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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贪污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Jun 05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滨中刑二终字第17号 [ 审官 ] 于明辉、胡秀琴、张耀伟
[ 代所 ] 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高春明、杨俊岭
[ 当人 ] 徐亚洲
 
徐亚洲贪污罪,徐亚洲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滨中刑二终字第1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亚洲,男,1968年7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大学文化,2009年2月至案发前任阳信县农业局副局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信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春明、杨俊岭,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亚洲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惠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亚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治发、代理检察院王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徐亚洲及其辩护人高春明、杨俊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贪污的事实
2009年9月份,阳信县农业局与山东绿贝尔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贝尔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阳信县农业局向绿贝尔公司采购6000吨有机肥,其中每吨财政补贴300元。在采购过程中,被告人徐亚洲利用担任阳信县农业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减少进货1000吨并虚报供货数额,并由绿贝尔公司于同年12月份将1000吨有机肥所得的财政补贴300000元汇入徐亚洲指定的刘X甲个人账户,予以非法占有。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①滨州市财政局文件、2009年中央和省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预算指标分配表、银行凭证一张,证实阳信县2009年中央和省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预算指标分配情况。
②政府采购合同,证实阳信县农业局和绿贝尔公司签订有机肥采购合同,绿贝尔公司供应有机肥总计6000吨,总价值3264000元,政府补贴每吨300元。
③记账凭证、进度审核表、拨款申请表、提款申请书、预算拨款凭证、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款收据,证实阳信县农业局共申请财政拨款180万元,绿贝尔公司分别于2009年9月18日、12月9日收到有机肥财政补贴款1260000元和540000元。
④绿贝尔公司发票及出库单,证实绿贝尔公司销售6000吨有机肥,总额为1800000元,其中包括没有实际销售的1000吨有机肥。
⑤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及收费凭证一张、尾号6585的张某丙账户交易明细表,证实2009年12月8日张某丙从尾号为6585银行账户中转入到刘X甲尾号为2659银行账户300000元。
⑥尾号为2659户名刘X甲的交易明细、尾号4380户名为张某丁的交易明细、刘X甲取款凭证及存款凭证、存款计息表、张某丁存款凭证、个人转账凭证及取款凭证、尾号5729刘X甲农村信用社存折,证实刘X甲在2009年12月8日尾号为2659的账户存入了300000元,2010年3月4日将该款提出存入尾号为5729的银行账户,同年3月8日提出转存入张某丁尾号为4380的银行账户。还证实张某丁在2010年4月17日提款430000元,其中包括涉案的300000元。
(2)证人证言
①证人李某(原阳信县农业局局长)证言,证实2009年山东省临朐县的绿贝尔公司负责向阳信县供应有机肥,有机肥款是从农民手里收一部分钱,县财政补贴一部分钱,具体流程不清楚,是徐亚洲具体操作,具体的供货、结账情况,也是徐亚洲经办的,没有向其汇报过。徐亚洲曾说绿贝尔公司给一块返利款,绿贝尔公司的张某甲在其和徐亚洲一起去临朐看红木家具时曾说,从返利款中出钱买家具。
②证人张某甲(绿贝尔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2009年9月份,其公司中标向阳信县农业局提供有机肥,供货量是6000吨,价格是每吨540元,其中县财政每吨补贴300元。具体的供货细节是和徐亚洲商谈的,约定的装卸费是每吨30元。在结总账之前,徐亚洲说剩余的1000吨肥料不用供了,并让把300000元财政补贴款打回来,然后农业局把资料报上去,再由县财政支付给其第二批财政补贴款540000元。其同意了,后徐亚洲给了刘X甲账号,其就安排人打到这个账号300000元,过了几天,县财政就把540000元补贴款打到了其公司的账户上。其还按照徐亚洲的要求把6000吨的出库单和发票都给了徐亚洲。因为只实际供货5000吨,所以宣传费和装卸费按照每吨30元算,一共是150000元,这150000元是在最后算总账的时候,由徐亚洲从肥料款里扣下了。
③证人张某乙(阳信县农业局土肥站站长)证言,证实2009年阳信县农业局现代农业项目中的有机肥是由绿贝尔公司提供的,数量是6000吨,不清楚最终是否全部供完了,其还为迎接检查造了一部分供货单,证明不了实际的供货情况。在供肥料的过程中,开始是其负责向农户分发肥料,后来没有再参与。
④证人张某丁(被告人徐亚洲之妻)证言,证实绿贝尔公司打过来的300000元,是徐亚洲操作的,其问过徐亚洲是什么钱,徐亚洲说是潍坊那边打过来的,先放到其山东阳信润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山东阳信亚洲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刘X甲的账户上。2010年刘X甲离开公司之前,徐亚洲让刘X甲把300000元转到其尾号4380的账户上,2010年4月17日其从尾号4380的账户取款430000元,其中包括之前存入的300000元。
⑤证人刘X甲(原润丰公司出纳)证言,证实尾号2659的账户是徐亚洲让开的,在2009年12月8日进账300000元,徐亚洲让其单独存放,并交代不用入公司的账目,随后又转成存折存放,在其离开润丰公司的时候,该笔款项又存入到张某丁的账户中。
⑥证人张某丙(张某甲弟弟)证言,证实2009年12月8日,张某甲让张某丙(账户尾号6585)向刘X甲(账户尾号2659)汇款300000元。
⑦证人王某(原阳信县农业局财务人员)证言,证实绿贝尔公司给阳信县农业局应供6000吨有机肥,财政补贴款是1800000元,是分两次付给绿贝尔公司的,第一次是1260000元,第二次是540000元。绿贝尔公司没有给过农业局返还款。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徐亚洲供述,证实2009年局里有一个现代农业项目,由张某甲的绿贝尔公司供应有机肥6000吨,后实际供货5000吨。张某甲按照6000吨的供货量开了发票,并全额收到了财政补贴的1800000元。张某甲将300000元打到其提供的刘X甲的账户上,后又转存到其妻子张某丁账户。
二、受贿的事实
2009年12月,被告人徐亚洲利用担任阳信县农业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绿贝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红木家具一套,价值28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①提取说明及照片一宗,证实被告人徐亚洲收受绿贝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家具的情况。
②(2013)阳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2013)滨中刑二终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述事实已被生效判决认定的情况。
