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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婚姻家庭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东
[ 判院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Jun 16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66号 [ 审官 ] 邓娟闰、谷丰民、康玉衡
[ 代所 ] 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何树智、张剑、毛志峰、方倩玲
[ 当人 ] 陈健华、曾绍威、袁定美、陈宪平
 
陈某、曾某与陈某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XX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6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健华,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绍威,男,196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树智,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剑,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定美,女,195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毛志峰,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宪平,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方倩玲,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健华、曾绍威因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健华、曾绍威在原审诉称:两原告于2010年时向株洲市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陈宪平提起诉讼,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番法民二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立公司归还150万元及利息给两原告,判决陈宪平对天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两原告于2012年以天立公司及陈宪平为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该案仍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告袁定美与第三人陈宪平于1979天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延续至今。陈宪平所负的债务是其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应当认为陈宪平与袁定美的夫妻共同债务,袁定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2010)番法民二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陈宪平所负的债务(即连带向两原告清偿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为陈宪平与袁定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2、判决被告袁定美对上述陈宪平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袁定美在原审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陈宪平所负债务是单方对外承诺的担保责任,只有义务不享受权利,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自从2006年开始,袁定美与陈宪平分居两地,陈宪平没有向袁定美支付生活费用,陈宪平所付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番法民二初字第610号案是2010年5月起诉的,第三人陈宪平与原告陈健华的父亲是世交,与原告陈健华也是好友。陈健华一直清楚知道被告袁定美是陈宪平的配偶。但两原告于2010年起诉陈宪平之时并没有把袁定美作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从两原告当初没有把袁定美作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这一事实可以从侧面证明,两原告也认为该债务与被告袁定美没有关系;其次从诉讼时效来说,两原告当初没有把袁定美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而在现在起诉已经超过向被告袁定美追诉的两年诉讼时效。
陈宪平在原审辩称,陈宪平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2010)番法民二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第三人陈宪平作为两原告与天立公司签订投资开发协议书的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名,涉案的150万元由原告直接支付给天立公司,由天立公司开具收条,陈宪平并非该投资开发协议的合同主体,不享有任何的权利,因此该担保行为并未为陈宪平带来任何收益;第三人陈宪平并非天立公司股东、投资者,也没有参与天立公司的经营活动,陈宪平并没有享有任何利益;袁定美自身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更不会因此得到任何利益;陈宪平于2006年前往湖南工作,至今还在湖南工作及居住,陈宪平作为担保人签名该协议书时袁定美对陈宪平担保行为完全不知情,陈宪平没有参与天立公司的经营。如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陈宪平和袁定美参与天立公司的经营,双方就担保行为形成合意并且分享相应的收益的情况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违法律公平公正,陈宪平的债务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该债务应当认定为陈宪平的个人债务,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健华、曾绍威诉被告天立公司、陈宪平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0)番法民二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原告陈健华、曾绍威与被告天立公司、陈宪平于2006年11月2日签订的《投资开发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天立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判令天立公司归还150万元及利息给陈健华、曾绍威,被告陈宪平作为担保人,应对天立公司的欠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被告袁定美与第三人陈宪平于1979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两人为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陈宪平为天立公司担保的时间处于被告及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的投资款150万元直接交付给了天立公司,第三人陈宪平仅以个人名义为天立公司做担保,无证据显示被告袁定美有共同担保的合意并从中获益。第三人陈宪平以个人名义为他人担保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陈健华、曾绍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健华、曾绍威负担。
判后,上诉人陈健华、曾绍威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2、改判确认(2010)番法民二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陈宪平所负债务为陈宪平与袁定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3、改判被上诉人袁定美对上述陈宪平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外形成的债务,即使是以个人名义,原则上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存在两种例外情形:债权人 债务人 已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该司法解释并未将夫妻间是否有举债合意并从中收益等因素作为是否认定共同债务的标准。因此,本案债务形成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例外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袁定美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陈宪平亦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执行(2010)番法民二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的过程中,原审法院查封了陈宪平名下的房产。袁定美提出执行异议,被原审法院驳回。袁定美遂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该案尚在原审法院审理中。陈健华、曾绍威在袁定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本案中,陈宪平根据生效判决对陈健华、曾绍威承担的是担保人的连带清偿之债,引起担保之债的担保行为虽发生在陈宪平与袁定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陈宪平作为担保人并未直接获得利益,陈健华、曾绍威理应知道陈宪平所负之担保债务并非用于陈宪平与袁定美的家庭共同生活,现其也没有证据证明陈宪平因该担保行为获得利益并将该利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因此,陈宪平为他人提供担保而承担的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陈宪平与袁定美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健华、曾绍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邓娟闰
审 判 员谷丰民
代理审判员康玉衡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林俊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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