律文件相关的所有附件、更改及修订)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再生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0月20日,沈阳金属厂、延吉东方分别出具书面担保函,自愿为鸡西北方、沈阳东方履行上述合同、补充协议和其他法律文件(包括现在已经和将来拟签署的与各项合同、补充协议和其他法律文件相关的所有附件、更改及修订)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再生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
本院认为:再生公司与鸡西北方签订的两份《商品销售合同》及两份《商品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再生公司已按约支付合同项下货款,鸡西北方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再生公司要求解除上述四份合同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再生公司与沈阳东方签订的三份《商品销售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再生公司已按约支付合同项下全部货款,沈阳东方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再生公司要求解除上述三份合同依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再生公司、鸡西北方、沈阳东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鸡西北方、沈阳东方自愿为彼此履行上述七份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共同向再生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在该协议签订后,鸡西北方、沈阳东方仍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再生公司诉请解除《补充协议》并要求鸡西北方、沈阳东方返还其货款96914735元有合同、付款凭证、补充协议、结算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再生公司诉请鸡西北方、沈阳东方赔偿其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依据的是上述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双方已通过结算单方式确认代理费损失,该计算依据有相关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宇晨公司、鸡东北方、辽宁东钢、周波、冯颖、沈阳金属厂、延吉东方分别出具书面担保函,自愿为鸡西北方、沈阳东方履行上述合同项下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再生公司要求宇晨公司、鸡东北方、辽宁东钢、周波、冯颖、沈阳金属厂、延吉东方对鸡西北方、沈阳东方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鸡西北方、沈阳东方、宇晨公司、鸡东北方、辽宁东钢、周波、冯颖、沈阳金属厂、延吉东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省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X20121114XC、JX20130221XC的二份《商品销售合同》及编号为CG-C/20130531-01、CG-C/20130826-01的二份《商品购销合同》。
二、解除原告浙江省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分别为DF20121214XC、DF20130131XC、DF20130311XC的三份《商品销售合同》。
三、解除原告浙江省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四、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省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96914735元。
五、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1784798.22元(暂计至2013年9月24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损失按上述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另行计算)。
六、被告沈阳宇晨创新重工有限公司、鸡东北方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辽宁东钢国贸有限公司、周波、冯颖、沈阳金属材料总厂、延吉东方创新资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五项判决确定的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2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90299元,由被告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沈阳宇晨创新重工有限公司、鸡东北方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辽宁东钢国贸有限公司、周波、冯颖、沈阳金属材料总厂、延吉东方创新资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浙江省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沈阳宇晨创新重工有限公司、鸡东北方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辽宁东钢国贸有限公司、周波、冯颖、沈阳金属材料总厂、延吉东方创新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户:19×××01)。
审 判 长瞿 静
代理审判员夏文杰
代理审判员朱晓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