(2)证人证言
①证人李某证言,证实绿贝尔公司在供应有机肥的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送给其和徐亚洲红木家具的情况。
②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绿贝尔公司与阳信县农业局签订有机肥供货协议,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其送给徐亚洲一套家具以及家具的价值情况。
③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绿贝尔公司送给其丈夫徐亚洲一套棕色实木家具,后其将部分家具给了其弟弟张某戊。
④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其从徐亚洲处拉走了部分棕色的实木家具。
⑤证人张某己、谢某证言,证实2009年冬天,张某甲在其处购买了两套家具,每套28000元。
⑥证人高某、吴某证言,证实2009年冬天,曾和张某甲去张某己处看过红木家具。
⑦证人刘X乙证言,证实2009年冬天,张某甲曾在其处购买红木家具的情况。
⑧证人贺某证言,证实2010年之前,其曾介绍张某甲去刘X乙处购买家具。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徐亚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告人徐亚洲分别于2013年1月8日、1月9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并于1月9日供述了自己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亚洲的近亲属代其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184284元。
另有下列综合证据证实本案事实:
(1)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及被告人徐亚洲到案情况。
(2)中国共产党阳信县委员会阳普发(2009)15号通知、阳信县农业局任职证明、阳农资(2006)15号、(2009)4号、(2010)6号文件,证实被告人徐亚洲的主体身份及任职情况。
(3)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徐亚洲近亲属退缴赃款的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亚洲的身份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亚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且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徐亚洲受贿罪系自首,其近亲属代其退缴赃款184284元,对其所犯贪污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所犯受贿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徐亚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徐亚洲的违法所得184284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其余违法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宣判后,被告人徐亚洲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其个人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指控的30万元,该笔款项是根据李某指示为农业局争取的经费,已交付于李某或用于单位相关公务开支;一审认定实际供应化肥5000吨及违规套取款项30万元欠缺原始客观证据。请求撤销对其贪污罪的判处部分,改判其无罪或发回重审。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李某对30万元知情并安排操作,徐亚洲不可能据为己有,李某动用了30万中的231156元,余款尚不足以支付张某丁公司的装卸费。徐亚洲不否认通过虚报的方式骗取了财政补贴,但是为农业局争取经费。张某丁将该款转移支付并用于公司经营,但其公司其它账户中的存款不止30万元。认定徐亚洲构成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滨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全案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罪名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时,上诉人徐亚洲的辩护人提交记账凭证及收据一宗,证实李某之妻、子在徐亚洲妻子张某丁公司的存款情况;提交运费收条复印件27张,证实徐亚洲妻子张某丁公司为阳信县农业局有机肥项目垫付装卸费的情况。经质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李某之妻、子在徐亚洲妻子张某丁公司有无存款及存款数额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上诉人徐亚洲的辩护人提交的27张运费收条复印件中的21张不是有机肥分发期间的单据,与本案无关,另外6张运费收条无应附的附件,不能证明系徐亚洲妻子张某丁公司为阳信县农业局有机肥项目垫付的装卸费。
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交证人刘X甲的证言,证实27张运费收条应附有附件。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其它证据与一审一致。
关于上诉人徐亚洲提出的“该笔款项是根据李某局长指示为农业局争取的经费,已交付于李某或用于单位相关公务开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对30万元知情并安排操作,徐亚洲不可能据为己有,李某动用了30万中的231156元,余款尚不足以支付张某丁公司的装卸费。徐亚洲不否认通过虚报的方式骗取了财政补贴,但是为农业局争取经费。张某丁将该款转移支付并用于公司经营,但其公司其它账户中的存款不止3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可以证实涉案30万元是上诉人徐亚洲通过减少供货所骗取的财政补贴款,该款项未记入农业局账目,而是汇入了徐亚洲指定的其妻子公司工作人员个人账户,后转存至其妻子张某丁账户并由张某丁支取使用。其妻子张某丁公司资产是否超过30万元,与是否构成对该30万元的贪污无必然联系。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徐亚洲提出的“一审认定实际供应化肥5000吨及违规套取款项30万元欠缺原始客观证据”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张某甲证言与上诉人徐亚洲供述及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实际供应有机肥5000吨及违规套取财政补贴30万元。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徐亚洲的辩护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经查,李某之妻、子在徐亚洲妻子张某丁公司有无存款及存款数额与本案无直接关联。27张运费收条复印件中的21张系有机肥分发之前或之后的单据,另外6张运费收条无相应的附件,结合证人刘X甲证言不能证明系徐亚洲妻子张某丁公司为阳信县农业局有机肥项目垫付的装卸费。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亚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上诉人徐亚洲受贿罪系自首,其近亲属代其退缴赃款184284元,对其所犯贪污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所犯受贿罪可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于明辉
代理审判员胡秀琴
代理审判员张耀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刘超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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